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56、57、5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
沒
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詹勝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5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偽造之「詹勝憲」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 至5 「應
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明
意圖冒用其胞弟陳志雄之身分,而於不詳時間,將其
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居處取得之陳志雄國民身分
證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
可證影本,黏貼其大頭照後加
以複印,以此方式
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認可證;
復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冒用陳志雄之名義,向
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應徵
工作,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志雄」
之署名,共3 枚,以示同意締結勞動契約、接受罰則及不依
宏銘公司之規定辦理投保等意思(宏銘公司與宏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前者同時亦有使用後者之公司文件
),並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
可證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宏銘公司而
行使之;
嗣經宏銘公司同意錄用,將其派駐至新北市○○區
○○路○○○ 巷○○號秀峰庭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其即承前犯
意,接續於99年7 月15日至31日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文件上,偽簽「陳志雄」之署名,共30枚,用以表示其實際
上班之日期、時數,而持交予宏銘公司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
於陳志雄及宏銘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志明受僱於宏銘公司擔任秀峰庭二期社區總幹事,代宏銘
公司收取該社區之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將其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萬318 元、
臨時停車費1,430 元、資源回收費1,185 元、中元普渡贊助
金3,000 元、社區零用金5,000 元及廠商工程款5 萬9,200
元等,總計28萬133 元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嗣因陳志明擅自
離職,經宏銘公司核對陳志明繳回之單據及「秀峰庭二期管
理委員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三、陳志明於擔任秀峰庭二期社區總幹事
期間之99年7 月20日,
以佯稱欲協助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方式,取得該社區清潔工
詹勝憲所交付之身分證件,
旋於99年7 月23日,冒用詹勝憲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泰車業商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詹勝憲名下,使國泰車業商行代為偽刻「
詹勝憲」之印章1 顆後,在如附表編號5 之文件上,偽簽「
詹勝憲」之署名1 枚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詹勝憲」
之印文1 枚,以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並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持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而
行使之,使監理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自用小客車
過戶予詹勝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詹勝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
勝憲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宏銘公司
告訴及詹勝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明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36至37、10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詹勝憲於警詢時證述曾於99年7 月20日將身分證件交予
冒用陳志雄名義在秀峰庭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亦曾
於99年7 月25日目擊被告駕駛DV-1952 號自用小客車出入秀
峰庭二期社區
等情節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3 頁
至第5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12至16頁),並有
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
⒈事實欄一部分:宏銘公司提出之「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宏威保全公司新進人員
應繳影本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
第3 至8 、107 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宏銘公司提出之「秀峰庭二期社區管理費收
據」81張(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44、46至47、49至50
、52頁)、秀峰庭二期管理委員會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53頁)、臨
時停車費收據28紙(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56至57頁)
、資源回收費收據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58至59
頁)、99年8 月20日工作日誌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
卷第60頁)、社區零用金
傳票/簽核單1 紙(見99年度偵字
第4212號卷第62頁)、廠商工程款傳票/簽核單5 紙及簽呈
2 紙(見99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65、67、69、72、75、71
、74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暨交通違規照片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
22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33
號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2 年3 月5 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及其附件(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38至43
頁)。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係內政部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 、4 條規定所核發,關於公寓大廈事
物管理人員及技術服務人員等資格之證書,與國民身分證均
屬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關於國
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是以: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部分)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陳志雄之名義應徵求職,主觀上當具備在各階段始終
冒用陳志雄身分之意,其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⒋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上偽簽「陳志雄」署名後持以行
使,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因被告在上開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內填寫「陳志雄」,
僅在識別何人之資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具有
署押之性質,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
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99年7 月15日至99年8 月20日之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挪用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宏銘公司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相
形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之
包括一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車業商行偽造印
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
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事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事
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83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其為大專肄業,
智識程度
尚無顯著較低之情事,竟冒用被害人陳志雄之名義,向告訴
人宏銘公司應徵求職,進而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款項,並冒
用告訴人詹勝憲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至屬
不該;惟考量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 萬元,且甫因眼
球病變,進行眼球內手術,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7、
103 頁);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宏銘公司調解成立,然均未遵
期履行調解內容,遲至102 年8 月16日始清償其中1 萬6,13
3 元,此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及102 年8 月20日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 頁),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
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
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及業務侵占罪,分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爰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
志雄」署名共33枚、偽造之「詹勝憲」印章1 顆、如附表編
號5 「應沒收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詹勝憲」署名及
印文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印文所附著之私文書及被告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因均已行使
而交予宏銘公司及監理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位置 │ 應沒收署押、印文 │ 備註 │
├──┼─────────┼──────┼─────────┼────────┤
│ 1 │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乙方姓名」│「陳志雄」署名1 枚│99年度偵字第4212│
│ │護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蓋章欄 │ │號卷第4 頁反面 │
│ │人員勞動契約書 │ │ │ │
├──┼─────────┼──────┼─────────┼────────┤
│ 2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同意罰則者│「陳志雄」署名1 枚│99年度偵字第4212│
│ │司現場勤務人員罰則│簽名」欄 │ │號卷第6 頁 │
├──┼─────────┼──────┼─────────┼────────┤
│ 3 │切結書 │「立書人」欄│「陳志雄」署名1 枚│99年度偵字第4212│
│ │ │ │ │號卷第7 頁 │
├──┼─────────┼──────┼─────────┼────────┤
│ 4 │簽到表 │「簽名」欄 │「陳志雄」署名30枚│99年度偵字第4212│
│ │ │ │ │號卷第8 頁 │
├──┼─────────┼──────┼─────────┼────────┤
│ 5 │汽(機)車過戶申請│「新車主名稱│「詹勝憲」署名及印│102 年度偵緝字第│
│ │登記書 │」簽章欄 │文各1 枚 │58頁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