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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該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廖明祥為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益公司)所僱用之臨時 工,其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號,因遭睦益公司之某女性員工數落,心情不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睦益公司員 工倪緒杰所駕駛為睦益公司所有之3N-4322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之鑰匙並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並於得手後迅 速駛離現場,因該車輛損壞,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 二、查獲經過: 睦益公司之負責人徐良明經由該公司員工倪緒杰告知上情後 ,隨即撥打廖明祥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試圖與廖 明祥聯繫,然均未能與廖明祥取得聯繫,遂即報警處理,並 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廖明祥棄置之上開車 輛,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徐良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64頁、第169頁、第207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徐良明於警詢之指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 1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 偵字第4024號卷第14頁),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產,且其雖於嗣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 罪,然其並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甚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 慚稱:「這事情本來就是可大可小,我是他的員工,在就職 期間,我開他的車子他都沒意見,我離職之後才來說我偷他 的車子,這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認其法 治觀念極為淡薄,且毫無悔過之心。另衡諸被告於本件犯行 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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