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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易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長易自民國94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開設「耕藝有限公司」(下稱耕藝公司),從事廚具、百 貨、五金之批發零售業務,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耕 藝公司為進口貨物時應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緣吳長易於 99年間,見當時口罩銷量不錯,乃欲進口口罩販賣,而於10 0年3、4月間,在網路上見有日本「VERDE TRADING CO.LTD 」(下稱VERDE公司),以1 個口罩為日幣1元之價格刊登販 賣口罩之資訊。吳長易即與VERDE公司議價,原議妥以1個口 罩為日幣0.9元之售價,向日商VERDE公司訂購1只貨櫃800箱 、1箱2,000個,總計價金1,440,000 日幣之大陸製不織布防 塵口罩共1,600,000個,並由VERDE公司開立 1,440,000日幣 之發票1紙傳真予耕藝公司。惟嗣後日本VERDE公司將每只口 罩售價由日幣0.9元調高為日幣1.2元,並通知吳長易後,吳 長易仍同意訂購進口,雙方約定既成,VERDE 公司遂另開立 總售價為1,920,000 元日幣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 吳長易。詎吳長易為使耕藝公司減少稅費支出,明知其自國 外進口貨物後,應按其與國外賣主訂立之買賣契約或國外賣 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真實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 納進口相關稅費,為圖逃漏耕藝公司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及 意圖使耕藝公司短繳進口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費 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將價金較實際售價為低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德 宇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再由該報關行人員於100年5月 17日,持進口報單 (AA/00/1884/0038)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致海關誤而准以「先放後核 」方式,依耕藝公司上開低報價格計算繳納稅費後通關放行 ,使實際進口之納稅義務人耕藝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 臺幣(下同)9244元(依進口當時台幣與日幣匯率0.3585計 算)之營業稅,並因此詐得短繳進口關稅12,899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6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核課 營業稅及海關徵收關稅等進口費用之正確性、上開日本出口 商 VERDE公司。嗣因基隆關稽核人員於上開進口口罩放行後 ,發覺價格偏低,乃成立事後稽核,委請駐日單位臺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商 VERDE公司查詢,經該單位函 復本件確實買賣價金為日幣 1,920,000元,並提供真正售價 之發票影本,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長易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9-10頁)。 (二)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李任右偵訊結證證述(偵 查卷第9-11頁)。 (三)進口報單1紙(偵查卷第2頁)。 (四)日幣1,440,000元(偵查卷第3頁)及1,920,000元(偵查卷 第4頁)之發票影本各1紙。 (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紙—耕藝公司(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 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 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 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 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 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 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 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 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 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 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 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 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 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 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緣因100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依修 正前之規定,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 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關於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規定,得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增加拘役或罰金之 選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 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 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 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 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決定及決議,俱經最 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 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 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 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被告係一人單獨犯之,並無共同正 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吳長易係耕藝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耕藝公司為本件 進口口罩時應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本件被告逃漏耕藝 公司應納營業稅之犯行,係經其故意參與實施,自應以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吳長易為犯罪主體。是核被告吳長易所為,係 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關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費用部分 )。被告將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德宇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 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 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至聲請意旨就被告為耕藝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之稅 捐部分,起訴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漏載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及就被告因逃漏而圖減免關稅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等進口費用部分,亦認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均有誤認,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易為耕藝公司負責人 ,本應正當經營,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應如實申報,卻貪圖 逃漏耕藝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及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 益,不法增加販售口罩之利益,而以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 式逃漏進口稅費,造成國家財政收入減少,違反稅賦之公平 性及海關行政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 告在此之前,僅有1 次因誣告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逃漏之金額不算甚鉅等情,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變造私文書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項,(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後)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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