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MILD SEVEN LIGHTS」廠牌香 菸拾叁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民國103 年1 月21日前之不詳時 間」補充為「民國103 年1 月21日前之1 月間某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係為自己吸食而輸入本案私菸,且 輸入數量、價值尚微,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兼衡扣案私菸 未及散布即遭查獲,被告尚未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擾 亂國內菸品市場價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信經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核屬妥適,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MILD SEVEN LIGHTS 」廠牌香菸13條,係未經許可 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自 應由本院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按菸酒管理 法第58條既係列於該法第7 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 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 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 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 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 ,是本件扣案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 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淑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購買「 MILD SEVEN LIGHTS」香菸13條(共2600支)後,藏放在個 人行李內,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快遞公司運送進入臺灣 地區,該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之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財政部基隆關) 辦理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A/03/0157/0036號),嗣於同 年月23日為財政部基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13條,經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獻 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影本、個案 委任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另有前開私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 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輸入之私菸數量不多等情, 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私菸,請 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