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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彰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許晏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許晏彰係基隆市○○區○○○路○○○ 號之「鑫盛機車行」之 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起,即與郭賜美有限公司(下稱郭賜 美公司)從事YAMAHA廠牌機車之買賣交易,詎其竟基於偽造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蔡宗憲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蔡宗憲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 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6月 2 日持往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蔡宗憲」之 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 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0 年6月3日,偽 造蔡宗憲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宗憲及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俊彥因向許晏章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王俊彥之同意,竟將該 身分證、健保卡及「王俊彥」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 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持往基隆監理站 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 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 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0年6月22日,偽造王俊彥之署押 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 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 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彥及車輛監 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楷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嗣鄧楷諭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表示不欲購 買該機車,許晏彰竟仍將該身分證交予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9月27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鄧楷諭」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 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日,偽造鄧楷諭之署押及持上開印 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 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楷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凱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許晏 彰所經營之「鑫盛機車行」,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嗣 張凱維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表示不欲購買該機車,許晏 彰竟仍將該身分證及「張凱維」之印章1 枚交予郭賜美公司 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8月9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 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之印章蓋用於該私 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 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8 月15日,偽造張凱維之署押 及持上開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 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凱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偉銘前於100年8月中旬之某日,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 枚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吳偉 銘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及「吳偉銘」之印章1 枚交予不知 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年8月29日持 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吳 偉銘」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 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8月31 日,偽造吳偉銘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 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偉 銘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徐柏霖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徐柏霖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 分證及「徐柏霖」之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 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10月20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 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 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徐柏霖之署押 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柏霖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許仕傑係許晏彰之員工,並曾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 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許仕傑之 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10月26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許仕傑」之印章蓋用於該 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27日,偽造之許仕傑之 署押及持「許仕傑」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仕傑及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高禎君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高禎君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 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10 0 年10月28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並以「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 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 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高禎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 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 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許晏彰復將高禎君之上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102 年11月11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 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該私文書上簽署高禎君 之姓名及持「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 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其後,許晏彰復 於100年11月15日,偽造高禎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之另 枚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向基隆監理站 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 ㈩羅玉岑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件 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羅玉岑之同意,竟擅自將該身分 證件及「羅玉岑」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11月8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復 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 ,許晏彰復於同年11月9 日,偽造之羅玉岑之署押及持「羅 玉岑」之印章1 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基 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玉岑及車輛監理單位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邱冠堯因向許晏彰購買機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許晏彰,詎許晏彰未徵得邱冠堯之同意,竟於100年6月 22日持該身分證之影本及「邱冠堯」之印章1 枚至基隆監理 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造邱冠堯之署押及蓋 用上開之印章於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0-00 0 號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冠堯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 嗣於100年9月間,許晏彰向郭賜美公司買受機車所開立之支 票陸續跳票,郭賜美公司驚覺有異,於具狀訴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郭賜美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郭銘賢、 郭韋慶、蔡宗憲、王俊彥、鄧楷諭、徐柏霖、許仕傑、高禎 君、邱冠堯、宋清儀及江志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性 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彼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復均與本案有關聯 性,而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晏彰自白 承認(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宗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有卷附 之000-000 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俊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 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4頁反面),並有000-000號機車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鄧楷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 ,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㈣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 面),核與證人張凱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 院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 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偉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㈠ 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 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㈦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堪予認定。 ㈧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 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㈨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高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 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 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㈩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羅玉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 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 101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邱冠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10 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有000-000 號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 份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以文 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由申請人填具後,持交車輛監理單位 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而辦理車牌請領及過戶登記等事宜, 對外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應為私文書 之一種。故核被告許晏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先後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 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以上開不實之文書 ,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以一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車輛監理單位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 實事項之申請,致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係 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㈧、㈩所載被告利用郭賜美公司之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資金調度之所需 ,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及過 戶登記,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已 自白承認,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復多達11次,惡性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業 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未因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於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未曾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其犯行多達11次,惡 性非輕,再其遭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於申請登記時交付予車輛監理機 關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晏彰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 犯罪事實外,尚有下列之犯行,並因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署押罪以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許晏彰於 100年6月9月取得葉婉茹之身分證及偽刻葉婉茹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 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葉婉茹,許 晏彰於100年6月15日將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許晏彰於 101 年1月3日再轉售給不知情消費者李玲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 ㈡許晏彰於100年11月1月取得葉婉茹之身分證及偽刻葉婉茹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 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葉婉茹,許 晏彰於100年11月3日以葉婉茹名義將機車轉賣登記過戶給不 知情之宋清儀,宋清儀於100 年11月18日轉售給不知情消費 者黃獻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㈢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而偽刻鄧楷 諭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㈣許晏彰於100年8月31月取得許雅婷之身分證及偽刻許雅婷印 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慶 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許雅婷,許 晏彰於100年9月1日將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於100年12 月28日轉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廖皓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㈧) ㈤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行,而偽刻許仕 傑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㈥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㈧、㈨所載之犯行,而偽刻 高禎君之印章2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㈦許晏彰為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㈩所載之犯行,而偽刻羅玉 岑之印章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㈧許晏彰於100 年10月18月取得羅玉岑之身分證及偽刻羅玉岑 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大 慶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羅玉岑, 許晏彰取得該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㈨許晏彰於100 年10月24月利用上揭手法,以林仁環名義取得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使郭賜美公司陷於錯誤 將機車交付給許晏彰,許晏彰於100年10月25日隨即以林仁 環名義將機車轉賣給不知情之宋清儀,宋清儀於100年11月1 日再轉售給不知情之消費者羅翔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㈩許晏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購車時需提供身分 證辦理機車過戶,趁取得客戶之身分證之際,在客戶不知情 下,以客戶名義另向郭賜美公司訂購機車,使郭賜美公司陷 於錯誤同意出售將機車交付給許晏彰,許晏彰並以該身分證 及偽刻客戶之印章向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及機車過戶,於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客戶署 押及蓋上偽刻印章之印文,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使監理機關對機車管理發生不正確 性。許晏彰取得機車後,再將該機車以中古車名義,每台約 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售價轉賣給不知情之中古車商江 志彬、宋清儀,或轉賣給不知情之消費者,所得之款項則歸 許晏彰使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 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 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除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外, 尚有前述之犯行,係以證人蔡宗憲、王俊彥、鄧楷諭、徐柏 霖、許仕傑、高禎君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為主要論述之依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000-000號及000-000號機車,係伊持葉婉茹之身 分證件,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據證人葉婉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伊均知情,當時被 告係因生意上之往來而借用伊之身分證,000-000 號機車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伊所有,至於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雖非伊所有,但 伊有授權被告簽名,該枚印章被告事先雖未徵得伊之同意, 但若係為過戶之目的,伊亦會同意被告代刻等語(本院卷㈠ 第146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足徵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 被告係經由葉婉茹之同意後,始持葉婉茹所交付或代刻之「 葉婉茹」之印章,前往車輛監理單位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 記,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葉婉茹」印章、署押及 印文之情事。又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既係葉婉茹授權被告 所辦理,該等車輛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即無不實 ,被告持之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情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係伊持許雅婷之身分證件,向車輛監理單位辦 理過戶登記等語,然據證人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 象中,被告有向伊說過,因為被告要做業績,想借伊之名義 買車登記在伊之名下,之後就馬上將車子過戶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則客觀上並非不能存在被告係經由 許雅婷之授權,始至車輛監理機關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過 戶登記之可能性。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偽造許雅婷之印章,且未經許雅婷之授權,而辦理上開車 輛之過戶登記,本院自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 之此部分之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被告係辯稱:000-000 號 機車係為羅玉岑所購買等語。茲據證人羅玉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000-000 號之機車確係伊向被告所購買,且目前為伊 所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4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並非虛妄,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此部分之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辦理 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之前,有無獲得林仁 環之授權,乃左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判 斷,檢察官自應加以證明。惟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過程中 ,未曾傳喚林仁環到庭,且林仁環業於102年1月28日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仁環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本院 卷㈠第38頁),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則上開之事 實既因證人死亡而無從證明,自無從僅以卷附000-000 號機 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 資料,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有關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印章之部分: 證人鄧楷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雖曾向被告購買機車 ,但其後伊有向被告表示不欲購買,且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將 000-000 號機車過戶在伊之名下云云。然徵諸證人鄧楷諭所 證:伊因向被告購買機車,有將伊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等語 (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未言及有將 印章交予被告之情形,倘鄧楷諭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則按 諸一般常情,被告於鄧楷諭交付身分證件之際,勢已取得鄧 楷諭之同意代刻鄧楷諭之印章,始得持之辦理車輛之新領牌 照或過戶之登記。再者,被告於客觀上縱存在有未得鄧楷諭 之同意,而偽造鄧楷諭印章之情事,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之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有關被告涉嫌偽造許仕傑印章之部分: 證人許仕傑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 000-000 號之機車,亦未曾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然 徵諸證人許仕傑所證:伊係因為想要買車,而將身分證放在 許晏彰那裡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66頁反面), 並未言及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之情形,倘許仕傑未曾交付印章 予被告,則按諸一般常情,被告於許仕傑交付身分證件之際 ,勢已取得許仕傑之同意代刻許仕傑之印章,始得持之辦理 車輛之新領牌照或過戶之登記。再者,被告於客觀上縱存在 有未得許仕傑之同意,而偽造許仕傑印章之情事,然檢察官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涉嫌偽造高禎君印章之部 分: 證人高禎君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車,所 以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被告那裡,但伊未曾購買000-00 0號及000-000號之機車云云,然徵諸高禎君之證詞,並未言 及有其印章係為被告所偽造,甚且依據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高禎君印章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逕為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涉嫌偽造羅玉岑印章之部分: 據證人羅玉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底時,有向被 告購買機車,當時伊有同意讓被告代刻伊之印章等語(本院 卷㈠第246 頁反面),則被告縱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辦理 000-000 號之新領牌照及過戶之登記,然被告蓋用於卷附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羅 玉岑」印文之印章,即非必為被告所偽造,亦即客觀上被告 係有可能持羅玉岑授權代刻之印章,蓋用在前開私文書上。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被告雖坦承因資金之問題,而以蔡宗憲等人之名義,向郭賜 美公司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並進而辦理該等 車輛之過戶登記,然據證人郭銘賢於本院審理證稱:100年6 月至8月之車款,郭賜美公司都有拿到等語(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證人郭韋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因向郭賜 美公司購買機車,前後積欠之款項為149 萬9162元,此之款 項係100 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車款,並不包含同年6 月至8月之車款,且被告於郭賜美公司於101 年2月23日提出 本件告訴之前至102年4月8 日為止,即已陸續匯款於郭賜美 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林淳薇之帳戶等語(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 面至195 頁反面),足認被告縱因資金週轉之問題,而以前 開之方式向郭賜美公司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 然被告於郭賜美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以前,已清償100年6月至 8 月車款,復於其後陸續清償積欠郭賜美公司之款項,顯見 其係因為一時不能清償,始拖欠郭賜美公司車款,尚難認被 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不足以使本院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㈧、、 所示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所載 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許仕傑、高禎君、及羅玉岑印章及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 、、、所載被告涉嫌偽造鄧楷諭、許仕傑、高禎君、 及羅玉岑印章部分之事實因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㈢、㈦、㈧ 、㈨、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其中被告涉嫌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主文欄 │ ├──┼───────────┼─────────┼─────────┼────────┤ │ 1 │蔡宗憲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簽│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章欄」之「蔡宗憲」│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之印文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晏彰未徵得蔡宗憲之同│ │汽(機)車過戶登記│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意,竟將該身分證交予不│ │書「原車主名稱欄」│仟元折算壹日。未│ │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蔡宗憲」之署押│據扣案之「蔡宗憲│ │ │,由該公司人員於100年6│ │及印文各1枚 │」之署押壹枚及印│ │ │月2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 │ │文貳枚均沒收。 │ │ │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 │登記書,並以「蔡宗憲」│ │ │ │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 │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 │ │ │ │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 │ │ │ │ │於100 年6月3日,偽造蔡│ │ │ │ │ │宗憲之署押及持上開印章│ │ │ │ │ │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 │ │ │ │ │記書上,並持向基隆監理│ │ │ │ │ │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 │ │ │ │ │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蔡宗憲及車│ │ │ │ │ │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 ├──┼───────────┼─────────┼─────────┼────────┤ │ 2 │王俊彥因向許晏章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許晏│過戶登記書 │「王俊彥」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彰,詎許晏彰未徵得王俊│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彥之同意,竟將該身分證│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 │、健保卡及「王俊彥」之│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王俊彥│ │ │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 │之「王俊彥」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 │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之│ │1枚及印文2枚 │文参枚均沒收。 │ │ │人員於100年6月13日持往│ │ │ │ │ │基隆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 │ │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 │ │ │ │ │上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 │ │ │ │ │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 │ │ │ │ │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 │ │ │ │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 │ │ │ │ │復於100年6月22日,偽造│ │ │ │ │ │王俊彥之署押及持上開印│ │ │ │ │ │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 │ │ │ │ │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市監│ │ │ │ │ │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 │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王俊彥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3 │鄧楷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嗣│過戶登記書 │「鄧楷諭」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鄧楷諭因事後反悔,而向│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晏彰表示不欲購買該機│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 │車,許晏彰竟仍將該身分│ │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鄧楷諭│ │ │證交予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鄧楷諭」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年9 月27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 │ │ │ │照登記書,並以「鄧楷諭│ │ │ │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 │ │ │ │ │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 │ │ │ │ │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 │ │ │ │ │牌照登記。其後,許晏彰│ │ │ │ │ │復於同日,偽造鄧楷諭之│ │ │ │ │ │署押及持上開印章蓋用於│ │ │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 │ │ │ │ │分處辦理過戶登記,而使│ │ │ │ │ │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 │ │ │ │ │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鄧楷諭及│ │ │ │ │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4 │張凱維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在許晏彰所經營之「鑫│過戶登記書 │「張凱維」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盛機車行」,交付國民身│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證予許晏彰,嗣張凱維│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 │因事後反悔,而向許晏彰│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張凱維│ │ │表示不欲購買該機車,許│ │之「張凱維」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 │晏彰竟仍將該身分證及「│ │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張凱維」之印章1 枚交予│ │ │ │ │ │郭賜美公司之人員,由該│ │ │ │ │ │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8月9│ │ │ │ │ │日持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機│ │ │ │ │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並以上開之印章蓋用於│ │ │ │ │ │該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 │ │ │ │ │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 │ │ │ │ │車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 │ │ │ │ │,許晏彰復於同年8 月15│ │ │ │ │ │日,偽造張凱維之署押及│ │ │ │ │ │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 │ │ │ │ │)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 │ │ │ │ │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 │ │ │ │ │,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公│ │ │ │ │ │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 │ │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 │ │ │ │ │凱維及車輛監理單位對於│ │ │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5 │吳偉銘前於100年8月中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之某日,因向許晏彰購買│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機車,而交付國民身分證│過戶登記書 │「吳偉銘」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及印章1 枚予許晏彰,詎│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晏彰未徵得吳偉銘之同│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 │意,竟將該身分證及「吳│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吳偉銘│ │ │偉銘」之印章1 枚交予不│ │之「吳偉銘」之署押│」之署押壹枚及印│ │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 │ │ │ │年8 月29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 │ │ │ │ │牌照登記書,並以「吳偉│ │ │ │ │ │銘」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 │ │ │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 │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 │ │ │ │ │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 │ │ │ │ │彰復於同年8月31日,偽 │ │ │ │ │ │造吳偉銘之署押及持上開│ │ │ │ │ │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 │ │ │ │ │戶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 │ │ │ │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 │ │ │ │ │承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 │ │ │ │ │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偉銘及│ │ │ │ │ │車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 6 │徐柏霖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徐柏霖」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晏彰未徵得徐柏霖之同│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及│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 │「徐柏霖」之印章1 枚交│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徐柏霖│ │ │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之「徐柏霖」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 │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100 年10月20日持往基隆│ │ │ │ │ │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 │ │ │ │ │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 │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 │ │ │ │ │照登記。其後,許晏彰復│ │ │ │ │ │於同年10月31日,偽造之│ │ │ │ │ │徐柏霖之署押及持上開印│ │ │ │ │ │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 │ │ │ │ │登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 │ │ │ │ │站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 │ │ │ │ │辦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 │ │ │ │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徐柏霖及車│ │ │ │ │ │輛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 ├──┼───────────┼─────────┼─────────┼────────┤ │ 7 │許仕傑係許晏彰之員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並曾向許晏彰購買機車,│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而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過戶登記書 │「許仕傑」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身分證予許晏彰,詎許晏│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彰未徵得許仕傑之同意,│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 │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予不│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許仕傑│ │ │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人員│ │」之「許仕傑」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 │,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100│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年10月26日持往基隆監理│ │ │ │ │ │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領│ │ │ │ │ │牌照登記書,並以「許仕│ │ │ │ │ │傑」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 │ │ │ │ │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 │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新│ │ │ │ │ │領牌照登記。其後,許晏│ │ │ │ │ │彰復於同年10月27日,偽│ │ │ │ │ │造之許仕傑之署押及持「│ │ │ │ │ │許仕傑」之另枚印章蓋用│ │ │ │ │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並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 │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各該│ │ │ │ │ │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 │損害於許仕傑及車輛監理│ │ │ │ │ │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 │ ├──┼───────────┼─────────┼─────────┼────────┤ │ 8 │高禎君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簽章欄」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過戶登記書 │「高禎君」之印文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晏彰未徵得高禎君之同│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意,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交│ │汽(機)車過戶登 │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之│ │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高禎君│ │ │人員,由該公司之人員於│ │」之「高禎君」之署│」之署押壹枚及印│ │ │100 年10月28日持往基隆│ │押及印文各1枚 │文貳枚均沒收。 │ │ │監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 │ │ │ │ │高禎君」之印章蓋用於該│ │ │ │ │ │私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 │ │ │ │ │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 │ │ │ │ │之新領牌照登記。其後,│ │ │ │ │ │許晏彰復於同年10月31日│ │ │ │ │ │,偽造之高禎君之署押及│ │ │ │ │ │持「高禎君」之另枚印章│ │ │ │ │ │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 │ │ │ │ │記書,並持向基隆監理站│ │ │ │ │ │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 │ │ │ │ │各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其│ │ │ │ │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高禎君及車輛│ │ │ │ │ │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 │ │ │ │ │正確性。 │ │ │ │ ├──┼───────────┼─────────┼─────────┼────────┤ │ 9 │許晏彰復將高禎君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汽(機)車過戶申請│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登記書、汽(機)車│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私文書罪,處有期│ │ │美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過戶登記書 │欄」之「高禎君」之│徒刑叁月,如易科│ │ │人員於102 年11月11日持│ │署押及印文各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往基隆監理站,填寫汽(│ │汽(機)車過戶登記│仟元折算壹日。未│ │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書「原車主名稱欄」│據扣案之「高禎君│ │ │並於該私文書上簽署高禎│ │之「高禎君」之署押│」之署押及印文各│ │ │君之姓名及持「高禎君」│ │及印文各1枚 │貳枚均沒收。 │ │ │之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 │ │ │ │ │000-000 號機車之過戶登│ │ │ │ │ │記。其後,許晏彰復於10│ │ │ │ │ │0年11月15日,偽造高禎 │ │ │ │ │ │君之署押及持「高禎君」│ │ │ │ │ │之另枚印章蓋用於汽(機│ │ │ │ │ │)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持│ │ │ │ │ │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 │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高禎君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0│羅玉岑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登記書、汽(機)車│記書「簽章欄」「羅│私文書罪,處有期│ │ │身分證件予許晏彰,詎許│過戶登記書 │玉岑」之印文1枚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晏彰未徵得羅玉岑之同意│ │汽(機)車過戶登書│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竟擅自將該身分證件及│ │「原車主名稱欄之「│仟元折算壹日。未│ │ │偽刻之「羅玉岑」之印章│ │羅玉岑」之署及印文│據扣案之「羅玉岑│ │ │交予不知情之郭賜美公司│ │各1枚 │」之署押壹枚及印│ │ │之人員,由該公司人員於│ │ │文貳枚均沒收。 │ │ │100年11月8日持往基隆監│ │ │ │ │ │理站,填寫機器腳踏車新│ │ │ │ │ │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 │ │ │ │ │印章蓋用於該私文書上,│ │ │ │ │ │復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00│ │ │ │ │ │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 │ │ │ │ │登記。其後,許晏彰復於│ │ │ │ │ │同年11月9日,偽造之羅 │ │ │ │ │ │玉岑之署押及持「羅玉岑│ │ │ │ │ │」之印章1枚蓋用於汽( │ │ │ │ │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 │ │ │ │ │向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 │ │ │ │ │記,而使承辦各該業務之│ │ │ │ │ │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所掌│ │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羅玉岑及車輛監理單位對│ │ │ │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1│邱冠堯因向許晏彰購買機│汽(機)車過戶登記│汽(機)車過戶登記│許晏彰犯行使偽造│ │ │車,而於不詳時、地交付│書 │書「原車主名稱欄」│私文書罪,處有期│ │ │國民身分證予許晏彰,詎│ │之「邱冠堯」之署押│徒刑叁月,如易科│ │ │許晏彰未徵得邱冠堯之同│ │及印文各1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意,竟於100年6月22日持│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該身分證之影本及「邱冠│ │ │據扣案之「邱冠堯│ │ │堯」之印章至基隆監理站│ │ │」之署押及印文各│ │ │,填寫汽(機)車過戶登│ │ │壹枚均沒收。 │ │ │記書,並偽造邱冠堯之署│ │ │ │ │ │押及蓋用上開印章於該私│ │ │ │ │ │文書上,復持向基隆監理│ │ │ │ │ │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之│ │ │ │ │ │過戶登記,而使承辦該業│ │ │ │ │ │務之公務員登載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邱冠堯及車輛監理單│ │ │ │ │ │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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