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王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
簡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
詐欺罪共5 罪,係犯刑
法339 條第1 項之罪,並均依
累犯加重其刑,並
審酌其品行
,曾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經
科刑後
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生活困頓,其子女亦經濟不佳,其為免加
重子女經濟負擔,而犯下本案,惟慮其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
,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如
易科罰金,皆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並得易科罰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
內容重疊,致罪刑重複論處;又原審量刑過重,未考量下述
理由:㈠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體不好;㈡家境不
好,如伊入監,太太沒有辦法生活,希望讓伊作義工彌補過
錯;㈢
起訴書所載事實㈡至㈤部分,
參酌刑法第44條之立法
本旨,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應係指被告不必在監執行,並無
論以累犯之本意,故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
者,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而有用法之違誤;㈣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5 次詐欺罪,一律科處
有期徒刑3 月,惟詐得之金額有3600元、3000元、2000元之
差異,犯罪所生之危害在程度上均有所不同,詐得3600元者
論處3 月,詐得款項較少之行為如3000、2000元者,其科刑
應
予以遞減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之被害人為龔謙鼎、邱素足及林安樂,而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之被害人係洪國益、許慧如、莊家和
及張世豪等人,犯罪時地均有所迥異,足見2 案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並無罪刑重複論處之問題。
㈡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
2 、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科刑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
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
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
以
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
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
宣告刑。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附件
即原審簡易判決書之所載,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而離於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
,又伊所謂身體不好云云,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考
,至其經濟狀況,亦已於原審中明列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再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
訓誡執行完
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故易科罰金性質上既屬
易刑處分,雖事實上受罰金之執行
,但法律上既視為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從而,行為人受徒刑
之宣告,雖易科罰金而執行,5 年以內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仍應論以成立累犯。查被告確有如原審所認定之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原審認定其所犯5 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並無用法之違誤。
㈣再查被告所主張之罪刑相當原則,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詐
騙之金額非鉅,僅有1 、2000元之差距,犯罪所生之危害固
有微小差異,惟所犯情節、手段均相當雷同,況量刑並非須
精準如度量衡上錙銖必較,應容許於合理範圍內裁量相同之
刑,更無須以危害
法益最大者為基準,再逐次遞減為原則(
即被告主張者),亦可能以法益危害最小者為基準,再向上
累加,然實務上法官為方便計,仍一律科以相同之刑,並非
罕有。再觀本件被告所犯起訴書㈢㈤詐欺案件,因其食髓知
味而再三詐騙起訴書㈠㈣同一被害人,其惡性可能更過於其
初次詐騙該被害人等,則原審仍科以相同之刑,足見其已考
量因危害法益較輕,予以妥適之加減,確有詳細審視各該量
刑因素而為正確之評斷,是被告指摘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㈡
㈢㈣㈤犯行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
法官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春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題名錄壹本
沒收
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題名錄壹本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題名錄壹本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題名錄壹
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春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一)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蘇春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
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內所記載之「提名簿1張」,應
更正為「題名錄1本扣案為證」
(二)被告之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98年間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6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題名錄1本,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
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
件所示之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
當亦不生
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併予敘
明。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經科刑後猶不
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生活困頓,其子女亦
經濟不佳,其為免加重子女經濟負擔,而犯下本案,惟慮其
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蘇春王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王於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明知
自己未舉辦土地公祭拜等活動,因拾獲不詳之人印製後棄置
路旁之福德正神社區發展協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題名錄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工地之廠商出示拾獲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題名錄,藉以取得廠商之信任,分別於下列時
、地詐取財物:
(一)於101年5月20日,蘇春王前往「鼎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口施工之工地,向工
地主任龔謙鼎佯以附近「東興廟」內之人,誆稱宮廟辦活
動希受捐贈云云,致龔謙鼎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10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龍安路「復興公園」附近由「冠頡土木包工業」施
工之工地,向工地負責人邱素足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
,誆稱宮廟辦活動可接受捐贈云云,致邱素足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1年11月8日,蘇春王再度前往「鼎台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位於上開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口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龔謙鼎佯以附近「東興廟」內之人,誆稱
宮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龔謙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2,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四)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由「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林安樂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誆稱宮
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林安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五)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由「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林安樂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誆稱宮
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林安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春王於偵查中之供│辯稱:伊撿拾禮簿,因為沒│
│ │述 │有錢繳房租,禮簿內又有幾│
│ │ │張收據,才向被害人邱素足│
│ │ │騙說地方要辦活動,請她贊│
│ │ │助而拿了一次錢,至於有無│
│ │ │向被害人龔謙鼎、林安樂拿│
│ │ │錢,伊沒有印象了云云。 │
├──┼───────────┼────────────┤
│ 2 │1.
證人即被害人龔謙鼎於│犯罪事實(一)、(三)。│
│ │ 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言│ │
│ │2.「福德宮福正神 新葉│ │
│ │ 社區活動 林達通」1張│ │
│ │3.提名簿1張 │ │
│ │4.工地零用金支出明細2 │ │
│ │ 張 │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足於│犯罪事實(二)。 │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2.提名簿1張 │ │
├──┼───────────┼────────────┤
│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安樂於│犯罪事實(四)、(五)。│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2.提名簿1張 │ │
│ │3.「福德正神社區發展協│ │
│ │ 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