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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 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所示,另補充證據:「本院103年7 月2 日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賴國中之證述」,及應適用 之法條:「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後被害人損失程度,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 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9號 10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民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3案經同法院以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2日4時 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 趁該公司非上班時間而無人在場之際,自該公司鐵門門縫處 侵入該公司之員工休息室,竊取賴國中所有之壓接鉗2支、 端子盒1盒及林模舉所有之汽車觸媒轉換器10組,得手後 逃逸,並將竊得之汽車觸媒轉換器售予居住於臺中市○○路 ○○○○號「阿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得款 新臺幣2萬1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前揭物品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林模舉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被害人賴國中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佐證被告竊取並持有贓物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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