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共同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萍為和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負責人,
蔡銘郎(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則為其僱用之員工。蔡銘
郎於民國103 年3月4日上午,因和成公司承包基隆港港區環
境清潔事務,
乃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前往基隆港欲執行
職務,惟因一時未覓得車號000-00號垃圾車之基隆港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陳淑萍與蔡銘郎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行
使之
犯意聯絡,由陳淑萍於前往基隆港之途中,在和成公司
前於103年2月26日,以蔡銘郎為領用人員,向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申請並獲核准發給之0000000 號基隆港商
港區臨時通行證上牌照號碼欄,填上「1923-EV」、「631-T
H 」等字樣,而變造該通行證,再交付予蔡銘郎,由蔡銘郎
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垃圾車欲通過基隆港西7 號碼
頭6 號管制站時,將之出示予管制站之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
生損害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對基隆港港區出入車輛管制之正
確性。惟經管制站警員發現該通行證上記載2 部車輛車號與
規定不符,乃調閱和成公司之申請原件,因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該經變造之通行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之
自白。
㈡
證人蔡銘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0000000 號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申請原件影本及變造後
文件影本(10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偵查卷第11、13頁)。
㈣車號000-00號垃圾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
證申請原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1、14頁)。
㈤經變造之0000000號基隆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
扣案。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
1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所核發基隆
港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之目的,在於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通行
證
所載車號之汽車進入基隆港商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駕
駛員遂行其工作,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無訛。又按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
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
內容,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
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通行證係由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通行證上之牌照號碼欄擅自
增填「631-TH」、「1923-EV 」等字樣,增列變更得予使用
該通行證之車輛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
造該通行證內容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通行證特
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變造通行證特種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淑萍與
另案被告蔡銘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將所
持有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核發之上開通行證加以變造使用,足以影響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對基隆港港區出入車輛管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又其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
暨其教育程度、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變造之0000000 號基隆港商港
區臨時通行證,其登記所屬行號為和成公司,並非被告或共
犯蔡銘郎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為貪圖方便
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
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