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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財局)管理之同段320 、321 地號土地與彭武招所有之 同段71-2地號土地,均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 定公告之山坡地,未得鐵路局、國財局及彭武招之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所定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無故占用 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11月 21日,在上開土地上傾倒並堆置土石,以此方式占用上開鐵 路局管理之土地共163 平方公尺、國財局管理之土地共293 平方公尺及彭武招之土地30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1 年6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同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前往現場勘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 法占用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正勛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現場會勘紀錄、照片 、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向前負責 人丁○○購買瑞泰欣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並延續前手 而向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承租新北市○○區 ○○段69、69-1、71、73-3、200-3 、200-4 、200-5 地號 土地堆置混凝土拌合原料及管線材料,其於本案前均不知悉 相鄰之狹長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彭武招所有之土地,且現場堆 置之土石方係零星分布,顯見其並無竊佔或擅自占用他人土 地之故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其中69-4、69-11 地號土地及320 、321 地 號土地分別交由鐵路局及國財局管理,而同段71-2地號土地 為彭武招所有;上開5 筆土地均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規定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5 份(見交查卷第26至27、34至35、29頁)、本院102 年 4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25頁)。又被告向前負責人丁○○購買瑞泰欣公司 後,於101 年3 月15日開始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而瑞泰欣 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土石方,一部分係其購入瑞泰欣公司時 原先剩餘之砂石,一部分係其開始經營後陸續買進之砂石、 土方及管線材料,該土石方經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1月21日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後,係占用上開鐵路局管理之土地 共163 平方公尺、國財局管理之土地共293 平方公尺及彭武 招之土地3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47頁),並有101 年6 月13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 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 錄1 份、101 年6 月11日現場照片6 張、101 年11月21日會 勘紀錄1 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3日新北瑞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 、8 至10頁、交查卷第5 至7 、36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其占用上開土地,未徵得鐵路局、國財局及彭武 招之同意,固堪認被告經營預拌混凝土事業所使用之土石方 ,確有未經同意而於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占用公 有及彭武招所有之山坡地等情事。 ㈡惟查: ⒈建基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69、69-1、71、73-3、 200-3 、200-4 、200-5 地號土地,自10餘年前起即出租予 瑞泰欣公司使用,以半年為一期,至本案偵查中租賃關係仍 持續存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建基公司代理人李正勛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並有丁○○於99年12月 24日代表瑞泰欣公司與建基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而依 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所製作 之刑事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顯示: 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9-4A 、69-11A、32 1A所示部分),均與其承租之同段69地號土地相鄰,且各該 土地間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界址或設立任何之界標(見本院 卷第64、69、70頁);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之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20A、320B 所示部分),其中編號320A所示部分,係包圍在其承租之同 段69、69-1、71、200-5 地號土地內,其中編號320B所示部 分,係與其承租之200-4 地號土地相鄰,且各該土地間均無 明顯可資辨識之界址或設立任何之界標(見本院卷第65、68 、62、63、71頁);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之新北市○○區 0000地號土地,與其承租之71、200-3 、200-5 地號土地相 鄰,且各該土地間並無明顯可資辨識之界址或設立任何之界 標(見本院卷第65、68頁);是依上開土地現況,倘未經指 界,一般人均難以區隔各該土地之界線為何。 ⒉觀諸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①證人即瑞泰欣公 司前負責人丁○○證稱:其向協興隆泥土廠購買瑞泰欣公司 ,共經營4 、5 年,因承接前手設置在建基公司土地上之機 械而延續向建基公司承租土地使用,建基公司並未提供地籍 圖,故其不知悉瑞泰欣公司廠區內有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行政專員乙○ ○證稱: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山坡地違規查報取締案件,於10 1 年6 月13日會同警察單位至本案現場勘察時,並不知悉瑞 泰欣公司廠區內有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陳豐鑫 證稱:瑞泰欣公司廠區係其任職單位之轄區,且其任職約2 年,並不知悉該廠區內有國有土地,於101 年6 月13日會勘 時亦未發現被告堆置之土石方有占用國有土地及其他私人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④證人即新北市○○地0 000000000000於000 0000000000000 00區○○○區○○地○地號及土石方堆置情形,該廠區內 有國有土地,但現場看不出來,也沒有明顯之界標、界線, 係之後將測量結果轉繪在地籍圖上,才知道測量範圍有占用 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經營瑞泰欣公 司業已4 年餘之丁○○以及管轄瑞泰欣公司廠區之農業局專 員乙○○、警員陳豐鑫、地政技士甲○○於本案前均不知瑞 泰欣公司廠區內有國有土地及其他私人土地,則自101 年3 月15日起甫經營瑞泰欣公司未滿1 年之被告益無知悉之可能 。 ⒊參以,被告向建基承租之土地面積至少為5,558 平方公尺( 尚未加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而其堆 置在瑞泰欣公司廠區內之土石方所占用面積共3,483 平方公 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明(見交查卷第24至25、28、30至32、36頁),顯未超過上 開合法承租之土地面積,自難認其有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必 要;又被告占用本案鐵路局、國財局管理及彭武招所有之土 地面積僅486 平方公尺,尚不及全部土石方堆置面積之14% ,且係零星分散於其承租之土地周圍,倘其真有擅自占用他 人土地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亦不至如此大費周章,僅 在承租之土地周圍各越界使用一小部分之面積。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瑞泰欣公司廠區 內有國有土地及彭武招所有之土地,亦無竊佔或無故占用他 人土地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堆置之土石方,客觀上雖有未經同意而占 用鐵路局、國財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及彭武招所有之山坡地 ,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本院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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