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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207、3525、393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256 、257、258),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錦銘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前開 2 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另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07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 ,於101年7月10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鄭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曾在家林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承包之基隆市○○區○○路○○○ 號 基隆市立暖暖高中工地工作之機會,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 ,撥打電話至不知情之洪坤旭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資 源回收廠,以其所服務之營造公司有一批廢鐵待處理為由, 央請洪坤旭代為僱車載運,洪坤旭遂代為聯繫亦不知情之楊 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 基隆市立暖暖高中門口,與鄭錦銘、亦不知情之王鈺璇(鄭 錦銘配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洪坤旭會合,由鄭錦銘、 王鈺璇導引洪坤旭、楊清富至家林公司放置施工材料處,再 由鄭錦銘告訴洪坤旭要抓載何物後,由洪坤旭指示楊清富操 作機器手臂,將家林公司所有之組合屋鋼材、鐵製圍籬、鐵 製水溝蓋及鐵製大門等共計4,420 公斤之鐵製物品,抓取至 其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搬載過程中王鈺璇亦在旁協 助,得手後即由鄭錦銘搭乘楊清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竊得物品載往臺北市內湖區洪坤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 ,以新臺幣(下同)38,896元之代價,變賣予洪坤旭,鄭錦 銘並當場給付楊清富4,000 元車資。嗣家林公司總經理游振 昌於101 年10月28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㈡鄭錦銘見基隆市○○區○○○路○○○ 號旁工地內放有許多鐵 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店老闆,與其 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由鎖店老闆使用工具切斷該工地鐵皮大 門上外掛之大鎖,再於翌(24)日以3,500 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1年10 日24日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由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 門後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 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790 公斤,抓取至楊 清富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由鄭錦銘搭乘 楊清富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竊得物品載往基隆市○○ 區○○○路○○○○ 號劉文瑞所經營之隆鐵實業有限公司,以 31,960元之代價,變賣予劉文瑞。 ㈢鄭錦銘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趟3,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清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並由楊清富協同亦不知情之友人林賢森,於101 年10日 25日1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旁工地,由 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門後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 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 計3,310 公斤,抓取至楊清富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 搬載過程中林賢森亦在旁協助,得手後旋即由楊清富駕駛上 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基隆 市○○區○○路○○○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 ,由鄭錦銘與現場負責人楊麗花接洽後,以29,790元之代價 ,變賣予建忠公司。其後,鄭錦銘旋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 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 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5,440 公斤,得手後 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 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48,9 6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繼之,鄭錦銘復又指示楊清 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同方式,竊 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4,570 公 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 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 後,以41,13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3趟合計竊得13, 320公斤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合計得款119,880元。 ㈣鄭錦銘見變賣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獲利豐厚,再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趟3,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清 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由楊清富協同亦不知情 之友人林賢森,於101 年10日26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 號旁工地,由鄭錦銘開啟該工地鐵皮大門後 導引入內,並指示楊清富操作機器手臂,將許中美所有放置 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計3,310 公斤,抓取至楊清富 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搬載過程中林賢森亦在旁協助 ,得手後旋即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鄭錦銘、 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 後,以29,79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其後,鄭錦銘旋 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接續以相 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共 計3,666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 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由鄭錦銘與 楊麗花接洽後,以32,99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公司。繼之 ,鄭錦銘復又指示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返回上開工地 ,接續以相同方式,竊取許中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製鷹架及 施工鐵材共計4,876 公斤,得手後亦由楊清富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搭載鄭錦銘、林賢森,將竊得物品載往建忠公司, 由鄭錦銘與楊麗花接洽後,以43,880元之代價,變賣予建忠 公司。3趟合計竊得11,852 公斤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合 計得款106,660 元。嗣許中美於101年11月6日11時許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㈡、㈢、㈣之事實。 ㈤鄭錦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日28日,至基隆 市○○區○○路黃國雄之工作地點,向黃國雄謊稱:欲向黃 國雄承租基隆市○○區○○街○○巷○ 弄○○○號房屋,為先整 理房子,希望能先取得房屋鑰匙,102 年1月2日再正式在 該址房屋簽立租約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認鄭錦銘確有 意向其承租上開房屋,而當場將該屋鑰匙交付鄭錦銘。鄭錦 銘取得該屋鑰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 ,僱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粗工2 名,使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電動機 具,拆卸竊取上開房屋之冷氣、鐵門、鐵窗、鋁門、鋁窗等 物,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基隆市○○區○○街○○巷○ 弄巷口 ,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基隆市○○區○○路○○號興隆行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蔡水誠(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前來收購,蔡水誠即協同其所僱用且亦不知情之 曹信一,由曹信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水 誠,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上開巷口,以3,693 元之價格, 向鄭錦銘收購前開竊得物品,蔡水誠、曹信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後,鄭錦銘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蘇秉程擔任負責人之宇程車行)離開。鄭錦銘食髓 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30日上午, 再度僱請前開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粗工2 名,使 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 電動機具,拆卸竊取上開房屋其餘金屬製品,得手後先將之 搬運至基隆市○○區○○街○○巷○ 弄巷口,再以電話聯絡蔡 水誠前來收購,蔡水誠即協同曹信一,由曹信一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搭載蔡水誠,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上開巷口,以 5,500元之價格,向鄭錦銘收購前開竊得物品。鄭錦銘2次竊 取得手後,即將該屋鑰匙丟棄。嗣黃國雄於102年1月2日6時 30分許,依約前去上開房屋欲與鄭錦銘簽訂租約時,始發現 上開情事,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㈥鄭錦銘透過王文炎之介紹認識林佩均,明知林佩均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其無償還能力,且無還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林佩均謊稱: 伊有困難缺錢花用,希望能向林佩均借用50,000元,且請林 佩均直接交付帳戶存摺,由伊自行領取50,000元使用云云, 使林佩均陷於錯誤,認鄭錦銘確會還款,而同意交付存摺以 出借款項,惟因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及「基隆愛三路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母親代為 保管,鄭錦銘、林佩均遂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林佩均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明知林佩均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102年1月17日,一同前往基隆 市○○區○○路○○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由林佩均向 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於102年1月16日,在 基隆火車站遺失云云,使承辦公務員依其所述繕打並列印「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林佩均在申請人欄簽名後交 付該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就「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 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在上開申請書上登載「已 登錄掛失」之不實事項,且將「已登錄掛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戶籍資料後,據 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林佩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鄭錦銘再帶同林佩均前去新 刻印章,繼之與林佩均於102年1月18日,持上開補領之林佩 均國民身分證及新刻之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請掛失補發林佩均上開帳戶存摺 及變更印鑑,林佩均於領得新摺後,即將新摺及新印鑑交付 鄭錦銘,嗣鄭錦銘即於102年1月19日,單獨前往「基隆愛三 路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50,0 00元,而向林佩均詐取50,000元得手。 ⒉鄭錦銘向林佩均詐得50,000元後,未即時將新摺及新印鑑返 還林佩均,後因仍缺錢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9 時55分 許,持林佩均上開帳戶新摺及新印鑑,前往基隆市○○區○ ○路○○號「基隆南榮路郵局」,填寫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 10,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林佩均之新印鑑在 提款單上蓋章,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 同林佩均之新摺,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 時以此方式對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以為鄭錦銘已獲林佩均之授權或同意前來領款,而將 林佩均上開帳戶內之10,000元交付鄭錦銘,足以生損害於林 佩均及基隆南榮路郵局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數日後,鄭錦銘仍缺錢花用,竟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5 時40分許,持林佩均上開帳戶新摺及新印鑑,前往「基隆愛 三路郵局」,填寫自林佩均上開帳戶提領800 元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並盜用林佩均之新印鑑在提款單上蓋章,而偽 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林佩均之新摺,持 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對郵局承 辦人員行使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鄭錦銘已 獲林佩均之授權或同意前來領款,而將林佩均上開帳戶內之 800 元交付鄭錦銘,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均及基隆愛三路郵局 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鄭錦銘有使用手機通訊之需求,然無意且無能力支付電信費 用,且有意申辦門號搭配取得手機後將手機變賣牟利,竟以 伊需要行動電話使用,惟伊名下不能申辦手機為由,央請林 佩均為伊出名申辦,且稱日後帳單寄至伊住處,電信費用伊 會繳納,林佩均信以為真應允後,鄭錦銘即利用不知情之林 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年1月18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上之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基隆仁一加盟服務 中心,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 ,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2 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 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亞太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 晶片卡2 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 ,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 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未 繳,至102年5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2,830元、2, 781元之通話費未付,合計共5,611元(起訴書誤繕為13,035 元),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 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 用。 ⑵於102年1月23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基隆門市,由林佩 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佩均 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 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 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2 枚及所搭配之 行動電話2 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鄭 錦銘因而向遠傳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支及門號晶片卡2枚得手 。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使用上 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持續提供電信服 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並未前往繳納,迄至102 年6月13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10,869元、10,990元之通 話費未付,合計共21,859元,鄭錦銘因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 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 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⑶於102年1月24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號 1 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由 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門號,並由林 佩均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 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 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及所搭配之TMW Amazi ng A1行動電話1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交付鄭錦銘 ,鄭錦銘因而向台灣大哥大詐取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晶片卡1 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後,即接續 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持續提 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未繳,迄 至102年5月底止,共累計2,730 元之通話費未付,鄭錦銘因 而取得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 鄭錦銘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⑷於102年1月27日,帶同林佩均前往基隆市○○區○○路○○號 1 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基隆愛三特約 服務中心,由林佩均向承辦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搭配手機申辦 門號,並由林佩均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使承辦之業務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林佩均之申請,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2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2支交付林佩均,嗣林佩均再將之 交付鄭錦銘,鄭錦銘因而向威寶電信詐取行動電話2 支及門 號晶片卡2 枚得手。鄭錦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 後,即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通訊,使威寶電信陷於錯誤 ,持續提供電信服務,鄭錦銘每月接獲電信帳單後,均分文 未繳,迄至102年6月11日止,上開2門號分別累計1,463元、 8,954 元之通話費未付,合計共10,417元,鄭錦銘因而取得 相當於上開累計通話費金額所示之不法利益。此外,鄭錦銘 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電信行變現花用。 嗣林佩均之母前往郵局補摺且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後, 始詢問林佩均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鄭錦銘於101年1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 新宏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富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型式:三陽HY15V1,引擎號碼: DN521277),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3,005元,訂金為23 ,000元,其餘價款70,005元分15期給付,自101 年12月15日 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4,667 元, 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出賣人新宏富公司仍保有上開機 車之所有權,買受人鄭錦銘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上開機車。其後,仲信公司復因新宏富公司之讓與,而取 得新宏富公司對鄭錦銘之上開契約債權。詎鄭錦銘依約取得 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於101年12月4日繳交第一期款項,自 第二期起即分文未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 月間某日,未經仲信公司、新宏富公司之同意,即以變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30,000元左右之代價,變賣 予基隆市○○區○○路附近某不詳當舖,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㈧鄭錦銘於102 年5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四路附 近之「超大杯」飲料店,透過鍾亦芬(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李玉穗,明知李玉穗為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超大杯」飲 料店,向李玉穗謊稱:要帶李玉穗去申辦手機使用,需要用 錢云云,使李玉穗陷於錯誤,同意領款以申辦手機,惟因李 玉穗之國民身分證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家人代為保管,鄭錦銘、 李玉穗遂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玉穗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辦理),明知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並 未遺失,仍於同日,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基 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由李玉穗向承辦之公務員謊稱李玉 穗之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遺失云云,使承辦公 務員依其所述繕打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 李玉穗在申請人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 員就「李玉穗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 ,在上開申請書上登載「已申請掛失」之不實事項,且將「 已申請掛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具有準公文書 性質之電腦戶籍資料後,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李玉穗,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 鄭錦銘再帶同李玉穗前去新刻印章,繼之與李玉穗於102年5 月9 日14時40分許,持上開補領之李玉穗國民身分證及新刻 之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先申請掛失補發李玉穗上開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再於 領得新摺及變更印鑑後,旋將該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內之 存款19,649元以提款單提領後,隨即轉入鄭錦銘在「基隆愛 三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惟鄭 錦銘於同日及翌(10)日將款項悉數領出後,並未用於為李 玉穗申辦行動電話,而係供己花用。 ㈨鄭錦銘於102年5月15日,以每月4,500 元之租金,向邱春發 承租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租期1年,自102年5 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邱春發並提供床罩1 組供鄭錦 銘於租賃期間內使用。詎鄭錦銘於租滿1個月後,即於102年 6 月23日不告而別,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床罩組帶走而占為己有。 ㈩鄭錦銘經由連轉旺之介紹,自102年8月16日起,至何文綺位 於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施作頂樓防水 工程,於102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見該處頂樓供奉之神明 像上戴有3 面金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機會,徒手竊取該3 面金牌,得手後不及穿上球鞋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基隆市○○區○○路某銀樓變賣 ,得款17,000餘元。何文綺於同日18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鄭錦銘遺留現場之球鞋1 雙,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振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許中美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黃國雄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佩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仲信公司訴由、李玉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邱春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人證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㈧中證人告訴人李玉穗 有無同意領取帳戶內餘款19,649元交付被告一節,證人李玉 穗於偵訊雖證稱:我只同意要掛失補存摺,沒有同意領錢( 102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證稱:被告 說要辦新手機給我用,我說好,被告說辦手機需要領錢等語 (10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4頁),而申辦手機需要費用, 證人李玉穗既同意申辦手機,衡情自需交付被告金錢,則其 證稱未同意領取帳戶內餘款19,649元交付被告,與事理不合 ,應以被告坦承並由本院認定如前之犯罪事實為可採。惟被 告既以要帶李玉穗前去申辦手機需要用錢為由,使李玉穗同 意前往郵局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卻在取得款項 後未用於為李玉穗申辦手機,而係供己花用,其所為自應擔 負詐欺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坤旭、楊清富、王鈺璇為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 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 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64年7月15 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為順 利進入該工地行竊,於行竊前一日,先僱請鎖匠以工具切斷 該工地鐵皮大門上外掛之大鎖,依前開說明,該鎖既係外掛 附加於門上,非屬門扇之一部分,自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會同鎖匠切斷外掛之大鎖時,鎖匠使用之工具既得切 斷大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兇 器,惟被告於行竊前一日會同鎖匠破壞大鎖時,並未駕駛或 僱請能夠吊掛抓取大型鐵材之貨車,是被告並無意於同一日 進入行竊,而被告於翌日101 年10月24日行竊時,並未攜帶 兇器,不會增高行竊之危險性,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鎖匠、楊清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行竊時,因該工地鐵皮大門外掛 之大鎖已因被告第一次(即犯罪事實㈡之101 年10月24日) 至該工地行竊而破壞,其本次行竊自無庸再行破壞,而無毀 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清 富、林賢森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同日分3 趟竊取該工地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載往 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行竊時,因該工地鐵皮大門外掛 之大鎖已因被告第一次(即犯罪事實㈡之101 年10月24日) 至該工地行竊而破壞,其本次行竊自無庸再行破壞,而無毀 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清 富、林賢森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同日分3 趟竊取該工地之鐵製鷹架及施工鐵材載往 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用以犯案之電動機具1 台, 雖未扣案,然既足以使固著於牆壁之門窗等物與牆壁分離,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顯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取得上開房屋鑰匙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101年12月28日、1 01年12月30日拆卸取得上開房屋內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30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利用相同之不知情 粗工2 名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㈥犯罪事實㈥: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 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 補領申請,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 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 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 作之文書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事項,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 質審查,則被告、林佩均明知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 ,竟假藉遺失之名,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 自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 書,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再被告、林佩均明知林佩均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向 戶政事務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申請書 及電腦系統,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⒈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林佩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年1月19日 臨櫃提款50,000元,係以缺錢花用向林佩均詐借,經林佩均 同意後,始單獨前往提款一情,業據證人林佩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說有困難缺錢,要跟我借帳戶去領錢,被告當 時確實有跟我講一個金額,只是現在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正面),則被告 該次蓋用林佩均交付之新印鑑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 交郵局承辦人員,自係徵得林佩均之同意而為,是其該次犯 行,即無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 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自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 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知,附此說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⒉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9日所為,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⒊⑴、⑵、⑶、⑷所為,均係分別犯刑 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4 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均為之,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分4 次取得該等門號晶片卡後,反覆使用該等門 號晶片卡通訊而取得電信服務,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罪。再本件被告利用林佩均於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行 動電話之始,即係要向各家電信公司騙取行動電話及門號晶 片卡,而詐得門號晶片卡之用意,即係要撥打電話而無庸付 費,是其同時詐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嗣撥打電話之行 為,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 合處罰,恐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應認被告係分別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因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利用林佩均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使用取得之 門號晶片卡通訊累計2,730 元通話費未付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即詐得行 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當併予審究。 ㈦犯罪事實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㈧犯罪事實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李玉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㈩犯罪事實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上開4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㈩ )、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 ㈤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30日)、3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詐得房屋鑰匙,犯罪事實一、㈥⒈之詐 得50,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㈧中之詐得19,649元)、2 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一、㈥⒈、㈧中之補領國民身 分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㈥⒉之盜 領10,000元、800元)、4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一、㈥ ⒊⑴、⑵、⑶、⑷)、2 次侵占犯行(犯罪事實一、㈦、㈨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以竊盜、詐欺、侵占等方式,取得財物或利益,且 為達取財目的,併犯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所為及觀念均顯不足取,而甚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慮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被 害人損失、各被害人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 至72頁本院102 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審判筆錄告訴人黃國雄、林佩均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併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 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 ,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 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 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同時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之⒈及⒉中之102年1月 19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 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 僅規定數罪併罰之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法律修 正生效前所犯各罪,有屬得易科罰金者,有屬不得易科罰金 者,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 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併合處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 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包括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所 犯各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屢以犯罪謀生,顯有犯罪 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惟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須竊盜犯或贓物犯之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者,始得依 該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 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 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 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 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 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 前於88年間、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各1 次 ,又於100年間,3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觀其竊盜紀錄,可見其曾超過10年未為竊盜犯行,且於 100年間犯下3 件竊盜罪後,間隔數月始於101年10月間起再 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非習以為常、持續長久或接續不斷為 之,尚難以本件竊盜次數非屬單一,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 慣」;又被告犯後坦承己過,尚非毫無悔改之意,是本院認 對被告並無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 性格存在,因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9日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佩均之印章,其上之「林 佩均」印文2 枚,係被告持真正之林佩均印鑑章所蓋印,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該2 紙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 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球鞋 1 雙,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㈩之竊盜犯行後,遺留現場 之物,並非其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 │證據 │判處之罪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昌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洪坤旭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⑸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⑹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拍照片(102 年度偵字│ │ │ │ │ 第385 號卷第32至48頁│ │ │ │ │ )。 │ │ │ │ │⑺現場及查獲照片(102 │ │ │ │ │ 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9│ │ │ │ │ 至13頁)。 │ │ │ │ │⑻過磅單1張(102年度偵│ │ │ │ │ 字第385 號卷第21頁)│ │ │ │ │ 。 │ │ │ │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102 │ │ │ │ │ 年度偵字第385 號卷第│ │ │ │ │ 50至60頁反面)。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 │ │ │ │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 │ │ │ 第75頁)。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劉文瑞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⑸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⑹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⑺地磅記錄單(102 年度│ │ │ │ │ 偵字第832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林賢森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楊麗花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⑹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⑻過磅記錄單3 張、收受│ │ │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102 │ │ │ │ │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第│ │ │ │ │ 41、44頁)。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中美於│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楊清富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林賢森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楊麗花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⑹證人王鈺璇於偵訊之證│ │ │ │ │ 述。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85號卷第138至14│ │ │ │ │ 5頁,102年度偵字第83│ │ │ │ │ 2 號卷第26至28頁)。│ │ │ │ │⑻建忠實業有限公司監視│ │ │ │ │ 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24號│ │ │ │ │ 卷第37至44頁)。 │ │ │ │ │⑼過磅記錄單3 張、收受│ │ │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 │ │ │ │ 或廢棄物登記表(102 │ │ │ │ │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第│ │ │ │ │ 42至43頁)。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錦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 │ │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⑶證人蔡水誠於警詢及偵│徒刑拾月。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證人王鈺璇於警詢之證│ │ │ │ │ 述。 │ │ │ │ │⑸證人蘇秉程於警詢之證│ │ │ │ │ 述;機車買入合約書(│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號│ │ │ │ │ 卷第47頁)。 │ │ │ │ │⑹基隆市○○區○○街96│ │ │ │ │ 巷及附近101 年12月28│ │ │ │ │ 日、101 年12月30日監│ │ │ │ │ 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 │ │ │ │ 號卷第97至98、101 頁│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字第1045號卷第99至10│ │ │ │ │ 0 頁)。 │ │ │ │ │⑻興隆行資源回收場101 │ │ │ │ │ 年12月28日、101年12 │ │ │ │ │ 月30日切結書各1 張(│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45號│ │ │ │ │ 卷第45頁)。 │ │ │ │ │⑼102 年2月1日偵查報告│ │ │ │ │ 書(102 年度偵字1045│ │ │ │ │ 號卷第3 頁)。 │ │ ├──┼───────┼───────────┼───────────────┤ │ 6 │犯罪事實一、㈥│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均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時之證述。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⑶證人王文炎於警詢之證│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⑷林佩均102年1月17日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基隆市政府戶政規費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據(102 年度偵緝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 │ 253號卷第14頁、102年│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4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頁)。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 │⑸102年1月18日郵政儲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 │ │ │ 佩均上開「基隆愛三路│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單、102年1 月19日、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 │ 102年1月21日、102年1│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款單(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40頁,102 │ │ │ │ │ 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第5│ │ │ │ │ 至7 頁)。 │ │ │ │ │⑹林佩均上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影本(102 年度│ │ │ │ │ 偵字第1813號卷第34至│ │ │ │ │ 36頁)。 │ │ │ │ │⑺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開│ │ │ │ │ 通放行簽核表、亞太電│ │ │ │ │ 信逾期繳款通知書、電│ │ │ │ │ 信服務費收據、標準財│ │ │ │ │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 │ │ │ │ 、亞太電信102 年11月│ │ │ │ │ 14日函(102 年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37至39、82│ │ │ │ │ 、97頁,102 年度核退│ │ │ │ │ 字第4 號卷第34至38頁│ │ │ │ │ ,本院卷第50頁)。 │ │ │ │ │⑻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 │ │ │ │ 話基本資料、第三代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 │ │ │ │ 務契約、重要權益通知│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18│ │ │ │ │ 13號卷第77、80、95至│ │ │ │ │ 96頁,102 年度核退字│ │ │ │ │ 第4 號卷第23至32頁)│ │ │ │ │ 。 │ │ │ │ │⑼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 │ │ │ 基本資料查詢、102年1│ │ │ │ │ 月24日行動電話/ 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 、出帳紀錄表、繳費紀│ │ │ │ │ 錄表(102 年度偵字第│ │ │ │ │ 1813號卷第76頁,102 │ │ │ │ │ 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第8│ │ │ │ │ 至12頁,本院卷第52至│ │ │ │ │ 54頁)。 │ │ │ │ │⑽威寶資料查詢、威寶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 │ │ │ 案同意書、安任財信有│ │ │ │ │ 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函│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813│ │ │ │ │ 號卷第75、93至94頁,│ │ │ │ │ 102年度核退字第4號卷│ │ │ │ │ 第14至22頁)。 │ │ │ │ │⑪林佩均中華民國身心障│ │ │ │ │ 礙手冊(102 年度偵字│ │ │ │ │ 第1813號卷第32頁)。│ │ ├──┼───────┼───────────┼───────────────┤ │ 7 │犯罪事實一、㈦│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⑵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元折算壹日。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164│ │ │ │ │ 號卷第1至2頁)。 │ │ │ │ │⑶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 │ │ │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 │ │ │ 付款約定書、車號000-│ │ │ │ │ HS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 │ │ │ │ 102年5月10日函、客戶│ │ │ │ │ 繳款資料表(102 年度│ │ │ │ │ 偵字第2164號卷第3、5│ │ │ │ │ 至9之1頁)。 │ │ ├──┼───────┼───────────┼───────────────┤ │ 8 │犯罪事實一、㈧│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穗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⑶證人鐘亦芬於警詢及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訊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 │ │⑷李玉穗102 年5月7日補│ │ │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207號│ │ │ │ │ 卷第47頁)。 │ │ │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基隆分局102 年9月6日│ │ │ │ │ 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檢附之郵局儲金簿(│ │ │ │ │ 金融卡)掛失補副/ 終│ │ │ │ │ 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 │ │ │ │ 金提款單(102 年度偵│ │ │ │ │ 字第3207號卷第55至57│ │ │ │ │ 頁)。 │ │ │ │ │⑹李玉穗上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影本(102 年度│ │ │ │ │ 偵字第3207號卷第11至│ │ │ │ │ 12頁)。 │ │ │ │ │⑺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 │ │ │ │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本院卷第77頁│ │ │ │ │ )。 │ │ │ │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 偵辦李玉穗遭詐欺案,│ │ │ │ │ 郵局錄影監視畫面勘驗│ │ │ │ │ 報告(102 年度偵字第│ │ │ │ │ 3207號卷第10頁)。 │ │ │ │ │⑼李玉穗中華民國身心障│ │ │ │ │ 礙證明、國民年金保險│ │ │ │ │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 │ │ │ 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 │ │ │ │ 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 │ │ │ 102 年度偵字3207號卷│ │ │ │ │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 │ │ │ 78至86頁)。 │ │ ├──┼───────┼───────────┼───────────────┤ │ 9 │犯罪事實一、㈨│⑴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鄭錦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發於│折算壹日。 │ │ │ │ 偵訊之證述。 │ │ │ │ │⑶房間出租契約書(102 │ │ │ │ │ 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4│ │ │ │ │ 至5 頁)。 │ │ ├──┼───────┼───────────┼───────────────┤ │  │犯罪事實一、㈩│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鄭錦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自白。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文綺於│ │ │ │ │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 │ │ │⑶證人連轉旺於警詢及偵│ │ │ │ │ 訊之證述。 │ │ │ │ │⑷現場及被告施工時照片│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25│ │ │ │ │ 號卷第24至26頁)。 │ │ │ │ │⑸被告遺留現場之球鞋1 │ │ │ │ │ 雙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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