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誣告
犯行,
斯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
告之罪質雖係
侵占遺失物之輕罪,然
司法機關仍為偵查所誣
告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慮及其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且
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案件,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簡崇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崇智為策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基公司)負責人,
明知其策基公司名義所簽發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付款,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87,475元,發票日期民國103年3月7日之支票1紙。業於103
年1月間,郵寄給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
,並未遺失,竟因來往廠商威力公司對客戶處理態度不佳,
為避免威力公司收款後不解決問題,保障公司權益,而於
103年3月4日,未指定犯人,而向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誣稱上
述支票遺失,並通報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
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威力公司員工
陳柔蓁將上述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再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白不諱,
並經
證人陳柔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103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3頁及匯款單1紙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
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有誣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