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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東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於民國89年4 月25日所 犯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開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因承攬基隆市○○區 ○○路拓寬工程需處理棄置廢土,經張振東、周來福(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與合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翁 旭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契約,將由力工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座 落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廢土棄置場並出具泰北棄土 場同意書。今大公司遂於民國89年2 月3 日開立金額新台幣 (下同)120 萬7,917 元,發票日為89年2 月10日,支票號 碼SG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給翁旭文。翁旭文即於當日將該 支票交予張振東,由張振東於89年2 月10日兌現後,提領該 款項前往洽談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事宜。張振東明知該筆款項 係全數供開具棄土場同意書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侵占犯意,僅交付其中50萬元給周來福,其餘70萬 7,917 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張 振東上開涉犯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7 月5 日 屆至,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周福來再交付李建利15萬 元,央請李建利開具棄土場同意書,然於89年3 月31日今大 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核備時,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轉知該棄土場業於89年1 月25日勒令停工。今大公司 因無法順利使用該廢土棄置場,乃向張振東協調處理,張振 東則保證如數退回所有款項。李建利於棄土場無法使用時, 自願開立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 25日、89年5 月5 日,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號、AU000000 0 號),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作為賠償今大公司之用,並 請張振東轉交今大公司。詎張振東於89年4 月24日向今大公 司表示會如數收回全部款項時,雖曾出示李建利所交付之上 開支票2 張,然張振東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89年4 月25日,先行兌現上開發票日為89年4 月 25日,票號為AU0000000 號之支票,並將所得之20萬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利 。 二、案經今大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所犯侵占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自白承認(偵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審判筆錄第5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利、證人即今大 公司負責人黃雲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0-32 、48-4 9 、99-100頁),而被害人李建利委請被告轉交予今大公司 之支票2 張,金額均為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25日 、89年5 月5 日,票號分別為AU0000000 、AU0000000 號,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 卷第54頁)。此外,另有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所立之泰北棄土 場同意書、臺北縣政府88年9 月17日88北府工建字第356779 號函、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台北縣政府89年4 月11日89北府工施字第127939號函、 棄土場所位於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 日 89北府工施字第163713號函、泰北棄土場完工證明書、泰北 棄土場同意書(偵卷第4-5 頁、第9-10頁、第7 頁、第59-6 0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 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 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於89年2 月10涉犯侵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屆至,若 依新法分論併罰,其所犯上開之罪應判決免訴;反之,若 依舊法連續犯論處,則追訴權時效期間,雖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89年2 月10日涉犯侵占罪部分之時效,即須 依連續犯行為終了日即89年4 月25日起算,則追訴權時效 尚未屆至,仍須受追訴處罰,自屬對被告不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新法之規 定。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 用及時效之計算,經上述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錄法條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55 條」第1 項侵占罪,均顯有誤,且均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請求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 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 旨顯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9年2 月10日、同年4 月25日所犯二次侵占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經本院上開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新法分論併罰對被告為有利,適用新法之結果 ,被告於89年2 月10日所犯之侵占罪追訴權時效已屆至而 應為免訴判決,自無從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89年4 月25 日所犯侵占罪)論以連續犯,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託轉交票據,竟擅自兌現並將前揭款項 侵占入己,顯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李建利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侵 占之金額為20萬元,數目非鉅,被害人業當庭表示希望本 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發布通 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迄至102 年8 月31 日始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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