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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福安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 一七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四0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 回上訴上訴人就侵占部分聲請再審,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 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就被告侵占有罪確定部 分開始再審,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梅福安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 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鎮○號路○○○號,而告訴人詹 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 係。梅福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賈佑旺過世後,因 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 ,遂搬至臺北縣○○鎮○○路○○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 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熱水器 及洗衣機各一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 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因認被告梅福安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之自 白及告訴人詹明璋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 稱: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是賈佑旺留給其的財產,其為賈佑 旺唯一的繼承人,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自屬其所有,其將系 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走,自不構成刑法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係賈佑旺生前所有,為賈佑旺生前與 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號路○○○號時共同使用之 物,賈佑旺死亡後,屬賈佑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告訴人詹明璋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認為我父親留下的所有東 西包括遙控器都是我父親的遺產,被告不能未經我同意就把 它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三四頁)、 「(被告偷哪些東西?)…洗衣機一台、熱水器一台…」、 「(這些東西是誰的?)是我父親生前就購入及擁有的物品 ,我是獨子,父親死後這些東西應該由我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不應該擅自將東西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四0五號卷第四頁),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屬賈佑旺遺產一 節予認定。告訴人雖於本院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熱水 器是我結婚前住在一五一號時買的,供大家使用,洗衣機則 是我母親買的云云(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卷第五三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此部分片面陳述,既與其前 揭偵查中陳述不符,又無卷存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此部分陳述,遽認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非屬賈佑旺之 遺產,附此指明。 ㈡次查,告訴人詹明璋000年生,詹彩鳳為詹明璋之母,賈 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詹彩鳳結婚,並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八十四年間詹彩鳳死亡,賈佑旺於 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結婚,賈佑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 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 號卷可憑。 ㈢而梅福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認領無效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行為無效。該 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後,裁定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 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賈佑旺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詹明璋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年度家上 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九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案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 再字第一號卷宗可稽。 ㈣按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 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 行為,既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賈佑旺與詹明璋因 認領行為而生之親子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賈 佑旺死亡後,詹明璋即難認係賈佑旺之繼承人。而除被告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證明賈佑旺另有其他繼承人,堪 認賈佑旺死亡後,被告即為賈佑旺唯一之繼承人。被告亦已 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向本院對於賈佑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 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基院慧九八司 聲繼安字第一一號函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 號卷第十六頁),是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即應由被告單獨繼 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持有系爭熱水器 及洗衣機屬賈佑旺之遺產,進而認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詹 明璋所公同共有等情,容有誤解。 ㈤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倘所持有者係自 己所有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系爭熱水 器及洗衣機,既屬被告單獨繼承所得之物,則屬被告自己單 獨所有,被告縱將之搬離原處或予變賣處分,均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侵占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 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即不得適用刑事簡 易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故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為 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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