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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 告之罪質雖係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然司法機關仍為偵查所誣 告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慮及其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且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案件,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簡崇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智為策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基公司)負責人, 明知其策基公司名義所簽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付款,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87,475元,發票日期民國103年3月7日之支票1紙。業於103 年1月間,郵寄給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 ,並未遺失,竟因來往廠商威力公司對客戶處理態度不佳, 為避免威力公司收款後不解決問題,保障公司權益,而於 103年3月4日,未指定犯人,而向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誣稱上 述支票遺失,並通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 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威力公司員工 陳柔蓁將上述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柔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103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3頁及匯款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有誣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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