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該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祥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廖明祥為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益公司)所僱用之臨時
工,其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 號,因遭睦益公司之某女性員工數落,心情不佳,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睦益公司員
工倪緒杰所駕駛為睦益公司所有之3N-4322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之鑰匙並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並於得手後迅
速駛離現場,
嗣因該車輛損壞,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
二、查獲經過:
睦益公司之負責人徐良明經由該公司員工倪緒杰告知上情後
,隨即撥打廖明祥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試圖與廖
明祥聯繫,然均未能與廖明祥取得聯繫,遂即報警處理,並
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廖明祥棄置之上開車
輛,因而查悉上情。
三、
起訴經過:
案經徐良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明祥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
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自白
承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64頁、第169頁、第207頁
反面),核與
告訴人徐良明於警詢之指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
18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佐(見102年度
偵字第4024號卷第1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產,且其雖於
嗣後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坦承犯
罪,然其並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甚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
慚稱:「這事情本來就是可大可小,我是他的員工,在就職
期間,我開他的車子他都沒意見,我離職之後才來說我偷他
的車子,這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認其法
治觀念極為淡薄,且毫無悔過之心。另衡諸被告於本件犯行
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