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
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3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林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興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其於98年8月18日入監,於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假釋
嗣經撤銷,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
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
隆市八斗子漁港中油加油站後方凸堤碼頭,徒手竊取基隆市
政府所有之中古輪胎24個、白鐵鐵鍊24條、白鐵下古24組及
下古螺絲頭24個,除中古輪胎24個、白鐵鐵鍊10條、白鐵下
古8組及下古螺絲頭17個,於行竊過程中掉落海中外,共竊
得白鐵鐵鍊14條、白鐵下古16組及下古螺絲頭7個,並於同
日,將竊得之白鐵鐵鍊3條,持往基隆市調和街290巷口旁陳
永明所經營之順翌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將竊得之白鐵鐵鍊11條、白鐵下古16組及下古螺
絲頭7支,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周俊宏所經
營之鉅豐行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2364元,嗣經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訊據被告林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麗敏
、陳永明、周俊宏及黃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
卷足資
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