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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報關發票及裝箱單上之偽造 署押「M Aooki」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進益係址設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宥心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宥心公司)業務經理,明知宥心公司於民國102 年6月間,向日商KARATSU FISHING INDUSTRY PROCESSED CO OPERATIVE(下稱KARATSU公司)所購入之進口冷凍青魽魚頭 、冷凍青魽魚片、冷凍青魽魚卵、冷凍青魽魚下巴等貨物, 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報關,惟因該批貨物太差,欲減省該筆關 稅支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6月 10日某時,在宥心公司辦公室內,依據KARATSU公司原開具 之「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書、ADVICE OF REMITTANCE」 等資料,冒用KARATSU公司之名義,製作進口品項、數量相 同,惟單價、總價及幣別不同之報關發票(COMMERCIAL INVO ICE,編號:KF-3-2018號)、裝箱單(PACKING LIST)各1 紙,並在前開文件右下角偽簽「M Aooki」之署名各1枚,再 交予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由正元 公司報關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編號:AA/02/1909/0229 號),於同日以該進口報單檢附上開偽造報關發票及裝箱單 ,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前開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 於KARATS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 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上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行 放行後,為關務人員查覺有異,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 組查證,經該組於102年10月24日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KARATSU公司原開具之「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 書、ADVICE OF REMITTANCE」等資料影本,說明宥心公司報 關時所附之前開發票、裝箱單皆屬偽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 頁),核與證人周萬福、林紀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下 稱偵4702卷,第25頁、第31頁、第37至38頁),並有進口報 單(編號:AA/02/1909/0229號)、偽造之報關發票、裝箱 單影本各1紙、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年11月19日關調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2年10月24 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KARATSU公司原開具 之「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書、ADVICE OF REMITTANCE」 等資料存卷可參(詳見偵4702卷第2至10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 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以代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正元公司報 關人員,持向基隆關行使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偽簽「M Aooki」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商業經營之損失 ,欲藉節省關稅支出以降低成本,竟冒用KARATSU公司之名 義,偽造前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各1紙,並利用不知情之正 元公司報關人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 足以生損害於KARATS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 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宥心公司因為此案已經補繳了關 稅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就本案科處宥心公司總計156, 167元之行政罰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張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雖非宥心公 司之代表人,惟亦屬經營者之一,此節為證人林紀延證述明 確,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實質上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後其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逃漏之稅款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復查,被告雖前因肇事逃逸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9月23日確定 ,緩刑2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深具悔意,又已付出鉅額之財產代價,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其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依檢 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與裝箱 單各1紙,雖經提出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非屬被告所 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偽造文件上偽簽之「M Aooki」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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