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陳春生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擔任肅防組調查
專員,負責廉政及經濟犯罪等案件之調查業務,為公務員。
緣於民國100年6月間,曹育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案件而
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遭人檢舉其在基隆市○○區○○路○○
號經營涵舍婚宴會館而從事餐飲業務時,竊佔該會館旁之國
有土地,並私自劃設停車位,以供來店用餐客人停放車輛。
該調查站將該案分交陳春生辦理。陳春生於000年0月0日約
談曹育民到案,並擔任詢問人,由調查官吳建綺擔任筆錄製
作人。陳春生明知其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曹育民遭人檢舉涉及
上開竊佔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偵查
不公開」之規定,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公開或洩漏。
詎其於101年8月16日中午
12時11分許,在電話聯絡後,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與張
博彥會晤時,將上開應秘密之事項告知張博彥。張博彥在知
悉上開資訊後,即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及11時20分許,
以登記在其外孫女陳憶甄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次
撥打陳春生住家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曹育民之電話,
陳春生
乃將曹育民之行動電話告知張博彥。張博彥
旋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及3時40分許,兩次撥打其不相識之曹育民電話
,並相約於當天下午之稍後時分,前往曹育民在基隆市○○
路○○號7樓之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會面。在晤談過程中,
張博彥主動告知曹育民關於上開竊佔之情事,所談案情重點
與陳春生約談曹育民詢問之內容相近,進而表示其可以代為
「擺平」基隆
司法機關;惟曹育民自認並無犯罪
故意,不會
有事,乃拒絕所請。張博彥遂於當晚6點12分許,回電陳春
生,告以上情。
二、起訴經過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
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物證、
書證調查、
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
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
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陳春生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秘密罪。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
之案件,而被告於103年2月1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核與曹育民及張博彥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
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
犯行洵堪
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
秘密罪。
二、秘密範圍
㈠、法律規定
按關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係規定:「偵
查,不公開之(第1 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
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訊問該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
有妨害
國家機密或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
人或妨害他人名譽
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
,得限制或禁止之(第2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
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3 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
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偵
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5 項)。
」申言之,如無第3 項之除外規定,上開人員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之規定,不得無故加以公開或洩漏。
㈡、命令規定
次按102 年8月1日,司法院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
令,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合同訂定發布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其第4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
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第6 條規定:
「本辦法
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
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第1 項)。本辦法所稱揭露,指
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
之行為(第2項)。」第8條規定:「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一、被告、少
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
自首或自白。二、有關
逮捕、
羈押、
搜索、
扣押、
勘驗、現場模擬、
鑑定、
限制出境、資
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三、
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
心證。四、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之虞。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六
、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
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
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
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
、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十一、蒐證之錄影
、錄音。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第1 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
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
果作出
預斷。」第9 條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
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
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一、對
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已經
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二、越
獄脫逃之人犯或
通緝犯,經
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
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
指認
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
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
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
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
或懸賞緝捕。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
人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第1 項)。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
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第2 項
)。」
㈢、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除書所稱之「依法
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存在;
亦無上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經
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
度公開或揭露」之情形存在。其次,被告公開上開偵查竊佔
案件之行為,並非僅對張博彥陳稱該案係其偵辦而已,而是
談及上開竊盜之具體內容,顯然已經違反上開「偵查不公開
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之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之規定
,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消息」無疑。申言
之,本案之犯罪,在於被告洩漏該案偵查內容給張博彥;至
於被告事後提供曹育民之行動電話,不過如後所述,僅在
佐
證其係
故意犯而已,並非謂該電話亦為偵查中之秘密,蓋電
話在性質上固屬
個人資料,惟並非本案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
,不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三、故意犯
經查:依被告
自承其68年即已經普通考試及格而任公職,不
久即考入調查局調查班19期,任職調查員
迄今,年資已逾30
年。因此,被告久居「官場」,並非新手。若被告之告知張
博彥上開竊佔之情,係無心之過失,並非出於故意,則在張
博彥向其索取該案被告曹育民之行動電話時,衡之
經驗法則
,自應有其職業上警惕之心,不可能輕易相告;惟被告依然
相告,可見被告之告以上情,並非過失,而係出於故意。何
況,張博彥在前往會見素不相識之曹育民後,旋以電話向被
告回稱:這件事,其「沒有辦法幫忙」云云(偵查卷第23頁
),可見被告知悉張博彥要去找尋曹育民。準此以觀,被告
之告知上開竊佔之情事,並非過失,而係出於故意,應
堪認
定。
四、
身分犯
按刑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被告任職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擔任該站肅防組調查專員,負
責該站廉政及經濟犯罪等案件之調查業務,移送書敘述甚詳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司法警察,
乃刑法第10條第2款之一之公務員。因此,其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為身分犯。
五、不必加重
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經查:刑
法第132條之罪,係規定在刑法第四章
瀆職罪之內,並非該
條所稱該章「以外」之罪,不生該第134條加重其刑之問題
。
肆、
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
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
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
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
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
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
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
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
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
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
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
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
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洩密罪
㈠、罪之審查
按刑法第132條規定洩密罪如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
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罪
係應秘密之事物遭到洩漏,屬於隱私權受到侵害。就個人法
益之觀點而言,行為人之洩漏行為造成隱私自由之法益受到
破壞,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其理
由,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就
團體法益之觀點而言,應屬偵查權有受危害之危險,乃司法
權受侵害之危險,為危險犯。
㈡、刑之審查
本罪之刑罰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輕刑罰,乃一定
期
間之自由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
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陸、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
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
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
再社會化。復就
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
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
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裁量要素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等情,3、
又考慮該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
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
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等
情,4、復考量被告係前開調查站之調查員,已如前述;其
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記之甚明。其在審判中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
不佳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
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
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
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
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
,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
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
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
重之後,
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
為三年九月。然則,因本件並非真
正犯罪,亦非重大案件,
故而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
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
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
處斷刑作為
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五至四年
為「高高度」刑,四至三年為「高度刑」,三年至二年為「
中度刑」,二年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
刑」。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三至二半年為「高高度」
刑,二年半至二年為「高中」度刑,二年至一年半為「中高
」度刑,一年半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至六月為「低
高度刑」;若是六月以下為「低低度刑」。
㈡、裁量結果
如前所述,本院綜合上情,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後,在量定其刑之際,在本罪為3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認為適合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亦即採行「低低度刑」之最高度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更期待被告之能知
自新。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致犯下本罪,
惟本院考慮其行為之侵害尚非嚴重,認其在經此警詢、偵查
及審判程序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