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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萍為和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負責人, 蔡銘郎(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則為其僱用之員工。蔡銘 郎於民國103 年3月4日上午,因和成公司承包基隆港港區環 境清潔事務,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前往基隆港欲執行 職務,惟因一時未覓得車號000-00號垃圾車之基隆港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陳淑萍與蔡銘郎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淑萍於前往基隆港之途中,在和成公司 前於103年2月26日,以蔡銘郎為領用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申請並獲核准發給之0000000 號基隆港商 港區臨時通行證上牌照號碼欄,填上「1923-EV」、「631-T H 」等字樣,而變造該通行證,再交付予蔡銘郎,由蔡銘郎 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欲通過基隆港西7 號碼 頭6 號管制站時,將之出示予管制站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對基隆港港區出入車輛管制之正 確性。惟經管制站警員發現該通行證上記載2 部車輛車號與 規定不符,乃調閱和成公司之申請原件,因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該經變造之通行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蔡銘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0000000 號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申請原件影本及變造後 文件影本(10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偵查卷第11、13頁)。 ㈣車號000-00號垃圾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 證申請原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1、14頁)。 ㈤經變造之0000000號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 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所核發基隆 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之目的,在於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通行 證所載車號之汽車進入基隆港商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駕 駛員遂行其工作,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按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 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 內容,始足為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 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通行證係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通行證上之牌照號碼欄擅自 增填「631-TH」、「1923-EV 」等字樣,增列變更得予使用 該通行證之車輛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 造該通行證內容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通行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變造通行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淑萍與另案被告蔡銘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將所持有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核發之上開通行證加以變造使用,足以影響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對基隆港港區出入車輛管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又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其教育程度、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0000000 號基隆港商港 區臨時通行證,其登記所屬行號為和成公司,並非被告或共 犯蔡銘郎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為貪圖方便 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 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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