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 判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基交簡 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良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刑事簡易判決之判處「陳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後,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 決之判處「上訴駁回。陳國良緩刑貳年。」,並於102年3月 2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26日更犯公共危 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處「陳國 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於103 年10月27日確定。是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國良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二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屬本院轄區,因此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用之;是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 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 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 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 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陳國良經本院103 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基 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處「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 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 聲請,程序上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應認 定。 四、復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查,受刑人陳國良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判處「陳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其犯罪事實係「陳國良受僱於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 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國良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 與員山路2 段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道車應 停讓迎面幹道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 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龔 銘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素珠、高建 都2人,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龔銘信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 口時,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陳國良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前方撞擊龔銘信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龔銘信因此 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侯素珠因此受有兩側臉部擦挫傷、左 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高建都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左手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經路 人報警,陳國良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自首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龔銘信、侯素珠、高建 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之後,當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7 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判處「上訴駁回。 陳國良緩刑貳年。」,且其理由係【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二、被告陳國良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後,伊已 與告訴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 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 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 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 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 6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訊據被告已 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犯罪事實,而查原審判決已審 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紅色閃 光燈號應停車再開之過失,而被害人就本件則亦有駕駛車輛 未注意黃色閃光燈號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應減速慢行之過失, 及被害人龔銘信、侯素珠、高建都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復原情 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上訴人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稽之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89年 1 月24日假釋出監,於8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法 視為執行完畢,故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前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後至本 案發生前,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而肇 事,又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此有本院102年度宜簡調字第12、13號、102年度宜小調字 第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給 付,當已知警惕,堪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於10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簡字第9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 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之緩刑期內 即103年7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於103年10月6日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判處「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其犯罪事實係【陳國良 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6時許至1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 路,致於103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道內,撞及路旁之人行道而摔倒,經送醫後,由長庚紀念 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高達233.2 MG/DL。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等情,並於103 年 10月27日確定,亦有本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1 件在卷可徵。是受刑人陳國良係屬上開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查 ,本院審酌該受刑人陳國良涉犯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 6 號公共危險案件,與緩刑期前因過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 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102 年度交 簡上字第2 號刑事案件,二者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 ,二者均完全殊異,並有上開二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陳 國良上開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 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本件自無從認 定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五、綜上,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且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內之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刑之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