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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森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 、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永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宏森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5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上訴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5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將 ㈠至㈣部分減刑,㈠至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㈣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永昭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㈤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㈤至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7月14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㈠至㈣案、㈤至㈦案之應執行刑,其於102年10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其等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張勝元(其所涉本案竊 盜犯行,本院另行審理)、楊天賜(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 本院另行審理)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詹宏森另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地,與楊天賜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竊手法, 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5之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不遂,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嗣因 詹宏森等4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經營 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源可 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宏森、呂永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森、呂永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詹宏森 為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呂永昭為附表編號1之部分,詳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 510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下稱偵503卷,第9至11頁、第60至6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 號卷,下稱偵512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元、楊天賜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狄、謝志宏、廖凰德、許閔 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510卷第10 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偵503卷第7至8頁、第 58至59頁、第71至73頁;偵512卷第3至4頁、第8至11頁;本 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超鎰資源回收廠102年12月21至31 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 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刑事案件照片12張、偵辦義方國小聯 外道路水溝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見偵503 卷第12頁、第25至28頁;偵510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3頁 ;偵512卷第12頁),是被告2人自白之事實有相當之證據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詹宏森、呂永昭與共犯楊天 賜、張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 惟於同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 花用,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 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詹宏森如附表編號5已將該水溝蓋移置於共犯楊天 賜之機車腳踏墊上,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雖因之重量過重而無法將之搬離現場而移置安全處所,棄於 當場,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已然完成。 ㈢綜合前開所述,核被告詹宏森、呂永昭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 ,並由其等為答辯,已無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裁判;又被告詹宏森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 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 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㈣被告詹宏森、呂永昭及共犯張勝元、楊天賜就附表編號1, 詹宏森及共犯楊天賜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宏森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詹宏森、呂永昭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詹宏森、呂永昭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 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竟 恣意竊取路面水溝蓋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 ,倘無辜民眾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 上難以預期之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詹宏森、呂 永昭皆有多筆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 等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不重,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且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 )或被告尚未取走竊得之物仍留於原地(附表編號5之部分 ),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另被害人員工謝志宏、許閔勝於 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欲提告(見偵510卷第17頁背面、偵512卷 第8頁背面);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詹宏森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經濟貧窮;被告呂永昭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 勉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宏森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 盜案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聲請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 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呂永昭僅於本案犯1件竊盜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7月,當不符合前開要件甚明,而被告詹宏森經本 院判處之刑,不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之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此2部分被告詹宏森仍可另行聲請 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未必即達1年以上,再本案附表編號 2至5行為數雖眾,惟係於102年12月下旬數日內所犯,實 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詹宏森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多次犯 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均不得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2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以2人為1組,以徒手│詹宏森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理局所有之鐵製水溝│呂永昭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蓋13個得手,並以機│月。 │ │之㈤│ │鐵道9.35│ │ │車為搬運工具離開現│ │ │) │ │公里處 │ │ │場(水溝蓋共重約6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5,400元,惟已 │ │ │ │ │ │ │ │朋分花用完畢)。 │ │ ├───┼────┼────┼───┼───┼─────────┼───────────────────┤ │2(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㈥│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6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6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906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909元, │ │ │ │ │ │ │ │茲予更正〉,上開水│ │ │ │ │ │ │ │溝蓋6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3(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㈦│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2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10│ │ │ │ │ │ │ │5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976元,上開水 │ │ │ │ │ │ │ │溝蓋2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4(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㈧│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5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730元,上開 │ │ │ │ │ │ │ │水溝蓋5個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5(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號00│詹宏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F-295號普通重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14時許│路義方國│ │公所 │車搭載詹宏森前往左│。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列地點,2人以徒手 │ │ │之㈨│ │路 │ │ │方式竊取新北市瑞芳│ │ │) │ │ │ │ │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1個得手,並將 │ │ │ │ │ │ │ │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惟因水溝蓋太│ │ │ │ │ │ │ │重,導致機車傾斜無│ │ │ │ │ │ │ │法離開現場,且因水│ │ │ │ │ │ │ │溝蓋落回地面發出巨│ │ │ │ │ │ │ │大聲響,而為附近居│ │ │ │ │ │ │ │民廖凰德所目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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