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增浩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
沒收;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增浩為郭權慶僱用之臨時工,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
某時,郭權慶駕駛休旅車搭載胡增浩前往基隆市○○區○○
街中國石油五堵供油中心(下稱五堵供油中心)上班時,將
隨身背包擺放在車內第三排後座胡增浩身旁,抵達工地後,
亦未將休旅車上鎖,至同日中午始單獨駕車離開工地。胡增
浩見狀,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機會,徒手竊取
郭權慶背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00號)得手。
二、胡增浩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石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2分(
起訴書誤
載為11時35分)、11時59分及
翌日凌晨1 時14分,在基隆市
○○區○○路○ 號及8 號2 樓之「天使之翼小吃店」,接續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2
00元、4,500 元及5,500 元,並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佯為郭權慶本人消費
及委託富邦銀行代為付款之意,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
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
提供其等消費之酒類,
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
天使之翼小吃店」。
三、胡增浩與「石頭」食髓知味,復為下列行為:
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5 樓之「金牛俱樂
部」,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
失敗未遂。
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2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華國大飯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未遂。
四、胡增浩見刷卡失敗仍不死心,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基隆市○○區○
○路○○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上開信用
卡刷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亦刷卡失敗而未
遂,胡增浩始將該信用卡丟棄。
五、案經郭權慶及富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ꆼ
證人即
告訴人郭權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胡增浩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ꆼ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權慶於偵訊時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經
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盜刷郭權慶信用卡共6 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
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且郭權慶搭載其前往五堵供油中心
時,郭權慶之員工蔡敏正坐在其身旁,其並無機會竊取郭權
慶之信用卡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向「石頭」表示其請客喝酒,
但要「石頭」去刷卡,經「石頭」允諾後,被告即於同日晚
間11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 號及8 號2 樓之「天
使之翼小吃店」,將郭權慶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交予「石頭」盜刷以點用10,200元之酒類,並於
同日晚間11時59分及翌日凌晨1 時14分,陸續以相同方式加
點4,500 元及5,500 元之酒類,而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被告與「石頭」離
開「天使之翼小吃店」後,
復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1
分及4 時21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之「
金牛俱樂部」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華國大飯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酒類及辦理住宿,惟均未成功
刷卡;
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
基隆市○○區○○路○○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金飾,亦未成功刷卡,被告遂將該
信用卡丟棄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
人富邦銀行之
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時證述郭權慶信用卡遭盜
刷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9 至10頁),
並有郭權慶信用卡冒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帳
單及「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3 張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之犯行。
ꆼ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當天,其有
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五堵供油中心上班,當時被告坐在
第三排後座,其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是坐在其背包旁邊,即背
包在右側,被告坐中間,左側為被告介紹之另一名臨時工,
而其信用卡係放在該背包內之皮包裡,當天並未使用,均擺
放在車內,其休旅車亦未上鎖,其確定當天出門前信用卡都
在,故該信用卡可能是在前往工地途中或在工地現場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係坐在中間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自有可能利用車內其他
人不注意之際,自其右側之背包內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或
利用郭權慶休旅車未上鎖之機會,返回車內竊取郭權慶之信
用卡。又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通知其信
用卡遭盜刷時,其有確認除信用卡外,其他財物並未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徵竊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
目的行竊,否則豈有可能未竊取郭權慶背包內之其他財物,
則郭權慶之信用卡既均係在被告
持有中遭盜刷,自
堪信該信
用卡係由被告所竊取。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
車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云云,然郭權慶並未將背包攜出車
外,亦未使用信用卡,顯無可能將信用卡遺失在五堵供油中
心停車場,且依前所述,本案竊嫌既係出於盜刷之目的而竊
取郭權慶之信用卡,自亦無可能未持以盜刷即逕行丟棄在五
堵供油中心停車場而為被告拾獲,故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要難採信。
ꆼ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ꆼ至ꆼ所示之犯行
均
堪以認定。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以證明其無機會
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當時係坐在郭權慶之在職員工「阿義」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
嗣經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
並無綽號「阿義」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始改
稱:其係與郭權慶一名白頭髮員工蔡敏正坐在一起,「阿義
」可能就是蔡敏正,可能其記錯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係坐在車內後
排中間位置,其大可利用左側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側財物
,並非全然無下手之機會,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核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
科刑:
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
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規定論處。
ꆼ核被告所為: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因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
時,委託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憑據,屬具有一定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故被告指示「石頭」在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
」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酒類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權慶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分雖有3 次盜刷郭權
慶信用卡之舉措,然犯罪地點均在「天使之翼小吃店」,犯
罪時間亦密切接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3 次刷卡
都是消費酒類,喝完了再加點,加點之後馬上刷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 頁),
堪信其係基於同一消費之犯意而為,所侵
害之
法益復同一,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施用
詐術,而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金牛俱樂部
」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酒類商品,
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華國大飯店
」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所
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被告在「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
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刷
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金飾商品,所為
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
ꆼ被告與「石頭」就事實欄ꆼ及事實欄ꆼ之ꆼ、ꆼ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ꆼ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共5 罪,犯罪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
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ꆼ之ꆼ、ꆼ及事實欄ꆼ部分,均已
著手施
用詐術而未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
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
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本案特約
商店,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事實欄ꆼ部分之消費款,係由
富邦銀行負擔其中10,200元,其餘10,000元「天使之翼小吃
店」未獲付款,而被告
迄未能賠償富邦銀行及「天使之翼小
吃店」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看
護工作,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暨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
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
已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消費金額│ 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10,200元│持卡人簽名欄│「郭權慶」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名1 枚 │492 號卷第14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4,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署名1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枚 │492 號卷第15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5,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Sr」署名│103 年度偵字第│
│ │ │ │ │1 枚 │492 號卷第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