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永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40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永
故買贓物,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吳中永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8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廠牌、顏色、型號、序號」各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1 臺(以下簡稱「涉案筆電」)係吳紫鈺所有,
嗣則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
迄同日下午3 時50分間之某時,在
行駛中之921-FA號統聯客運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得
手,而脫離吳紫鈺本人之
持有。乃吳中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允售「涉案筆電」而未能提出產權證明,即其雖
無「『涉案筆電』必係贓物」之確信,仍應具備「『涉案筆
電』來歷不明而可能為贓物」之預見,
猶不違背其本意而於
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該名成年男子買受「涉案筆
電」以供己用,其後,
復於101 年4 月26日,將「涉案筆電
」送往原廠維修中心即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
維公司)修繕;茲以吳紫鈺得悉筆電遭竊
旋報警查辦並通知
原廠轉囑各該維修中代為留意,耑維公司遂不動聲色,同意
收件並請吳中永填寫資料而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吳紫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中永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
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
供述證據
」,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則其
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吳中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吳紫鈺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0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
至第9 頁),且有蒐證照片8 張(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35頁)、吳紫鈺提供之「涉案筆電」包裝盒照片2 張
(同上偵查卷第17頁)、耑維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紙本、維
修單、送修紀錄、物流託運單各1 件(均影本;同上偵查卷
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
暨「涉案筆電」
扣案可佐。綜上,因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故買
贓物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
起訴書所載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
間雖未臻精確,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2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取99年度執字第2010號執行全卷核閱
無訛,有本院影印
附卷之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8 月17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其上登載「准予易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貳仟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
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
為:99年8 月30日;繳款金額為92,000元)可資參佐;乃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
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以
被告本次故賣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手段及其
法益侵害之
程度,併考量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
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
扣案之「涉案筆電」,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
按沒
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
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
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
法律上之
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
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
法院40年臺非字第5 號
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此意旨,
「涉案筆電」雖係被告故買贓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
罪所得,然被害人吳紫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則其所有權當
仍「屬被害人吳紫鈺」,而「非」本案被告。換言之,「涉
案筆電」尚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由
隨案併為
宣告沒收。為免疑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產 牌│顏色│型 號│序 號│
├───────┼──┼──────────┼──────────┤
│HP(惠普電腦)│ 銀 │ 4431S │ CNU121043Q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