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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周文標       許建泰       林聰謀       陳裕峯       江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被告陳俊宇 、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犯罪之證據,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 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 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 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 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 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 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 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 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 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勘驗,如扣案物 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 ,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 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0 年度上蒞字第 4852號賴冠互、黃英漳、高俊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認 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及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起 訴書誤載為陳裕峰、陳裕豐)、江敏慧均涉犯偽證罪嫌,而 自動檢舉,並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近1 年後(即民國 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然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除於第1 至3 行記載被告陳 俊宇、周文標及許建泰之身分外,其餘均係抄錄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係抄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7 日檢紀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㈡之⒈至⒍結論,而省 略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致有下述犯罪事實、起 訴範圍不明確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⒈被告陳俊宇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2 頁僅說明被告陳俊宇係惠昌企業社負責人,黃英 漳、詹智欽、高俊閔共同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基 隆市中山區大慶○○○區○○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及系爭工程之分包、施工狀況等事項後,即突於起訴書 第3 頁記載:「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3 人並與陳俊宇、 周文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俊貿公司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由 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山區○○○區○○道路 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偽載自94年5 月30日至 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 互於其上簽名,及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 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 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及其上有監造單位 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交付 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持以行使」等語,而全然未提及被告 陳俊宇於系爭工程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實無從知悉被告陳俊 宇如何與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周文標等人萌生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周文標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3 頁記載:「由俊貿公司黃英漳、高俊閔、詹智欽 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由周文標代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中 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 偽載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土石方共9261方至 台泥蘇澳廠,並經賴冠互於其上簽名,及製作不實之土石方 數量統計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印文、不實之 每月工程中途估驗明細表,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賴冠互 印文及其上有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 周文標簽名之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即棄土四聯單) ,交付詹智欽(原名詹和欽)持以行使」等 語,無從據以區辨所載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土石方數量統計表」、「中 途估驗明細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等文書分別係以何人之名義製作?是否均係被告周文標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各登載何項不實之內容?是否均在本案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起訴範圍內? ⒊被告許建泰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起訴書第2 頁僅說明被告許建泰係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 責人,而未敘明被告許建泰於系爭工程之角色,即突於起訴 書第4 頁記載:「其等並與再興泰企業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建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上有監造 單位京漢公司印文及承包商俊貿公司代表周文標簽名之不實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 , 偽以本件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交由詹智欽 持以行使」等語,則被告許建泰既無犯罪動機,復未製作或 行使起訴書所載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究係如何萌生犯罪意圖不得而知?且與被告許建泰有犯 意聯絡之「其等」所指為何亦不明確? ⒋起訴書第4 至5 頁記載:詹智欽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廢方運棄款2, 722,734 元(以9261方計算)、5,743,584 元(以19536 方 計算)、4,913,916 元(以16714 方計算)、2,934,414 元 (以9981方計算),共計16,314,648元,嗣基隆市政府重新 結算廢棄土方數量改計54631.89方,計價為16,061,776元等 語,顯係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所犯法條卻未記載此 部分罪名;又上開9261方部分,依起訴書第3 頁之記載,應 係運棄至台泥蘇澳廠之廢方,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陳俊宇 、周文標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許建泰復 經檢察官認定係參與運棄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廢方部分,核 亦與9261方之廢方運棄款無關;從而,被告陳俊宇、周文標 、許建泰是否均被訴與詹智欽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廢方 運棄款16,061,776元是否均為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 之犯罪所得?即屬不明確。 ⒌起訴書第5 頁倒數10行記載:「(此部分以下均未據起訴) 」,則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以下究竟是否為起訴範圍,即有 待檢察官確認。 ⒍被告陳俊宇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陳俊宇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 「(你們如何確定台泥收的土就是大慶工程開挖出來的土? )看運土憑證四聯單,有主官機關的簽名,司機簽名,工程 單位簽名就對了。管制站沒有簽名只有確認單子是否有主管 單位、司機的簽名,有就通過了。另外三聯單他們會拿壹份 」、「(依照你所提出惠昌企業實際供交情形是由五月三十 日開始運送,那之前挖出的土方如何運棄?)這是整理場地 。我是五月三十日才開始運土」、「(朗讀林炎宏筆錄並告 以要旨,他說六月二十日之前並沒有任何車子到現場運土, 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們五月三十日就去運土了」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7 頁 、第249 頁正反面),即被告陳俊宇僅證述台泥蘇澳廠收受 之土方來源地係依棄土四聯單認定及其自94年5 月30日開始 運棄系爭工程之土方,並未證稱系爭工程之棄土確有運至宜 蘭縣,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記載被告陳俊宇虛偽證述 :「就本工程的棄土有運至宜蘭縣」,與卷證資料不符。 ⒎被告周文標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周文標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 「(你如何寫棄土四聯單的?)壹個車子來運好土,寫給司 機,由司機帶去棄土場」、「(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 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 表,是否你製作的?)照這個字,是我抄的沒有錯。惠昌企 業社的日報表是,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也是」、「(你是根據什麼抄的?)根 據四聯單抄的」、「(依照我們向台泥調閱過磅單,一一核 對,你所寫的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上的內容與他們過磅單 內容有不符,有何意見?)不曉得,我是拿四聯單抄的,他 們卡車進來,載好土以後,紀錄車號,交給司機,司機交給 台泥過磅,之後交回來我這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 即被告周文標係證述其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 「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 日報表」均係按照四聯單之記載所抄寫,且被告周文標於上 開審理期日並未提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㈡記載被告周文標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日報表、基 隆市中山區中山區大慶○○○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棄日報表上所載運的土方來自本工程,且係伊在工地逐 車記載車號於四聯單,交司機簽名帶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 泥東澳廠」,與卷證資料不符。 ⒏被告許建泰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9 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 「(當時為何簽這份合約?)黃英漳基隆有個工地,他承包 的基隆的工程山上有土方想要進去水泥廠,我那時候打電話 給幸福的承辦人員江小姐,他會聯絡上面相關科室去現場採 樣,採樣回去他們化驗認為可以,幸福水泥往宜蘭縣政府報 ,才會有三聯單,再委託沈明勇喊車子,市政府准了以後就 可以往宜蘭送,因為宜蘭往台北每天有三、四百台,這部分 我比較忙,我才把三聯單交給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即被告許建泰係證述其於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將三聯 單交予沈明勇全權處理,並未證稱系爭工程之土方確係載至 幸福水泥東澳廠,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記載被告許建 泰虛偽證述:「由伊簽矽買賣合約,並託沈明勇喊車進本工 程的工地載至幸福水泥東澳廠」,與卷證資料不符。 ⒐被告陳裕峯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陳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 「(本案的土有無按照合約約定全數進入水泥廠?)有」、 「(所為合約是誰與誰的合約?)我們跟惠昌的矽砂買賣合 約。我們大部分會寫工程土或工程矽砂」、「(你們如何確 認惠昌他採樣是真的?是真的從該工程採樣?)這就是剛剛 提到的第一個步驟,他送樣後我們會初步化驗看符不符合, 若符合我們會跟品管部分去現場會勘,會勘符合需要才會申 請。會勘會現場採樣」、「(這些都是在簽約之前做的動作 ?)是的」、「(本件你們採樣時,工程是否開挖?)我不 記得。也不記得是不是我去採樣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即被 告陳裕峯係證述台泥蘇澳廠之物料股及品管課人員,於「簽 約前」會去現場會勘及採樣,以此方式確認土方之來源地, 且其不記得本案是否由其至現場採樣,而未證稱簽約前採樣 之土方及惠昌企業社簽約後實際供應之土方確係來自系爭工 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記載被告陳裕峯虛偽證述: 「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區大慶○○○區○○道路新闢工程』」,與卷證資料不 符。 ⒑被告江敏慧被訴偽證部分: 被告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 「(你現於何處任職?)幸福水泥,從七十九年到現在」、 「(為何在四聯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警衛會通知東西進 來,到原料倉進來之前,我會去簽名,確認進原料倉。我不 在過磅處,我在原料倉處簽名」、「(本件幸福水泥就再興 泰,本案之收土於94年9 月1 日之後,尚有收土的資料,而 該工程於94年9 月1 日已經完成所有的運棄,為何你們還會 收到他的土?)他實際有進我們廠裡面,那麼久了我也不知 道」、「(會不會進到你們廠的土並不是基隆○○○區○○ 道路工程的土方?)東西我們目測檢驗是相同的,而且有他 們工地的四聯單。我們申請的時間會有一定的期間」、「( 依照工作日報表,於94年9 月1 日以後已經沒有再運棄,九 月一日你們收的土從那裡來的?)這我無法得知。土都是相 同的」、「(有無可能全部的土都不是從大慶社區工程來? )不會。剛開始我們有去看,也有檢驗報告」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9頁反面、第71頁 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即被告江敏慧係證述幸福 水泥東澳廠人員有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嗣後進場之土方目 測均相同,亦有系爭工程之棄土四聯單,但其無法得知94年 9 月1 日進場之土方從何而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 記載被告江敏慧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員工」及 被告江敏慧虛偽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區大慶○○○區○○道路新闢工程』」, 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 ⒈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為被告周文標、陳俊宇、許 建泰之供述、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刑事判決書,惟查: ⑴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否認犯罪,依其等之供述僅 得證明被告周文標有製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等文書,而無法證明該等文書所登載之內容不 實。 ⑵證人沈明勇於102 年12月11日調查時證稱:「(依所示資料 ,本工程申報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其運棄 路線需經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是否需申請大貨車行駛之 通行證?)我和詹和欽洽談運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時,詹和 欽向我提到他們運到臺泥蘇澳廠的卡車有因北二高大埔中股 交流道禁止大貨車而被開單問我如何處理,我向他表示必須 申請通行證」、「(依所示資料,俊貿公司申請運棄本工程 土方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大貨車通行證,基隆市政府回函 表示『請逕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證於94年6 月22日前, 本工程土方尚未運出,是否屬實?)幸福水泥東澳廠的部分 確實還未出土,至於臺泥蘇澳廠的部分那時已經開始出土了 」、「(洪連界於94年11月11日在本處證稱『於6 月25日始 有聯結車進場載運土石方』,你於臺灣高等法院復證稱『於 94年6 月22日以後函有准,才叫伊出土』,可證於94年6 月 22日前,本工程土方尚未外運,有何解釋?)如前述是因為 臺泥蘇澳廠出土不順才叫我們去,我去的時候已經有出土到 臺泥蘇澳廠,而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說94年6 月22日才出土是 指幸福水泥東澳廠的部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卷沈明勇調查筆錄第5 頁),即證人沈明勇證述系爭工 程土方於94年6 月22日核發通行證前即曾運至台泥蘇澳廠, 幸福水泥東澳廠部分才是於94年6 月22日以後出土,核與被 告陳俊宇於102 年8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01 年 8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回答法院稱5 月30日有去運土?) 6 月22日之前,我們在核准範圍之內有去運土,詳細日期要 看報表才知道,是5 月才開始運土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 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66頁反面),是證人沈明勇之證述顯 無從證明「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 棄統計表」上登載之「自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運棄 土石方共9261方至台泥蘇澳廠」事項與事實不符。 ⑶按刑事確定判決,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對 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 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僅就該案審判對象賴冠 互、黃英漳、高俊閔具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審理被告陳俊宇 、周文標、許建泰所涉之犯行並無拘束力,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犯罪之基礎。 ⑷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 為證明方法,並未敘明究係引用該卷宗內何項證據證明何等 具體犯罪事實,而僅泛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顯未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本院自 無從據以勾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與未提出證據 無異。 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然起訴書證據清 單並未具體列載任何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所製作之 文書,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項文書上記載之何等 內容與事實不符及證明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主觀上 均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被 訴偽證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明方法為前開被告之供述、證 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 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惟查: ⑴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 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 論;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是否確實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 澳廠,固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主 要爭點;檢察官認系爭工程之土石方並未依棄土計畫書運棄 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見起訴書第3 頁第3 至5 行),並據以起訴本案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自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未』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 澳廠」此一前提事實,始得認定本案被告就該事項所為相異 之證述不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依前揭說明( 即本裁定理由欄㈡⒈之⑶、⑷),尚無從認已提出證據; 又證人沈明勇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工程剛開始是出土給台泥 ,當時其尚未進場調度車輛,台泥出土不順其才幫忙接手, 但其是出土給幸福水泥,前手出土給台泥是從中和路接復興 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部分有走大埔交流道,大埔中股交 流道這一段之前就有人走,但有被警察開單,禁止走,其載 至幸福水泥的土有粘土跟矽砂,二種有分開,其接手之後共 出土約3 萬多米至幸福水泥,實際數量忘了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核與被告陳俊 宇所辯:其於94年6 月22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依相關規 定通行大埔中股交流道前,即有自復興路運棄系爭工程之土 方等語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陳俊宇調查筆 錄第6 頁),且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有運棄至幸福水泥 東澳廠,而迥異於檢察官認定之上開前提事實;此外,未見 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 收受之土石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舉證已顯有不足。 ⑶本案被告均否認涉有偽證罪嫌,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卷附審判程序筆錄,①被告陳俊宇證述:台 泥蘇澳廠收受之土方來源地係依棄土四聯單之記載認定等語 、②被告周文標證述:「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基隆 市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 」均係其按照四聯單之記載所抄寫等語、③被告許建泰證述 :取得三聯單後之運棄事宜均係交由沈明勇全權處理等語、 ④被告陳裕峯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以現場會勘及採樣之方 式確認土方來源地等語及⑤被告江敏慧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會 勘與實際進場之土方目測均相同等語(詳如本裁定理由欄 ㈠之⒍⒎⒏⒐⒑所述),核均屬其等根據己身認知及判斷所 為之陳述;又被告陳俊宇證述:其於94年5 月30日開始運土 等語,復核與證人即鉅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振成於調查 時證稱:其記得94年5 月底,系爭工程即陸續招徠運土卡車 外運棄置土方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372 頁);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證言與 事實不符,自更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陳 裕峯、江敏慧有何虛偽陳述之「故意」。 ⑷被告林聰謀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 「(本件契約是購買黏土,還是矽砂?)買黏土。黏土裡面 矽砂成分高,對我們是有利,他這個高矽黏土。不是很標準 的黏土,也不是標準的砂,水分一定要做界定,我們希望他 維持這樣的百分比,這樣跟他訂約,矽太低的話就會扣款。 這是用黏土進來,因為他不像粘土也不像矽砂,他還沒有高 到矽砂的標準」、「(你是跟他簽黏土契約,為何向縣政府 申請矽砂進入水泥廠?)宜蘭縣政府他會調查,水泥廠生產 水泥的時候,生產的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的數量多少,黏 土的數量多少,核定我們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他是有限 制的,但我們很難找的標準的矽砂、標準的黏土,我們在高 矽黏土裡也引用,廠內的調配,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 ,隨時作調整,有時候用砂,有時候用黏土」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 2 頁),即被告林聰謀係證述其代表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 社簽訂「粘土買賣合約」之標的係購買「粘土」,以及台泥 蘇澳廠以「矽砂」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載運之原因, 所涉者僅係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及宜蘭縣 政府核准載運土石方之行政流程,尚難認與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案情有何重要關係,縱被告林 聰謀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從遽以偽證罪相繩。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亦認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茲就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 ,依序分述如下: 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22日始核准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通行「工區→北二高(大埔中股交流道)→麥金公路→瑞八 公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之運輸路線乙節,固有俊貿 有限公司94年6 月7 日俊貿基(94)-94016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94年6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65、67頁)。然俊貿 營造有限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運棄剩餘土至台泥蘇澳 廠時所提具之棄土計畫書(修正乙版),係運○○○區○○ ○路→中正路→濱海公路→台泥蘇澳廠」路線,嗣申請核准 運棄剩餘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時,始改運行上開距離較遠之 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此觀本案前後棄土計畫書所附運輸路 線圖及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4年6 月8 日(94) 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1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查核承 商所提『繞行路線』係符合較不影響本市市區環境安全、衛 生及噪音等原則辦理」等語即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77 至283 頁、卷㈡第77至85頁、第 21頁);又證人沈明勇於偵訊時證稱:前手出土給台泥是從 中和路接復興路接中山一路沿濱海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 第3055號卷㈠第77頁反面),亦核與前揭棄土計畫書(修正 乙版)之運輸路線較為相符,信系爭工程剩餘土運棄至台 泥蘇澳廠部分,並非運行大埔中股交流道路線,自不得以大 埔中股交流道路線之通行證係於94年6 月22日核發,即反推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於在此之前不可能運送系爭工程剩餘土至 台泥蘇澳廠。 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6 月1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固記載:「旨揭案件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現場 土方運棄尚未實際施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8頁),然並未明載所稱「實地勘查」 之期日,且依該函文係於94年6 月1 日發文,亦可斷定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之日期必係在94年6 月1 日前某日, 而顯無法排除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 6 月1 日間運棄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 ⒊證人即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炎宏於調查時固證稱 :「我自94年5 月23日至6 月20日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均 經『俊貿公司』所派之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直接指示我 (駕駛挖土機)及我僱用的推土機司機洪連界、『創躍企業 有限公司』協助其招攬僱用的挖土機司機等,將所有已開挖 的土石方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2 處山谷,該等土石方雖未 運出,仍應計入我實際開挖土石方之數量」、「據我估算, 我所開挖的土石方3 萬5,789 立方公尺,其中約有2 萬餘立 方公尺的土石方係依『俊貿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阿忠』 之指示,直接推倒棄填在緊鄰的2 處山谷」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71頁正反面)。然證人洪連界於調查 時證稱:「我實際受僱至該工程的工地擔任推土機司機,從 事推土工作的時間為5 月28日、29日、30日、31日、6 月1 日、2 日、5 日、6 日、25日、26日、27日、28日、7 月3 日、4 日等共14日,但其中有部分僅做半天。而我在該工程 的工地所駕駛的推土機,係唯一的1 輛推土機」等語,即洪 連界為系爭工程中唯一駕駛推土機從事推土工作之司機,且 其並非均全日上工,於94年6 月7 日至24日復長達18日未至 系爭工程工地,則此期間所開挖之土石方是否真如證人林炎 宏所述全數均推至緊鄰之山谷,顯非無疑。又①證人即系爭 工程工地相鄰山坳土地之共有人蔡志昇於調查時證稱:系爭 工程附近之土地均係其家人所有,其有空就會在附近察看, 但並未注意其所有之山坳是否遭倒棄工程棄土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243 、244 頁);②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國慶於偵訊時證稱:97年5 月20日其曾 至系爭工程工地會勘,因調查處要求進行高程測量(即測量 系爭工程現場地形、地貌,指出周遭地形是否因施工棄土推 落緊鄰山坳及回填、施築有關便道,造成地形、地貌變異及 其相關位置),該所沒有儀器,也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所以 無法進行測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60頁、95年 度他字第135 號卷㈡第6 至7 頁);③檢察官函詢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能否進行土方棄填之高程測量,經該中心以97年 11月14日測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貴署擬以高程 測量作為棄填土方之土方計算使用,本中心僅可對棄填地區 之地形及地貌予以施測,倘涉及前開土方計算內容,仍須有 棄土前之地形及地貌資料或開挖設計資料等,予以比對,始 可以計算土石棄填量。惟查本中心係執行政策性地形測量 工作,而有關土方計算作業,係屬公共建設工程測量範疇, 非本中心權屬,且本中心辦理經驗有限,建議相關作業細節 洽該專業領域機關(構)或學會辦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106號卷第92頁),嗣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會同相關人 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 表示:「因本件無法指界,故無法測量等語」,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9至100 頁);從 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剩餘土確有推填至鄰近 山谷棄置,遑論證人林炎宏證述推填土方數量約2 萬立方公 尺部分,毫無任何計算依據,自難以遽信。 ⒋林炎宏委託振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松測量成鴻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3日至94年7 月10日間實際開挖 之土石方數量,測量結果為3 萬5,789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 證人林炎宏於調查時證述詳,並有林炎宏提出之振漢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橫斷面圖㈠、㈡及實測現況圖在卷可憑 (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至 77頁),依此計算,縱認證人林炎宏前揭關於有約2 萬立方 公尺土石方棄填至鄰近山谷之證述,暨證人林振成於偵訊時 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用開挖出之土石方回填施工便 道,約4,000 至5,000 立方公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409 頁),均屬實在,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於上 開期間開挖之土石方至少仍有1 萬餘立方公尺得以運棄至台 泥蘇澳廠【計算式:35,789-20,000-5,000 =10,789】, 此亦核與證人林振成於調查時證稱:當時運送至台泥蘇澳廠 之土方數量為9,000 餘立方公尺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 135 號卷㈠第369 頁反面),則「中山區○○○區○○道路 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記載於94年5 月30日至94 年6 月23日間共運棄9,261 立方公尺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 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⒌基隆市政府以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檢送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並於 說明二敘明:「請確實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規定辦理,另請宜蘭縣政府協助惠予錄案查核管制,以 利工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37頁),而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 點第2 項第6 款規定:「公共 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 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 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 ,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 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故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俊貿營造 有限公司覓妥之棄土場所(即台泥蘇澳廠)後,即應據以核 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棄土四 聯單,其上均記載依照系爭工程「工程編號」所編列之「文 件序號」,如93工土字第0000,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 ㈡第51頁),此由基隆市政府94年5 月25日基府工土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主旨以:「有關貴公司檢送之『基隆市中山 區○○○區○○道路新闢工程』棄土計畫書修正版,本府於 94年5 月17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請儘速向本府申請棄土聯單序號(前已多次電話通知在案 ),並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請查照」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4 頁),亦可證明俊 貿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17日即得申領運棄剩餘土石方至 台泥蘇澳廠之棄土四聯單。又宜蘭縣政府係以94年5 月27日 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自系爭工程 載運水泥原料入境宜蘭縣之申請,並據以核發三聯單供宜蘭 縣石城稽查站查核放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38 頁),是依前開事證,俊貿營造有限公司顯非不能於94年5 月30日前備齊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台泥蘇澳廠所需之棄土四聯 單及三聯單。 ⒍證人林振成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初接下系爭工程,係先跟台 泥說好要出2 萬立方公尺的土方過去,也有報到基隆市政府 跟宜蘭縣政府,報准後,惠昌企業社就有交給我空白的棄土 四聯單,只有核准的章而已,實際出車時,再填上車號、司 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出廠地點、進場地點,要到宜蘭會經 過1 個管制站,看到聯單才會放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 5 號卷㈠第408 至409 頁,按前開「四聯單」應為「三聯單 」之誤,蓋宜蘭縣石城稽查站係依三聯單查核放行),核與 被告陳俊宇於調查時供稱:其係台泥蘇澳廠之材料供應商, 並與詹智欽談妥由其負責運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惠昌 企業社作業主要是依據台泥廠所核發之管制三聯單交給詹智 欽,由現場工地主任交給承運司機,作為進場憑證及管制之 用,惠昌企業社則派人在台泥蘇澳廠內地磅站發放司機運費 ,詹智欽有自行以惠昌企業社名義製作日報表,將每載次之 車號、三聯單號、四聯單號登載於該報表上,以供查考等語 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又卷 附由被告周文標所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其上 「三聯單號碼」及「備註」欄所記載者,實際上分別係「四 聯單號碼」及「三聯單號碼」,此經比對棄土四聯單上所載 「文件序號」及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 0692號函附「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上所載「已使用三 聯單號碼」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81頁至第 90頁反面、第51頁、第158 頁反面);而本案由台泥蘇澳廠 申請核發之三聯單,依「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第32條規定,於載運土石方後,應係由宜蘭縣石城稽查 站人員、宜蘭縣政府及台泥蘇澳廠各執一聯(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第311 頁),並非由俊貿營造 有限公司留存,則依「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逐日、逐車 登載三聯單號碼之情,佐以前揭證人林振成之證述及被告陳 俊宇之供述,即難排除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於土石方運棄至 台泥蘇澳廠前,確曾經手三聯單並交予承運司機憑以入境宜 蘭縣。 ⒎依台泥蘇澳廠提供之「原料付款明細表」、「惠昌企業社實 際供交情形」、「原料過磅單」及被告林聰謀提供之匯款明 細,足證惠昌企業社確實有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 間,運交合計630 車次之土石方予台泥蘇澳廠,並經台泥蘇 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61 至 162 頁、第158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 93號卷㈢第64至2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142 、148 頁)。又①前開「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所載日 期、三聯單張數、已使用三聯單號碼;②前開「原料過磅單 」所載日期、車號、車次;③被告周文標製作之「惠昌企業 社供貨日報表」所載日期、車號、車次、三聯單號碼(見10 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81頁至第90頁反面);④被告周 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棄統計表」所載日期、車次(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 ㈡第122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自無法排除台泥蘇澳廠收 受之630 車次土石方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亦難認被告周文標 製作之「惠昌企業社供貨日報表」及「中山區○○○區○○ 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統計表」有何虛偽登載之情事 。 ⒏證人沈明忠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協助「阿欽」叫聯結車運系 爭工程的土去水泥廠,現場運土車輛都是由其負責指揮調度 ,其每天都要開「三聯單」跟「四聯單」,宜蘭縣政府在宜 蘭縣石城有設稽查站,運土到宜蘭經過稽查站要將三聯單其 中一聯交予稽查站,另外兩聯都要交給水泥廠,水泥廠會留 一聯,一聯交給宜蘭縣政府稽查,三聯單是宜蘭的土方管理 方式,四聯單是基隆市政府管理出土的方式,其中一聯會交 給水泥廠,另外三聯其拿回來交給「阿欽」,其交給「阿欽 」後,不清楚「阿欽」如何處理,但據其所知,有一聯要交 給基隆市政府,其負責指揮調度運土車輛期間,土方係運送 至幸福水泥東澳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288 頁);又卷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 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其上亦確實均有逐日、 逐車記載運棄土石方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三聯單號碼(見10 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卷㈠第228 頁),是證人沈明忠前揭關於其有將三聯單交予承運司機憑 以運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證述,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⒐依被告江敏慧提出之幸福水泥過磅明細表及被告許建泰提出 之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銀行交易 明細,足證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有於94年7 月4 日至94 年10月5 日間,運交合計3,205 車次之土石方予幸福水泥東 澳廠,並經幸福水泥東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偵證1 、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㈠第184 至186 頁、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又前開幸福水泥過 磅明細表所載日期、車號、趟次及備註欄之三聯單號碼,與 卷附被告周文標製作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表」所載日期、車號、三聯單號碼、車 次(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卷 ㈠第228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自無法排除幸福水泥東澳 廠收受之土石方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亦難認被告周文標製作 之「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日報 表」有何虛偽登載之情事。 ⒑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廠購買之「粘土」、「矽砂」,二者 區別在於二氧化矽成分之含量,惟均可相互取代作為水泥原 料等情,業據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陳述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卷㈢第242 頁、卷㈣第68、72頁),並有台泥101 年5 月24 日總物字第010501號函、幸福水泥101 年6 月5 日幸泥字第 0018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 號卷㈢第12、16頁);又觀諸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簽訂 之「粘土買賣合約」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 司簽訂之「矽砂買賣合約」,前者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為二 氧化矽含量60% 以上、每公噸單價新臺幣(下同)48元,後 者約定買賣標的之規格為二氧化矽含量70% 以上、每公噸單 價200 元,且均設有運交標的二氧化矽含量未達合約比例之 扣罰計算標準(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22至23、40 至43頁),亦足徵「粘土」及「矽砂」除依其二氧化矽含量 而影響價格高低外,對於水泥廠並無實質差異,是台泥蘇澳 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究係以何者名義申請核准載運或簽訂買 賣契約,均不足以作為判定土石方來源是否同一之標準。 ⒒依經濟部礦務局101 年3 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卷附94年3 月14日「基隆市政府中山區 ○○○區○○道路新闢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及試驗報告」並無 矽砂礦之分析資料,無法據以研判該工程挖出之廢棄土方是 否屬「矽砂」礦(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卷㈡第60至76頁、第176 頁),故不得僅以上開地質鑽探工 程及試驗報告所附檢驗結果未記載二氧化矽之含量,即逕認 系爭工程土石方與台泥蘇澳廠、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受之土石 方不同。 ⒓幸福水泥東澳廠101 年3 月15日101 幸泥東廠字第101060號 函附94年間向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水泥原料之驗收資料 ,固有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自進場卡車上取樣之檢 驗報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4 8 頁)。然依被告江敏慧提出之94年7 月7 日「粘土買賣契 約」、幸福水泥供應商進場月報表及過磅明細表,可證幸福 水泥東澳廠於94年間,係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矽砂 買賣契約」及「粘土買賣契約」各1 份,且再興泰企業有限 公司運交之標的包含系爭工程土石方及來自基隆市仁愛區、 六堵之土石方,上開於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取樣檢 驗之土石方即係來自基隆市仁愛區、六堵之土石方,核與系 爭工程無涉。 ⒔證人詹智欽調查時證稱:「(前揭○○○區○○道路工程棄 土56,250方,其棄土憑證來源?未運走的土方,其棄土憑證 如何取得?)土方開挖前,我請沈明勇以每方20元或30元去 買棄土憑證。事後,高俊閔叫我開3 張各20萬元(共60萬元 )的支票給沈明勇,作為支付土方證明的錢」、「(沈明勇 今日在本處供稱,略以:你自行先與幸福水泥公司的窗口再 興泰企業社許建泰談妥購買棄土證明費60萬元後,才透過沈 明勇轉交該筆款項予許建泰並取得『空白運土聯單』,與你 前述所供不符,你作何解釋?)沈明勇陳述的事實,確實是 我先與再興泰企業社許建泰協議後,由他出具餘土證明,俟 申請核准後,我再把款項交給沈明勇去支付。我之前的記憶 有點錯誤」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㈠第120 頁反面 至第121 頁、第123 頁),顯已於同一調查期日更正60萬元 係向被告許建泰購買取得『空白運土聯單』之費用。嗣證人 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以:「(你於 這份筆錄123 頁,調查局就沈明勇說的,質問你與你不同的 部分,你說有付款許建泰取得空白的運土單,是付多少錢? )我是交給沈明勇,60萬元,等於是棄土的證明費,他要去 宜蘭縣政府申請的文件作業費,要有『收方的同意函』,『 空白的三聯單』才會來」(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993號卷㈣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沈明勇於調查時證 稱:詹智欽有交付我幸福水泥東澳廠『進料同意書費用』, 每方20元,共60萬元,由其轉交再興泰企業社等語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98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棄 土計畫書所附幸福水泥東澳廠「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同意 書」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50、58頁) ,則詹智欽支付之上開60萬元,應係被告許建泰協助俊貿營 造有限公司取得幸福水泥東澳廠進料同意書(供俊貿營造有 限公司申領空白棄土四聯單之用)及空白三聯單之報酬,而 非向被告許建泰購買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收容證明 (即台泥蘇澳廠94年8 月25日蘇(94)民料字第0692號函及 幸福水泥94年12月8 日九十四幸泥東廠字第94262 、94263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46、 48、49頁)之費用。 ⒕證人詹智欽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二12 2 並令其閱覽,是否付再興泰3,508,505 元?)是的,這是 在公司對的帳。這是『每天載土的結帳』。另外還有60萬是 文件的費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 號卷㈣第27頁);又被告許建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 :「(你說車子都委託沈明勇全權處理,運費如何支付?) 車子沈明勇叫的,所以運費由俊貿營造廠付」、「(為何由 營造廠付錢?)營造廠要把運費加在裡面,這方面土方出去 ,運費是由營造廠來付,因為承包工程時已經把運費計入」 、「(俊貿有無跟你拿運費?)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23頁);上開證述相互勾 稽,足認俊貿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予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3, 508,505 元,係出土至幸福水泥東澳廠之運費,而非購買不 實棄土證明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土石方是否確實運棄至 台泥蘇澳廠及幸福水泥東澳廠而涉及工程弊案一事,係經檢 察官於97年7 月22日簽分97年度偵字第3106號案件開始偵辦 ,歷時1 年之偵查後,於98年7 月21日起訴賴冠互、黃英漳 及高俊閔,嗣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再經檢察 官於102 年8 月12日簽分偵辦本案相牽連之部分,歷時近1 年之偵查後提起本案公訴,是就上開爭點前後已偵查近2 年 ,就偽證部分亦已偵查近1 年,偵查期間均極為充裕,兼衡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保障人權及避免被告遭受不 必要訟累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本案承辦檢察官職務調動等情 狀,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通知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本案具體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 方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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