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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4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永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吳中永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8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廠牌、顏色、型號、序號」各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 臺(以下簡稱「涉案筆電」)係吳紫鈺所有,則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同日下午3 時50分間之某時,在 行駛中之921-FA號統聯客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 手,而脫離吳紫鈺本人之持有。乃吳中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允售「涉案筆電」而未能提出產權證明,即其雖 無「『涉案筆電』必係贓物」之確信,仍應具備「『涉案筆 電』來歷不明而可能為贓物」之預見,不違背其本意而於 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買受「涉案筆 電」以供己用,其後,復於101 年4 月26日,將「涉案筆電 」送往原廠維修中心即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 維公司)修繕;茲以吳紫鈺得悉筆電遭竊報警查辦並通知 原廠轉囑各該維修中代為留意,耑維公司遂不動聲色,同意 收件並請吳中永填寫資料而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中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 」,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紫鈺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 至第9 頁),且有蒐證照片8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35頁)、吳紫鈺提供之「涉案筆電」包裝盒照片2 張 (同上偵查卷第17頁)、耑維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紙本、維 修單、送修紀錄、物流託運單各1 件(均影本;同上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涉案筆電」扣案可佐。綜上,因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故買 贓物犯行,應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 間雖未臻精確,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2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99年度執字第2010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影印 附卷之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貳仟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 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 為:99年8 月30日;繳款金額為92,000元)可資參佐;乃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兼以 被告本次故賣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法益侵害之 程度,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 扣案之「涉案筆電」,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沒 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 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 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 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 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 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 「涉案筆電」雖係被告故買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所得,然被害人吳紫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則其所有權當 仍「屬被害人吳紫鈺」,而「非」本案被告。換言之,「涉 案筆電」尚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由 隨案併為宣告沒收。為免疑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產 牌│顏色│型 號│序 號│ ├───────┼──┼──────────┼──────────┤ │HP(惠普電腦)│ 銀 │ 4431S │ CNU121043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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