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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3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林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其於98年8月18日入監,於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 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 隆市八斗子漁港中油加油站後方凸堤碼頭,徒手竊取基隆市 政府所有之中古輪胎24個、白鐵鐵鍊24條、白鐵下古24組及 下古螺絲頭24個,除中古輪胎24個、白鐵鐵鍊10條、白鐵下 古8組及下古螺絲頭17個,於行竊過程中掉落海中外,共竊 得白鐵鐵鍊14條、白鐵下古16組及下古螺絲頭7個,並於同 日,將竊得之白鐵鐵鍊3條,持往基隆市調和街290巷口旁陳 永明所經營之順翌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將竊得之白鐵鐵鍊11條、白鐵下古16組及下古螺 絲頭7支,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周俊宏所經 營之鉅豐行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2364元,嗣經警方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敏 、陳永明、周俊宏及黃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 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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