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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瑞雲 代 理 人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葉海瑞 被   告 高素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之交付審判制 度,係對於「檢察官起訴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過 度擴張致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審酌偵查中已顯 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03 年10 月22日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103 年10月31日補充理由狀所 記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原偵查程序未 就全部事實為確實之調查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首須 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 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㈡查被告葉海瑞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海天公 司),被告高素連為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創新公司),被告二人於101 年4 月16日分別以 其公司名義,與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巿管委會 )簽訂「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102 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第22-33 頁、第39-47 頁), 上開2 契約期間均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 ,喜巿管委會於101 年11月18日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 ,決議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解除其與海天公司及創新公司 之契約(同上卷第160-161 頁),並逕於101 年11月30日更 換保全室之門鎖,惟海天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102 年1 月11日及創新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均分別寄送存證信函( 同上卷第302-303 頁、第306 頁、第304-305 頁),存證信 函中均未同意喜巿管委會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海天 保全公司及創新管理維護公司分別對喜巿管委會提起確認 會議無效之訴、給付服務費之訴訟,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08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28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卷 影本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53-280 頁、第163-222 頁、第 102-161 頁),雙方就契約效力是否存續既仍有爭執,從而 喜巿管委會與海天公司、創新公司間「安全維護委託契約書 」、「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亦即海天 公司、創新公司是否應依契約終止後相關法律規定返還其等 持有喜巿管委會之物?猶有疑問。 ㈢又聲請人指遭被告等侵占之喜巿管委會之電腦、設備、簿冊 、函文、公告等物,業據該管委會營繕委員王巾心於102 年 3 月21日偵訊證稱:「(問:被告高素連、葉海瑞有無侵占 管委會之零用金或財務報表等?)不可能,被告二人沒有侵 占行為;」;前主任委員薛林幸珠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證 稱:「(問:喜巿管委會辦公室內的財物、公告、廣告、印 鑑、電腦、列表機等物,是否仍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是; 上開電腦等物被告高素連、葉海瑞有無帶走?)沒有,只是 未辦理交接」等語(分見同上卷第286 頁、第337-339 頁) 。益見被告等並未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處 分,聲請人認被告等未辦理交接系爭資料即有侵占犯行,顯 屬無據。聲請人雖再爭執被告等取走喜巿社區101 年度第1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正本、簽到簿正本、出席委託 書正本等等,亦構成侵占犯行,惟不論被告二人之公司於管 理喜巿社區事務時持有喜巿管委會之任何資料,上開持有關 係既因委任契約而發生,而委任契約存續或終止後,契約當 事人雙方後續之權利義務,仍應循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並非未予履行義務即構成刑事犯罪。聲請人指被告二人所持 有之喜巿管委會第14屆會議記錄正本、簽到簿正本、出席委 託書正本等,亦應循上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才是,又縱使被 告等將上開文書資料用做訴訟相關證據一節,亦難謂出於不 法意圖。況本案實查無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將聲請人 所指之全部相關資料另行處分之相關證據,而喜巿管委會未 依民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合法處理其與海天公司、創新公 司間之契約,致生糾紛,又海天公司、創新公司業已就系爭 委任契約相關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決,上開爭執尚未得確認 結果前,聲請人猶屢以被告等今未返還系爭資料而認檢察 官偵查結果有疏漏,實無理由。 ㈣就三萬元零用金部份,證人即海天公司及創新公司職員卓政 雄於偵詢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1日離開管委會辦公室時, 曾欲將零用金交給會計徐麗香,並請徐麗香打電話給財務委 員陳淑娟監交,但社區委員周瑞雲說不要收,所以伊才沒將 零用金交付給會計徐麗香,這筆錢目前仍在伊保管中等語。 (同上卷第287 頁);聲請人周瑞雲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 結證稱:102 年1 月10日海天公司保全人員撤離時,卓政雄 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還3 萬元,但伊認為交接是公司對公司, 所以不能由伊出面,伊希望是由海天公司交接給宏遠公司人 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公 司所屬人員卓政雄確有欲交出其所保管之系爭零用金,惟因 喜巿管委會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委員間,就交接程序之交接人 存有異見,竟無人出面接收該零用金,致迄今未能完成零用 金之交接。益見本案糾紛非由被告二人而起,被告二人主觀 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論以侵占罪 責。 ㈤至聲請人以被告將喜巿管委會之會議資料使用於民事訴訟資 料,顯係損害喜巿管委會為目的而為使用,被告等所為亦涉 有背信、竊盜罪,認原偵查結果未就被告所涉上開罪行認定 ,有故縱犯罪之嫌云云。惟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證人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調查後,已認定被告等所為並未構成犯罪,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採證亦未違背相關法則,並非 聲請人改指被告就同一行為涉有背信、竊盜,原偵查結果即 有疏漏。再被告公司既與喜巿管委會間,就委任關係存續與 否立於訴訟相對當事人地位,被告公司對喜巿管委會提起民 事訴訟,在行使訴訟權,將上開資料用做其公司與喜巿社 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訴訟證據,難謂係基於損害本人利益 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聲請人認因本案委任契約所生訴 訟事務,構成刑法背信罪,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竊盜、背信犯行 ,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 之犯罪嫌疑。復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 察官未予審酌,或提出原偵查卷內之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 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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