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福安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
一七二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四0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
駁
回上訴,
上訴人就侵占部分聲請
再審,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
日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裁定准予就被告侵占有罪確定部
分開始再審,並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梅福安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
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鎮○號路○○○號,而
告訴人詹
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安為一等姻親關
係。
詎梅福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賈佑旺過世後,因
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
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財力生活
,遂搬至臺北縣○○鎮○○路○○號不詳友人處居住,並將
其
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熱水器
及洗衣機各一部,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將之變
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因認被告梅福安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梅福安於
偵查中之
自
白及告訴人詹明璋之指訴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
犯行,辯
稱: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是賈佑旺留給其的財產,其為賈佑
旺唯一的繼承人,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自屬其所有,其將系
爭熱水器及洗衣機搬走,自不構成刑法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係賈佑旺生前所有,為賈佑旺生前與
被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號路○○○號時共同使用之
物,賈佑旺死亡後,屬賈佑旺之遺產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告訴人詹明璋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認為我父親留下的所有東
西包括遙控器都是我父親的遺產,被告不能未經我同意就把
它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卷第三四頁)、
「(被告偷哪些東西?)…洗衣機一台、熱水器一台…」、
「(這些東西是誰的?)是我父親生前就購入及擁有的物品
,我是獨子,父親死後這些東西應該由我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不應該擅自將東西搬走…」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四0五號卷第四頁),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屬賈佑旺遺產
一
節,
堪予認定。告訴人雖於本院原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熱水
器是我結婚前住在一五一號時買的,供大家使用,洗衣機則
是我母親買的云云(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卷第五三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此部分片面陳述,既與其前
揭偵查中陳述不符,又無卷存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僅憑
告訴人此部分陳述,遽認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非屬賈佑旺之
遺產,附此指明。
㈡次查,告訴人詹明璋000年生,詹彩鳳為詹明璋之母,賈
佑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與詹彩鳳結婚,並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八十四年間詹彩鳳死亡,賈佑旺於
九十三年間與被告結婚,
嗣賈佑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
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再字第一
號卷
可憑。
㈢而梅福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認領無效
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行為無效。該
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受理後,裁定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
以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認賈佑旺於五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認領詹明璋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詹明璋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以一百年度家上
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九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案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
再字第一號卷宗
可稽。
㈣按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
,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
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賈佑旺認領詹明璋之認領
行為,既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賈佑旺與詹明璋因
認領行為而生之親子關係,即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賈
佑旺死亡後,詹明璋即難認係賈佑旺之繼承人。而除被告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證明賈佑旺另有其他繼承人,
堪
認賈佑旺死亡後,被告即為賈佑旺唯一之繼承人。被告亦已
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規定,向本院對於賈佑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經
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基院慧九八司
聲繼安字第一一號函在卷
可證(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
號卷第十六頁),是系爭熱水器及洗衣機即應由被告單獨繼
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持有系爭熱水器
及洗衣機屬賈佑旺之遺產,進而認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詹
明璋所公同共有等情,容有誤解。
㈤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倘所持有者係自
己所有之物,即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經查,系爭熱水
器及洗衣機,既屬被告單獨繼承所得之物,則屬被告自己單
獨所有,被告縱將之搬離原處或予變賣處分,均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侵占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
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
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
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
無罪判決,即不得適用刑事簡
易程序,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故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為
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