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
8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坤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所示,另補充證據:「本院103年7
月2 日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及
證人賴國中之證述」,及應適用
之法條:「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二、玆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後被害人損失程度,
暨其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
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9號
10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民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3案
嗣經同法院以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
猶
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2日4時
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
趁該公司非上班時間而無人在場之際,自該公司鐵門門縫處
侵入該公司之員工休息室,竊取賴國中所有之壓接鉗2支、
端子盒1盒及林模舉所有之汽車觸媒轉換器10組,得手後
旋
逃逸,並將竊得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售予居住於臺中市○○路
○○○○號「阿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得款
新臺幣2萬1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前揭物品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林模舉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被害人賴國中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佐證被告竊取並
持有贓物之│
│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