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川與
告訴人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立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其
事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得國瑞廠牌之車輛1 台,登記為立發公司之營業用
小客車,亦即靠行為立發公司之計程車,由立發公司向監理
機關請領車號000-00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張,交付出借
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作為駕
駛該車輛載客之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交租用車牌
及行照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於獲取上開車牌及行
照之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6 月17日起,拒
不依約繳納上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隨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
,將上開車牌及行照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立發公司,
嗣於
101 年9 月25日,為立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竟置之不
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云云。
二、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
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元川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楊葉蒼、
證人蔡瑞男、蔡志勇、趙銘吉
於偵訊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紙、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1 紙
及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
告訴人申領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將車牌0 面懸掛
在自備車輛上營業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
稱:「我一靠行就繳納4 個月的費用,之後我因為生病沒有
辦法開車賺錢,所以後面的費用都沒有繳納..102 年3 月間
(偵訊中供稱為101 年9 月)我打算開始跑車,被保證人蔡
瑞男找的3 個人上車,叫我直接開車到台北巿萬芳醫院附近
,接著他們把我趕下車,之後就把我的車開走了,當時車牌
掛在車上,行車執照也放在車上,並不是我直接拿去另外處
理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牌
引擎號碼3ZRA928300號車輛1 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使用
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行照乙枚、號牌2 面)營業,而告訴
人申領得759-D8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後,交由被告懸掛在
上開自小客車上營業使用,除被告
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巿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101 年度
偵字第4308號卷第4 至7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檢察官依證人即立發公司代理人楊葉蒼於
偵查中之陳述,及
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1 紙等文
書證據,認為被告明知上開759-D8
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係告訴人所有,卻仍拒不歸還,而認
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惟:
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租用759-D8號車
牌,待租賃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
交還告訴人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從而被告持有759-D8號車
牌及行車執照,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俗稱靠行
)而持有,目的在懸掛於自備之小客車上以為營業用,上開
租賃契約經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終止,被告當依契約條
文規定,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返還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未
依約返還,仍需視被告如何處分行車執照及車牌0 面以為認
定,未能因被告無法返還
一節,遽認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侵占入己。
⒉況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其作用在表彰被告上開營業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使監理機關管理營業用車輛,又被告既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有需用759-D8號車輛賺取生活費,衡以常
情,實無僅惡意處分車牌、行車執照,導致被告自己無法謀
生之可能。
⒊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蔡瑞男於偵訊證稱未取走被告之車子及
車牌等語,而認被告辯詞不可採,惟證人蔡瑞男於102 年5
月27日、6 月18日、11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曾為被告向當舖
借款擔任保證人,現為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等節(102 年度偵
緝字第145 號卷第26至27頁、34至37頁、76頁),又被告向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759-D8號車輛
,經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償還,證人
即北都公司銷售課長趙銘吉於103 年1 月2 日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被告購買759-D8號計程車是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貸款,我是被告當初的業務;後來是我介紹被告到
內湖瑞芳當舖典當:被告說他弟弟要開刀,需要錢看病;蔡
瑞男是被告購車的保證人;被告要當車必需提供保證人,並
找證人出來對保,當初典當的保證人就是蔡瑞男;我不清楚
車輛的流向,車輛典當之後,不用留車,被告就將車輛開走
」等語(102 年度交查字第382 號卷第6 至7 頁),益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負債累累,以系爭之759-D8號車輛以未留車之
方式典當借款。再據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102 年6 月18日偵
查庭指出之759-D8號車輛欠費細目表,關於行駛上開車輛所
產生之最後一次停車費日期為101 年8 月27日(見102 年度
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39頁),又經檢察官分別向臺北區監理
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759-D8號車輛於101 年5 月
至102 年6 月之交通違規處分書、繳費明細等資料之結果,
最後一次停車費記錄確為101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違規日為
101 年8 月5 日(102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49至54頁)
,此後即再無相關費用之發生,顯見759-D8號車輛自101 年
9 月起即未因駕駛行為而產生停車、違規記錄之狀況。是被
告於偵訊辯稱759-D8號車輛於101 年9 月因欠債遭人取走即
未繼續駕駛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⒋末以告訴人既為759-D8號車牌所有人,雖無法向被告取回
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仍可依監理相關規定辦理註銷,
並非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陳聰
賢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名下靠行的車牌數量是
有限制的,如果被告佔用原來的車牌號碼,我們無法以該車
號營業,所以被告必須要去跟銀行處理他的車貸,或是把車
子交給銀行處理,這樣我們公司才可以繼續使用那個車額,
如果被告沒有處理車貸,即使把車牌及行照寄還給我們,我
們也無法使用,對我們來說沒有意義;後來我們公司在今年
收到被告原來使用的759-D8號車牌0 面,是直接以包裹寄到
我們公司,寄件人不知道是誰;被告總共積欠我們8 萬元,
約定每月15日前償還5 千元到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亦稱告
訴人需取回被告佔用之營業車額,僅返還車牌及行照並無實
益,又系爭車牌0 面亦已經不明人士寄回等節。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占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等
節,
顯有誤解。至公訴意旨提出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
102 年度基簡字第46號之他案判決,而認本案亦構成刑法侵
占罪一節,惟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已
如前述,上開2 案既與本案無涉,且案情亦不相同,非可為
相同認定,未能採為本案犯罪證據,亦應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