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7
號、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潘立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獄。
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ꆼ102 年12月1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巿東信路與崇法街口後,下車後步行
至東信路156 之2 號蔡秀治住宅,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在房間內竊取蔡秀治所有之白色麻袋1 只(內有共約新臺
幣7 千元之零錢多枚、珠寶、寶石
鑑定書20本、油畫原作收
藏證書)、佛光山紀念金幣1 枚、黃金小墜子1 只、新臺幣
100 元紙鈔2 張、美金2 元紙鈔2 張、1 元紙鈔1 張、「天
下第一福」康熙御筆純金999 金箔1 張,得手後將所有竊得
物品放入白色麻袋內,於同日23時21分許徒步由東信路154
巷離去,隨即為巡邏員警發覺行跡可疑而盤查,並將潘立申
帶回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詢問,潘立申謊稱白
色麻袋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員警因無法立時聯絡蔡秀治到
場指證,遂將上開白色麻袋內物品均拍照存證後,讓潘立申
離去。潘立申將竊得之零錢約7 千元、佛光山紀念金幣1 枚
、黃金小墜子1 只、新臺幣100 元紙鈔2 張、美金2 元紙鈔
2 張、1 元紙鈔1 張、「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筆純金999 金
箔1 張取出後,復返回蔡秀治住宅,將珠寶、寶石鑑定書20
本、油畫原作收藏證書均放回房間內,其餘值錢財物則花用
完畢。
嗣隔(19)日12時許,經警通知蔡秀治後,蔡秀治始
知上情,立即返回東信路156 之2 號住宅查看,發現珠寶、
寶石鑑定書20本、油畫原作收藏證書已遭人放回原處。ꆼ
10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至基隆○○○區○○路○○○ 號、183 號大樓前停
放,利用該大樓施作外牆拉皮整修工程而搭蓋鷹架之便,下
車攀爬鷹架進入該大樓內,再踰越窗戶進入址設南榮路181
號5 樓之「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守公司),竊
取林慧蓮放置在抽屜內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
之支票1 紙、現金19,945元、林瑜軒所有之現金1,000 元、
林政憲所有之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 只,得手後於同日2 時
58分許駕駛2538-QY 號自小客車離去。ꆼ103 年3 月27日凌
晨0 時26分許,駕駛2538-QY 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巿南榮路
181 號、183 號大樓前停放,下車攀爬該大樓外牆搭蓋之鷹
架進入該大樓內,以徒手打開窗戶,再踰越窗戶之方式,進
入南榮路183 號7 樓之「亞洲學舍補習班」內,竊取盤姵君
放置在茶葉罐內之零錢約6,000 元得手,再接續至大樓1 樓
,竊取慧守公司放置在1 樓冷氣旁之「BOSCH 」牌電鑽1 組
,隨即因不慎觸動警鈴,開啟1 樓後門,於同日2 時48分許
駕駛2538-QY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ꆼ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蔡秀治、林瑜軒、林慧蓮、林政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
證據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蔡秀治、林瑜軒、林慧蓮、林政憲、盤姵
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
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ꆼ本院所引用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係查獲員
警以攝影或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
核屬非
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ꆼ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102 年12月18日
我駕駛T8-6899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巿東信路、崇法街口
,在那邊麵店吃麵,吃完麵後,發現麵店前面柱子旁有放置
一包東西,我打開看了一下,發現裡面很凌亂,搖了一下有
零錢的聲音,一時貪心想要佔為己有,之後我在旁邊的巷子
被警方盤查..我說東西是我的..警察覺得懷疑所以帶我回派
出所,當時有做記錄並拍照,之後警察就讓我帶著東西離開
,我把麻袋拿回家後,把裡面的零錢全部花掉了,其他的東
西連同麻袋全部丟在新豐街那邊;10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
31分,我確實有駕駛2538-QY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
區○○路○○○ 號前,當時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有打電話
給一個叫洪文的朋友買2500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他約我
到那邊見面..他向我收了2500元,並且
告訴我毒品就放在鷹
架上,叫我自己爬上去拿,所以我才爬鷹架上樓,後來在2
、3 層樓高的鷹架上找到那包毒品,我拿到毒品之後就下來
並離開現場,並沒有進入公司偷現金及戒指;103 年3 月27
日凌晨0 時26分許,我是打電話向洪文購買安非他命,他一
樣約我在基隆○○○區○○路○○○ 號前交易,所以我駕駛
2538-QY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那邊,我跟洪文買2500元的安非
他命,他也說毒品就放在鷹架上,所以我才爬上鷹架去拿那
包毒品,並沒有進入大樓裡面去偷電鑽及零錢」云云。惟查
:
ꆼ事實欄ꆼꆼ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治分別於警、偵
訊證述
綦詳,且有102 年12月18日21時44分至46分被告停車
及同日23時21分被告在東信路154 巷口手持麻袋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4 幀、現場蒐證照片4 幀(見103 年度偵字第
2191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
可佐。況被告於同日23時20分許
在東信路154 巷18號前為警盤查時,所
攜帶之麻袋內容物品
均經警拍照存證,經被害人蔡秀治
指認後,確認為其失竊之
物品無誤。又員警於12月18日23時20分許拍攝零錢、佛光山
紀念金幣1 枚、黃金小墜子1 只、新臺幣100 元紙鈔2 張、
美金2 元紙鈔2 張、1 元紙鈔1 張、「天下第一福」康熙御
筆純金999 金箔1 張後,業已將上開物品均交由被告取回離
開,嗣於隔(19)日中午通知被害人蔡秀治後,蔡秀治返回
東信路156 之2 號住宅查看,竟發現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珠寶
、寶石證明書20本、油畫原作收藏證書已放回原處
等情,亦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在數日後,除零錢以外之物
品已連同麻袋丟棄在基隆巿新豐街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
在取得被害人失竊之珠寶、寶石證明書20本、油畫原作收藏
證書後,竟得放返原失竊處所,則員警於102 年12月18日23
時20分許所拍攝被害人失竊之物品,顯係被告所竊無疑。
ꆼ至事實欄ꆼꆼ、ꆼꆼ部分,亦分別據被害人林瑜軒、林慧蓮
、林政憲、盤姵君於警、偵訊指證明確,且有103 年3 月21
日現場照片2 幀、凌晨1 時31分至2 時58分被告駕車抵達南
榮路181 號大樓及駕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車
自南榮路右轉愛三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幀(103 年度
偵字第2177號卷第23至26頁)及103 年3 月27日現場照片4
幀、0 時26分至2 時48分被告駕車抵達南榮路181 號大樓及
駕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車自南榮路右轉愛三
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幀(103 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第
27至34頁)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前往向綽號「洪文」之
男子購買毒品,「洪文」將毒品放置在鷹架上是以才攀爬鷹
架,取得毒品後即離開云云,惟上開103 年3 月21日及3 月
27日凌晨所拍錄得被告停車後之影像,均無他人出現,且被
告下車後立即攀爬鷹架,分別於事隔1 小時27分及2 小時22
分始返回大樓前駕車離去,如「洪文」將毒品放置在僅2 、
3 樓高之鷹架上,花費數分鐘即可取得離去,被告何需分別
花費1 個多小時及2 個多小時始離開?再則大樓前之監視器
於103 年3 月27日0 時28分56秒錄得被告下車後取出手電筒
等照明工具、0 時29分06秒即開始攀爬鷹架、2 時48分8 秒
被告手持物品走向車輛(同上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30頁照
片),大樓後門之監視器於103 年3 月27日2 時33分錄得戴
淺色帽及著深色上衣的被告手持物品自後門離開之畫面(同
上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則被告辯稱未進入大樓云云顯為
不實。況上開2 次竊案均係經警調閱大樓前後方監視錄影而
調查所得,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攀爬鷹架,是本案
二次竊盜
犯行,均是被告所為無疑,被告辯稱未竊盜
一節應
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ꆼꆼ之侵入住宅
竊盜、ꆼꆼ、ꆼꆼ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ꆼ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ꆼꆼ、ꆼꆼ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ꆼ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起
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藉由竊盜方法不勞
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竊盜
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
法
益之侵害情節,及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以後,猶不知惕
勵己行,顯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而亟待矯治,併衡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