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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 、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賜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天賜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 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㈡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㈠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復因㈣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 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0年1月13日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19日、4月、3 月後,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 行㈦㈧案件,於102年4月2日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惟 ㈧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又於102年7月15日入監, 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張勝元(其所涉本案竊盜 犯行,本院另行審理)、詹宏森、呂永昭(其等所涉此部分 竊盜犯行,本院已先行審結)共4人,以2人為1組,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 。楊天賜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與詹宏森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行竊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 編號5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竊盜不遂,應予更正,理由詳 後述,詹宏森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亦已先行審結)。 嗣因詹宏森等4人將前述竊得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瑋狄所 經營之超鎰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下稱超鎰回收廠),因來 源可疑,經警查閱回收登記表,及附近居民廖凰德目擊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 510卷,第10至12頁;10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下稱偵512卷 ,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503號卷,下稱偵503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6頁、第298頁背面、第302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勝元、詹宏森、呂永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瑋狄、謝志宏、廖凰德、許閔勝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510卷第6至9頁、 第13至19頁;偵503卷第7至11頁、第58至62頁、第71至73頁 ;偵512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超鎰回收 廠102年12月21至31日回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1年6 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變更登記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楊天賜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1月4日刑事案件照片12 張、偵辦義方國小聯外道路水溝蓋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附卷可參(詳見偵503卷第12頁、第25至28頁;偵510卷第21 至25頁、第38至43頁;偵512卷第12頁),是被告自白之事 實有相當之證據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呂永昭、張 勝元4人互相謀議並前往案發現場,雖以2人為1組,惟於同 一場所共同實施犯罪,且事後更朋分變賣贓物之所得花用, 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結夥三人以上 犯竊盜罪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共犯之陳述可參, 堪以認定。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共犯詹宏森如附表編號5之行為,已將該水溝蓋 移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實已將該物移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雖因之重量過重而無法搬離現場而移置安全 處所,棄於當場,仍無解於前開支配關係之成立,竊盜行為 已然完成。 ㈢綜合前開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允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涉犯法條,且由蒞庭檢察官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使 被告為答辯(詳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裁判,自不必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適用;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5部分認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 為階段之認定,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30 2頁背面),亦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共犯張勝元、呂永昭、詹宏森就附表編號1,被告及 共犯詹宏森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㈥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僅因甫出監後找不到工作,為圖牟利維生,竟恣意竊取路面 水溝蓋變賣花用,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 顯薄弱,應值非難;且水溝蓋下多有深洞暗流,倘無辜民眾 行經該處不慎失足踏落,極易發生生命、身體上難以預期之 危險,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筆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不重,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或被告尚未取走竊得之物仍留於原地( 附表編號5之部分),被害人損失程度不大,另被害人員工 謝志宏、許閔勝於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欲提告(見偵510卷第1 7頁背面、偵512卷第8頁背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之前出過車禍,右手中指、無名 指、小指均斷掉,工作機會較難尋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行為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 5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身染毒癮,屢犯竊盜案 件,僅科以刑罰,顯不足以矯正其行為,而聲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其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不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得易科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此2部分被告 仍可另行聲請合併定刑,其應執行刑未必即達1年以上,再 本案附表編號2至5行為數雖眾,惟係於102年12月下旬數 日內所犯,實無事證足以推斷被告係慣竊而懶惰成習,長期 多次犯案,而有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是不得依前開規 定諭知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地 點│參與行│被害人│行竊手法暨竊得財物│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為人 │ │(新台幣) │ │ ├───┼────┼────┼───┼───┼─────────┼───────────────────┤ │1(同│102 年12│新北市瑞│張勝元│臺灣鐵│楊天賜與左列其餘3 │楊天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書│月27日凌│芳區臺灣│詹宏森│路管理│名共犯,以2人為1組│月。 │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楊天賜│局 │,以徒手方式竊取臺│ │ │罪事實│ │局宜蘭線│呂永昭│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 │ │之㈤│ │鐵道9.35│ │ │鐵製水溝蓋13個得手│ │ │) │ │公里處 │ │ │,並以機車為搬運工│ │ │ │ │ │ │ │具離開現場(水溝蓋│ │ │ │ │ │ │ │共重約600公斤,1塊│ │ │ │ │ │ │ │約價值2,500元,變 │ │ │ │ │ │ │ │賣後得款共計5,400 │ │ │ │ │ │ │ │元,惟已朋分花用完│ │ │ │ │ │ │ │畢)。 │ │ ├───┼────┼────┼───┼───┼─────────┼───────────────────┤ │2(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28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㈥│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6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6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906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909元, │ │ │ │ │ │ │ │茲予更正〉,上開水│ │ │ │ │ │ │ │溝蓋6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3(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㈦│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2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10│ │ │ │ │ │ │ │5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976元,上開水 │ │ │ │ │ │ │ │溝蓋2個業已發還臺 │ │ │ │ │ │ │ │灣鐵路管理局)。 │ │ ├───┼────┼────┼───┼───┼─────────┼───────────────────┤ │4(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臺灣鐵│由楊天賜騎乘車牌號│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1日凌│芳區臺灣│楊天賜│路管理│碼8LF-295號普通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晨2 時許│鐵路管理│ │局 │型機車搭載詹宏森前│。 │ │罪事實│ │局宜蘭線│ │ │往左列地點,2人以 │ │ │之㈧│ │鐵道9.35│ │ │徒手方式竊取臺灣鐵│ │ │) │ │公里處 │ │ │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製│ │ │ │ │ │ │ │水溝蓋5個得手後離 │ │ │ │ │ │ │ │開(水溝蓋共重約30│ │ │ │ │ │ │ │0公斤,1塊約價值2,│ │ │ │ │ │ │ │500元,變賣後得款 │ │ │ │ │ │ │ │共計2,730元,上開 │ │ │ │ │ │ │ │水溝蓋5個業已發還 │ │ │ │ │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 ├───┼────┼────┼───┼───┼─────────┼───────────────────┤ │5(同│102 年12│新北市瑞│詹宏森│新北市│由楊天賜騎乘車號00│楊天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書│月30日下│芳區逢甲│楊天賜│瑞芳區│F-295號普通重型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犯│午2時許 │路義方國│ │公所 │車搭載詹宏森前往左│。 │ │罪事實│ │小聯外道│ │ │列地點,2人以徒手 │ │ │之㈨│ │路 │ │ │方式竊取新北市瑞芳│ │ │) │ │ │ │ │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1個得手,並將 │ │ │ │ │ │ │ │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 │ │ │ │ │ │ │墊上,惟因水溝蓋太│ │ │ │ │ │ │ │重,導致機車傾斜無│ │ │ │ │ │ │ │法離開現場,且因水│ │ │ │ │ │ │ │溝蓋落回地面發出巨│ │ │ │ │ │ │ │大聲響,而為附近居│ │ │ │ │ │ │ │民廖凰德所目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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