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謀
陳裕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江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聰謀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台泥蘇澳
廠)前廠長,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
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
證人,供前
具結而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台泥蘇澳廠於94年5 月
1 日向惠昌企業社購買運自「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區○
○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粘土買賣合約,所買
的粘土係高矽粘土,廠內的調配,可以當砂或粘土,隨時作
調整。
㈡被告陳裕峯(
起訴書誤載為陳裕豐、陳裕峰)係台泥蘇澳廠
員工,於101 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
係來自系爭工程。
㈢被告江敏慧係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下稱幸泥東澳
廠)員工(
起訴書誤載為台泥蘇澳廠員工),於101 年11月
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
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述:幸福水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並承認在臺
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實之四聯單(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
㈣因認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
罪嫌云云。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涉犯偽證罪嫌,
並提出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全卷宗
暨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依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形式審
查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裕峯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
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系爭工程」及「被告江敏慧虛偽
證述:幸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系爭工程」部分,均與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不
符(詳如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㈠⒐、㈠
⒑),且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否認犯罪,證人沈
明勇之證述復屬有利於本件被告之
證據(詳如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㈡⒈⑵、㈡⒉⑵),而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不得採為認定本件被
告犯罪之基礎(詳如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
㈡⒈⑶),上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
慧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明究係
引用何項證據證明何等犯罪事實,不得認已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此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之103 年9 月15日,裁定通知檢
察官於1 個月內補正。
四、
嗣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起訴補
正書,就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更正被告江敏慧之身分為幸泥東澳廠員工,就證據部分,指
出證明「系爭工程土方係就近推入山坳地、堆置鄰地及運送
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並未按照棄土計畫書運至台泥蘇澳廠
及幸泥東澳廠,暨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向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土方流向」等
待證事實之方法,惟查:
㈠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主
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做之判斷在內;又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倘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或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
而非出於故
意者,均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
69年台上字第1506號
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林
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涉犯偽證罪嫌,即應舉證證明①被告
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裁判結果;②被告林聰謀、
陳裕峯、江敏慧證述之內容不實;③被告林聰謀、陳裕峯、
江敏慧就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為陳述而具備偽證故意
。
㈡檢察官補正之證明方法,均係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此觀檢察官
起訴補正書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排序及出處卷頁均與上開刑
事判決書所記載者相符,暨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內列載本案卷
宗所無之證人洪連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及京漢公司94年8 月3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
0027號函等證據即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
慧與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
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被告林
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即未必明知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
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故檢察官補正之證明方法,
充其量僅得資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陳俊宇、周文
標、許建泰未將系爭工程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
,而共同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系爭工程土方運棄至
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林聰謀
、陳裕峯、江敏慧有就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本院103 年9 月15
日刑事裁定說明之理由,補正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
涉犯偽證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聰謀部分:
被告林聰謀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
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契約是購買黏土,還
是矽砂?)買黏土。黏土裡面矽砂成分高,對我們是有利,
他這個高矽黏土。不是很標準的黏土,也不是標準的砂,水
分一定要做界定,我們希望他維持這樣的百分比,這樣跟他
訂約,矽太低的話就會扣款。這是用黏土進來,因為他不像
粘土也不像矽砂,他還沒有高到矽砂的標準」、「(你是跟
他簽黏土契約,為何向縣政府申請矽砂進入水泥廠?)宜蘭
縣政府他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的時候,生產的數量所需
要的原料矽砂的數量多少,黏土的數量多少,核定我們每年
黏土、矽砂的數量,他是有限制的,但我們很難找的標準的
矽砂、標準的黏土,我們在高矽黏土裡也引用,廠內的調配
,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隨時作調整,有時候用砂,
有時候用黏土」、「(你是否能夠確認惠昌每車載來的粘土
的來源地是從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工程?)我不
能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
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核與卷附台泥蘇澳廠94年5
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主旨係台泥蘇澳廠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宜蘭縣政
府94年5 月27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係宜蘭縣
政府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申請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
料)暨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約
定粘土規格須二氧化矽含量60% 以上等資料均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02 、103 、107 頁),
足證被告林
聰謀前揭證述並非虛偽陳述,且台泥蘇澳廠購買高矽粘土調
配作為水泥原料一事,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93號案件之爭點(即系爭工程土方是否運至台泥蘇澳廠及
幸泥東澳廠)無涉,亦難認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是被告林聰謀被訴部分顯不足以成立偽證罪,此
業據本院於
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㈡⒉⑷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
正。
⒉被告陳裕峯部分:
被告陳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的土有無按照合約約定
全數進入水泥廠?)有」、「(所謂合約是誰與誰的合約?
)我們跟惠昌的矽砂買賣合約。我們大部分會寫工程土或工
程矽砂」、「(你們如何確認惠昌他採樣是真的?是真的從
該工程採樣?)這就是剛剛提到的第一個步驟,他送樣後我
們會初步化驗看符不符合,若符合我們會跟品管部分去現場
會勘,會勘符合需要才會申請。會勘會現場採樣」、「(這
些都是在簽約之前做的動作?)是的」、「(本件你們採樣
時,工程是否開挖?)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是不是我去採
樣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核其證述之內容,與起訴書記載其
「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系爭
工程」
尚屬有間。又依台泥蘇澳廠提供之「台灣水泥公司原
料過磅單」、「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原料付款明
細表」及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提出之匯款列印摘要,足見惠昌
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間,確實有運交合計
630 車次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台泥蘇澳廠核實支付料
價(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64至22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58 頁反面、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61 、162 頁、102 年
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42 、148 頁),則被告陳裕峯證述台
泥蘇澳廠向惠昌企業社購買之土方有依約進入台泥水泥廠等
語,
即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陳裕峯有何虛偽陳述或具備偽證
故意之情事,此業據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㈡
⒉⑶、㈢⒎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正。
⒊被告江敏慧部分
被告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
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幸福水泥就再興泰,
本案之收土於94年9 月1 日之後,尚有收土的資料,而該工
程於94年9 月1 日已經完成所有的運棄,為何你們還會收到
他的土?)他實際有進我們廠裡面,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進到你們廠的土並不是基隆○○○區○○道路
工程的土方?)東西我們目測檢驗是相同的,而且有他們工
地的四聯單。我們申請的時間會有一定的
期間」、「(依照
工作日報表,於94年9 月1 日以後已經沒有再運棄,九月一
日你們收的土從那裡來的?)這我無法得知。土都是相同的
」、「(有無可能全部的土都不是從大慶社區工程來?)不
會。剛開始我們有去看,也有檢驗報告」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核其證述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與系爭工程土方相同部分,
係根據自身目測土方及收受系爭工程四聯單之經驗所為之判
斷,其證述剛開始有至系爭工程工地採樣檢驗及其無法得知
94年9 月1 日後土方來源地部分(按此94年9 月1 日應係94
年10月4 日之誤,蓋依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俊貿營造有
限公司累積完成廢方運棄之日期為94年10月4 日,見102 年
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86 頁),則無證據顯示與事實出入
,依前揭判例意旨,均難認係虛偽之陳述。又被告江敏慧自
79年起即任職於幸泥東澳廠採購部(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9頁反面),其承辦之水泥原料採
購業務數量勢必非微,且其係於案發7 年後突遭臺灣高等法
院
傳喚為證人,先前均未曾接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1993號案件之案情,其因而無法確切回答法庭上之提問
,
乃屬常情;嗣被告江敏慧接觸上開案情後,已於本案
偵查
中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偵證1 )、幸福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進廠月報表及過磅明細表(偵證3
)暨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年度「粘土買
賣契約」(偵證4 ,合約期限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
30日止),證明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與幸泥東澳廠間並非僅
簽訂一份契約,且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確
實有載運3,205 車次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至再興泰企業有
限公司於94年10月10日後運交者,係基隆市仁愛區及六堵之
工程土方,與系爭工程無涉等事項(見102 年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7 至296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
第221 至225 頁);佐以
共同被告許建泰於本案偵查中提出
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再興泰企業
有限公司運交之3,205 車次土方,業經幸泥東澳廠核實支付
料價(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84 至190 頁),足認
被告江敏慧證述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載運之土方實際上有進
廠等語,亦非子虛,實難認被告江敏慧有何虛偽陳述或具備
偽證故意之情事,此業據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
㈡⒉⑶、㈢⒐、㈢⒓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正。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詳予勾稽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
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不實及是否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偵查中已顯現有利於上開被告之
證據,亦全然未予斟酌,即率爾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為證據提起公訴,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上開被告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經本院裁定通知檢
察官補正,亦未見檢察官於期限內補正關於「被告林聰謀、
陳裕峯、江敏慧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證據
及證明方法,自仍不足認上開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
免上開被告遭受不必要訟累,爰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