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
、5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
有期
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賜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㈡㈢案件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9月15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其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2月19日。復因㈣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0年1月13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19日、4月、3
月後,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
行㈦㈧案件,於102年4月2日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惟
㈧㈨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又於102年7月15日入監,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其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張勝元(其所涉本案竊盜
犯行,本院另行審理)、詹宏森、呂永昭(其等所涉此部分
竊盜犯行,本院已先行審結)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
。楊天賜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與詹宏森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
編號5之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不遂,應予更正,理由詳
後述,詹宏森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亦已先行審結)。
嗣因詹宏森等4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
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
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
510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512卷
,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偵503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6頁、第298頁背面、第302頁
背面),核與
證人即共犯張勝元、詹宏森、呂永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狄、謝志宏、廖凰德、許閔勝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510卷第6至9頁、
第13至19頁;偵503卷第7至11頁、第58至62頁、第71至73頁
;偵512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超鎰回收
廠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變更登記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
扣押筆
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
刑事案件照片12
張、偵辦義方國小聯外道路水溝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附卷
可參(詳見偵503卷第12頁、第25至28頁;偵510卷第21
至25頁、第38至43頁;偵512卷第12頁),是被告
自白之事
實有相當之證據足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呂永昭、張
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
惟於同
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花用,
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
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共犯之陳述可參,
堪以認定。
㈡又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已將該水溝蓋
移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之重量過重而無法搬離現場而移置安全
處所,棄於當場,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
已然完成。
㈢綜合前開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涉犯法條,且由蒞庭檢察官
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使
被告為答辯(詳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已無礙其
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
予以裁判,自不必
再行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適用;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
為階段之認定,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30
2頁背面),亦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共犯張勝元、呂永昭、詹宏森就附表編號1,被告及
共犯詹宏森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僅因甫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竟恣意竊取路面
水溝蓋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應值非難;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
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
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筆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重,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或被告尚未取走竊得之物仍留於原地(
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另被害人員工
謝志宏、許閔勝於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欲提告(見偵510卷第1
7頁背面、偵512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之前出過車禍,右手中指、無名
指、小指均斷掉,工作機會較難尋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行為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
5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盜案
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
聲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不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此2部分被告
仍可另行聲請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未必即達1年以上,再
本案附表編號2至5行為數雖眾,惟係於102年12月下旬數
日內所犯,實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
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不得依前開規
定
諭知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楊天賜與左列其餘3 │楊天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名共犯,以2人為1組│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以徒手方式竊取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之㈤│ │鐵道9.35│ │ │鐵製水溝蓋13個得手│ │
│) │ │公里處 │ │ │,並以機車為
搬運工│ │
│ │ │ │ │ │具離開現場(水溝蓋│ │
│ │ │ │ │ │共重約600公斤,1塊│ │
│ │ │ │ │ │約價值2,500元,變 │ │
│ │ │ │ │ │賣後得款共計5,400 │ │
│ │ │ │ │ │元,惟已朋分花用完│ │
│ │ │ │ │ │畢)。 │ │
├───┼────┼────┼───┼───┼─────────┼───────────────────┤
│2(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㈥│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6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6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906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909元, │ │
│ │ │ │ │ │茲予更正〉,上開水│ │
│ │ │ │ │ │溝蓋6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3(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㈦│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2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10│ │
│ │ │ │ │ │5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976元,上開水 │ │
│ │ │ │ │ │溝蓋2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4(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㈧│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5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730元,上開 │ │
│ │ │ │ │ │水溝蓋5個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5(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號00│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F-295號普通重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車搭載詹宏森前往左│。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列地點,2人以徒手 │ │
│之㈨│ │路 │ │ │方式竊取新北市瑞芳│ │
│) │ │ │ │ │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1個得手,並將 │ │
│ │ │ │ │ │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惟因水溝蓋太│ │
│ │ │ │ │ │重,導致機車傾斜無│ │
│ │ │ │ │ │法離開現場,且因水│ │
│ │ │ │ │ │溝蓋落回地面發出巨│ │
│ │ │ │ │ │大聲響,而為附近居│ │
│ │ │ │ │ │民廖凰德所目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