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得
上訴
㈠、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稱:「前條
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
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
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
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
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
發現其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
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
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稱: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第1項)。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第2項)。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和解書,請求檢察官為拘役50日之
求刑範圍(偵緝卷第40頁),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具體求
刑拘役50日,有聲請書載明上情
可考。因此,基於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依檢
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時,
當事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曉示上訴
如上所述,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陳佑旭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佑旭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先由陳佑旭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3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人員,佯以: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在臺北市
○○路○段○○號之「良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山葉牌、車號
:000—HTV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
,0005 元,且約定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
按月每期給付4,667元,於清償完畢前,陳佑旭僅得先行占
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得擅將標的物
移出契約書
所載之基隆市○○區○○○路○○○○○號住所,或
為讓與、移轉、質押及典當等處分行為,待陳佑旭履行清償
所有價金完畢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陳佑旭偽稱同意上
開條件,使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5日,指示「
良江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機車,陳佑旭於取得上開機車
後,
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轉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處理,
並即交付陳佑旭5萬餘元,且於翌(7)日,隨即將該機車售
與他人,再於101年2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
嗣陳佑旭繳納3
期後,即不依約繳交分期款,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
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佑旭坦承前揭罪嫌,核與
告訴人仲信職員陳秋芳
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
請表、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未付款)、仲信公司10
1年7月24日催告信函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01年2月16日過
戶)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詐欺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請
審酌被告坦
承前揭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
稱:願原諒被告等語之一切情狀,再經本檢察官同意,量處
被告拘役50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