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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24日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 號「勵勤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勵勤公司」 ),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且適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入 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謝采彣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公司營 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㈡於103年6月6日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巷○○號楊宸琳居處前,見楊宸琳停放在該址前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動惟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打 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徒手竊取楊宸琳置放在該自用小 客車後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楊宸琳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居 處鑰匙1 副),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㈢陳彥彬見楊宸琳之黑色包包內有鑰匙1 副,認有機可趁,又 於同(6)日7時50分許返回上址,見楊宸琳原停放在居處前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駛離,即持用前開竊得之鑰 匙1 副,開啟楊宸琳上址居處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楊宸琳放 置在客廳小木櫃上腰包內之現金6,200 元,得手後旋離去上 址。 嗣謝采彣、楊宸琳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采彣、楊宸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彥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之3 次竊盜犯行,然辯稱其在 「勵勤公司」僅竊得6,000 元,而非11,000元,且不記得在 告訴人楊宸琳自用小客車後座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或僅竊 取黑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鑰匙。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除據被告供承行竊之事實外,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采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勵 勤公司」內外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24至27頁)。雖被告辯稱僅竊得6,000 元,惟證人謝 采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勵勤公司」是從事玻璃買賣生意 ,大宗訂購之客戶,會直接將貨款匯到公司帳戶,零星買賣 之客戶,則會直接到店裡付現購買,我是公司會計,零星買 賣客戶給付之現金貨款會交給我,我會先將這些營收現金統 一放置在我辦公桌抽屜內之1 個包包裡,只要老闆娘有到公 司,我就會跟老闆娘結算,那陣子剛好老闆生病,老闆娘因 為要照顧老闆比較少到公司,案發的103年5月24日,我至少 已經有3 天沒跟老闆娘結算,但即便沒有跟老闆娘結算,我 每天下班前還是會算一下累積到多少金額,然後以LINE傳送 訊息跟老闆娘回報每日營收,103年5月23日下午5、6點我下 班時,有點算過抽屜內累積之公司營收金額是11,000多元, 除了紙鈔,還有一些零錢,我回報給老闆娘的金額是包含零 頭的11,000多元,被告沒有拿走零錢,只有拿走紙鈔,所以 老闆娘就根據我103年5月23日下班時回報給她的金額跟我求 償11,000元,方式是從103年7月份起分2個月各從薪水扣5,5 00元,所以我非常確定公司遭竊的金額是11,000元;我們公 司是從早上8 點開始營業,提早進公司的人會先把鐵捲門打 開,103年5月24日早上8 點我一進公司,就發現抽屜內的現 金不見了,我當時想說會不會是公司自己人偷的,所以先查 看監視器影像,我是從103年5月23日我下班的時間開始快轉 播放,一直看到影像時間103年5月24日上午7 點30分左右, 才看到有外人進入我們公司並翻動我的抽屜,然後離開公司 ,我確認是外人所為後,就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打 電話報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而 告訴人謝采彣於103年5月23日下班時既曾點算過抽屜內公司 營收金額,且傳送訊息回報老闆娘,並因此需負責公司11,0 00元之損失,而遭分2 個月扣款,衡情其自無誤記或謊稱損 失金額之可能。又告訴人謝采彣既從103年5月23日其下班的 時間點開始快轉播放監視器影像,一直查看到被告進入公司 翻動抽屜直至離去,亦能排除在被告進入「勵勤公司」前尚 有其他人竊取該抽屜內現金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僅竊取 6,000 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除據被告供承行竊之事實外,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楊宸琳上址居處前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 為憑(偵查卷第28至31頁)。雖被告辯稱其不記得在告訴人 楊宸琳自用小客車後座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或僅竊取黑色 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鑰匙,惟證人楊宸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每天送小朋友上學,會先把小朋友的書包放在後車座, 並把我放有手機及鑰匙的小腰包也放在後車座,熱車後先進 屋幫小朋友整理,過幾分鐘再出來開車,那天我送小朋友到 校後,幫小朋友拿書包,才發現怎麼只有書包,沒有小腰包 ,我當時沒想到是遭竊,但心裡還是毛毛的,就火速開回家 ,一進門就發現我放在小木櫃上一個比較大的腰包被拉開, 裡面我要繳納小朋友鋼琴費用的錢不見了等語綦詳(本院卷 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而衡情,被告見該自用小客車 已經發動熱車,當知車主隨時有可能出門開車,為節省時間 避免犯行遭發現,自以拿取整個黑色包包再檢視包內物品較 為便捷及安全,且若被告僅有拿取黑色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及 鑰匙,告訴人楊宸琳應不易馬上察覺包包內物品遭竊,而快 速開車返家,綜此,足認被告當時係竊取整個黑色包包無訛 。綜上,被告此2 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強迫症,所為都是藥物在控制云云。惟本件 經將被告送請被告長期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鑑定所見 之被告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各節,認為「1.陳員於83年9 月 13日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次(14)日至同年10月7 日曾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 覺失調症』),妄想型』。出院至今,陳員在臺北市立療養 院/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然來院次數甚少,絕大多數時 間係其母親代為就診、取藥,門診應診醫師不曾更動陳員「 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換言之,自83年9 月13日初次就診至 今,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醫師不曾診斷陳員罹患「強迫 症」。2.與陳員犯行最為緊接之就診病例(同年4月22日、6 月17日)並無關於其病情惡化之記述,應診醫師亦皆開予可 調濟二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顯示陳員當時整體精神狀況係 屬穩定。因此,目前無理由認為陳員於103年5月24日與6月6 日為侵入住宅竊盜與竊盜犯行時,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 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不久之警詢,對於犯案經過及緣由大抵均能詳細陳述,且被 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低,與一般陷入精神障礙而無計 劃性之順手牽羊行為尚有差距,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受其 精神疾病影響而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以該鑑定報告內容僅係陳述被告之醫療病史及被 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尚嫌疏略率斷,而請求再行送請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或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係被告長期求診精神科之醫院,又依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被告於鑑定時自述於101至102年間亦曾至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 就診,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調被告於101 年至 102 年在該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再檢附該等紀錄進一步函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依貴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謂貴院 醫師不曾診斷被告罹患強迫症,然依被告於貴院及附件所示 之病歷紀錄,可否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係罹患有強迫症之病 症?倘有,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可能因為其所罹患之此一病症 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2.貴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係經貴院醫師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為『思覺失調症』),妄想 型』,則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可能因為其所罹患之此一病症導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3.再被告自83年10月19日至103年12月2日間,門診95 次中,僅有10次親自就診,其餘均為其母親代為就診,是被 告既未親自就診,貴院如何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係屬穩 定?4.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曾至貴院就診開立Haldomin、Sw itane 等藥物服用,此等藥物是否會有使人昏昏欲睡或亢奮 之情形?倘鑑定當日服用此一藥物,是否會影響鑑定之結論 ?」,該院覆以「1.『強迫症』之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 與『強迫行為』,而陳員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與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病歷中,無任何關於此二症狀之記述,因 此,就病歷資料言,無理由診斷陳員罹患『強迫症』。其次 ,陳員於鑑定時自稱係因『好奇心重』而行竊,即使『知道 (竊盜)是錯的事,也要去做』,『做的時候,不知道是對 還是錯』,與『強迫症』患者之臨床樣貌迴異--『強迫思 考』與『好奇心』之滿足無涉,而患者於執行『強迫行為』 時仍能辨識一己行為之(過度)性質。因此,就陳員自述之 犯行樣貌觀之,亦無理由診斷其罹患『強迫症』。2.『思覺 失調症』患者確有可能於病情不穩定時出現不恰當、危險與 /或危險行為,陳員自不例外。惟依據本院區病歷中與陳員 犯行期間最為緊接之門診紀錄,無理由認為其當時病情不穩 定。3.精神疾病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不願主動就醫,臨 床上並非罕見。在此情況下,應診醫師僅能依據代為就診者 --經常即為該患者之『主要照顧者』--之陳述,判斷患 者之病情。4.Haldomin (藥水)可能造成服用者昏昏欲睡, Switane (藥片)可能造成服用者亢奮,然須視服用量與服 用者本身狀況而定。陳員於鑑定當日意識清醒,情緒平穩, 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無昏昏欲睡或亢奮情形。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對陳員之診斷亦為『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病歷資料對於本院區鑑定報告結論無影響。」,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3月1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3日北 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3頁 反面)。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係被告長期求診精神科 之醫院,且該院已綜合被告在該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實際鑑定所見等各節,提出專業、客觀之意 見,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辯護人請求再為精神鑑定,本 院認無必要,爰不再送請鑑定。 ㈤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 知惕勵,一再行竊,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刑度自無情輕法重 之虞,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 對於竊得金額等細節仍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暨衡酌被 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爰僅就其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仍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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