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益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
扣案報關發票及裝箱單上之偽造
署押「M Aooki」共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進益係址設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宥心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宥心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宥心公司於民國102
年6月間,向日商KARATSU FISHING INDUSTRY PROCESSED CO
OPERATIVE(下稱KARATSU公司)所購入之進口冷凍青魽魚頭
、冷凍青魽魚片、冷凍青魽魚卵、冷凍青魽魚下巴等貨物,
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報關,惟因該批貨物太差,欲減省該筆關
稅支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6月
10日某時,在宥心公司辦公室內,依據KARATSU公司原開具
之「INVOICE、輸出許可
通知書、ADVICE OF REMITTANCE」
等資料,冒用KARATSU公司之名義,製作進口品項、數量相
同,惟單價、總價及幣別不同之報關發票(COMMERCIAL INVO
ICE,編號:KF-3-2018號)、裝箱單(PACKING LIST)各1
紙,並在前開文件右下角偽簽「M Aooki」之署名各1枚,再
交予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由正元
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編號:AA/02/1909/0229
號),於同日以該進口報單檢附上開偽造報關發票及裝箱單
,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前開貨物進口,
足以生損害
於KARATS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
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上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行
放行後,為關務人員查覺有異,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
組查證,經該組於102年10月24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KARATSU公司原開具之「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
書、ADVICE OF REMITTANCE」等資料影本,說明宥心公司報
關時所附之前開發票、裝箱單皆屬偽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
頁),核與
證人周萬福、林紀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下
稱偵4702卷,第25頁、第31頁、第37至38頁),並有進口報
單(編號:AA/02/1909/0229號)、偽造之報關發票、裝箱
單影本各1紙、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年11月19日關調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0月24
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KARATSU公司原開具
之「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書、ADVICE OF REMITTANCE」
等資料存卷
可參(詳見偵4702卷第2至10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為
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以代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公司報
關人員,持向基隆關行使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為
間接
正犯。另被告偽簽「M Aooki」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減少商業經營之損失
,欲藉節省關稅支出以降低成本,竟冒用KARATSU公司之名
義,偽造前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各1紙,並利用不知情之正
元公司報關人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
足以生損害於KARATS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
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宥心公司因為此案已經補繳了關
稅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就本案科處宥心公司總計156,
167元之行政罰鍰
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張存卷
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雖非宥心公
司之代表人,惟亦屬經營者之一,此節為證人林紀延證述明
確,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實質上已受
法律相當之制裁,後其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逃漏之稅款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㈢復查,被告雖前因
肇事逃逸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9月23日確定
,緩刑2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
宣告
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深具悔意,又已付出鉅額之財產代價,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宜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
資力,期其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依檢
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與裝箱
單各1紙,雖經提出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非屬被告所
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偽造文件上偽簽之「M
Aooki」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