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嬪
被 告 許清波
長霖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郭燕玲
被 告 曾漢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被 告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何淑嬪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祥律師
被 告 練鐵曈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鄭宏偉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息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何淑嬪、許清波、長霖營造
有限公司、曾漢長、練鐵曈、鄭宏偉、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林息同、旭乙科技有限公司、李水木因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