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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被   告 許為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663號、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若綺告訴被告周麗美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許 為政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麗美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許為政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若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2號 103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周麗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為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政係受僱於設在東勢街6之29號之聖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淳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 駛汽車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12時,駕 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定路 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基隆市○○區○○路○○○號 ,在抵達目的地對面,原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停車,行人不 得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並注意來往車輛,依當時當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竟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車,又未注意 來往車輛,冒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搬運貨物 欲送至對向基隆市○○區○○路○○○號時,適由王若綺騎乘 ,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金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即減緩車速 禮讓行人許為政通過,待王若綺欲再續往前行駛稍往左偏。 此時,適有在該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由周麗美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及不超速行駛,自王若綺同車道後方行 駛而來,見狀騎車往左偏駛,致周麗美之右手臂不慎擦撞王 若綺之右臂,使王若綺因而人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併三頭肌及三角肌肉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若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王若綺之指訴。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伊│ │ │ │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時及之後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場狀況。 │ │ │現場照片5張 │ │ ├──┼───────────┼───────────┤ │三 │肇事車輛照片8張。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肇事車│ │ │ │輛狀況。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片12張。 │ │ ├──┼───────────┼───────────┤ │五 │告訴人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 │ │受傷之事實。 │ ├──┼───────────┼───────────┤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被告許為政就本件事故之│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 │ │車事故鑑定議會103年3月│ │ │ │26日室覆議字第00000000│ │ │ │47號函。 │ │ ├──┼───────────┼───────────┤ │七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周麗美就本件事故之│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 │八 │被告周麗美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 ├──┼───────────┼───────────┤ │九 │被告許為政之供述。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發│ │ │ │生時被告許為政在執行業│ │ │ │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許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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