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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增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增浩為郭權慶僱用之臨時工,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上午 某時,郭權慶駕駛休旅車搭載胡增浩前往基隆市○○區○○ 街中國石油五堵供油中心(下稱五堵供油中心)上班時,將 隨身背包擺放在車內第三排後座胡增浩身旁,抵達工地後, 亦未將休旅車上鎖,至同日中午始單獨駕車離開工地。胡增 浩見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機會,徒手竊取 郭權慶背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000000號)得手。 二、胡增浩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石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起訴書誤 載為11時35分)、11時59分及翌日凌晨1 時14分,在基隆市 ○○區○○路○ 號及8 號2 樓之「天使之翼小吃店」,接續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消費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2 00元、4,500 元及5,500 元,並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佯為郭權慶本人消費 及委託富邦銀行代為付款之意,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 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 提供其等消費之酒類,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 天使之翼小吃店」。 三、胡增浩與「石頭」食髓知味,復為下列行為: 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5 樓之「金牛俱樂 部」,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未遂。 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4 時2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華國大飯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郭權慶及時辦理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未遂。 四、胡增浩見刷卡失敗仍不死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基隆市○○區○ ○路○○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上開信用 卡刷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亦刷卡失敗而未 遂,胡增浩始將該信用卡丟棄。 五、案經郭權慶及富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ꆼ證人即告訴人郭權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胡增浩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權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經 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外部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盜刷郭權慶信用卡共6 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車 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且郭權慶搭載其前往五堵供油中心 時,郭權慶之員工蔡敏正坐在其身旁,其並無機會竊取郭權 慶之信用卡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向「石頭」表示其請客喝酒, 但要「石頭」去刷卡,經「石頭」允諾後,被告即於同日晚 間11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 號及8 號2 樓之「天 使之翼小吃店」,將郭權慶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交予「石頭」盜刷以點用10,200元之酒類,並於 同日晚間11時59分及翌日凌晨1 時14分,陸續以相同方式加 點4,500 元及5,500 元之酒類,而均由「石頭」在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被告與「石頭」離 開「天使之翼小吃店」後,復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3 時51 分及4 時21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之「 金牛俱樂部」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華國大飯 店」,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酒類及辦理住宿,惟均未成功 刷卡;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單獨前往 基隆市○○區○○路○○號之「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金飾,亦未成功刷卡,被告遂將該 信用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時證述郭權慶信用卡遭盜 刷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9 至10頁), 並有郭權慶信用卡冒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帳 單及「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3 張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ꆼꆼꆼ所示之犯行。 ꆼ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當天,其有 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五堵供油中心上班,當時被告坐在 第三排後座,其從後照鏡看到被告是坐在其背包旁邊,即背 包在右側,被告坐中間,左側為被告介紹之另一名臨時工, 而其信用卡係放在該背包內之皮包裡,當天並未使用,均擺 放在車內,其休旅車亦未上鎖,其確定當天出門前信用卡都 在,故該信用卡可能是在前往工地途中或在工地現場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係坐在中間 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自有可能利用車內其他 人不注意之際,自其右側之背包內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或 利用郭權慶休旅車未上鎖之機會,返回車內竊取郭權慶之信 用卡。又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銀行通知其信 用卡遭盜刷時,其有確認除信用卡外,其他財物並未遭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徵竊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 目的行竊,否則豈有可能未竊取郭權慶背包內之其他財物, 則郭權慶之信用卡既均係在被告持有中遭盜刷,自堪信該信 用卡係由被告所竊取。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五堵供油中心停 車場拾獲郭權慶之信用卡云云,然郭權慶並未將背包攜出車 外,亦未使用信用卡,顯無可能將信用卡遺失在五堵供油中 心停車場,且依前所述,本案竊嫌既係出於盜刷之目的而竊 取郭權慶之信用卡,自亦無可能未持以盜刷即逕行丟棄在五 堵供油中心停車場而為被告拾獲,故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要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ꆼ至ꆼ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以證明其無機會 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當時係坐在郭權慶之在職員工「阿義」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嗣經證人郭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公司 並無綽號「阿義」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始改 稱:其係與郭權慶一名白頭髮員工蔡敏正坐在一起,「阿義 」可能就是蔡敏正,可能其記錯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係坐在車內後 排中間位置,其大可利用左側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側財物 ,並非全然無下手之機會,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敏正,核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規定論處。 ꆼ核被告所為: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因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 時,委託發卡銀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憑據,屬具有一定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故被告指示「石頭」在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郭權慶之署名,而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 」服務人員,使「天使之翼小吃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酒類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郭權慶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此部分雖有3 次盜刷郭權 慶信用卡之舉措,然犯罪地點均在「天使之翼小吃店」,犯 罪時間亦密切接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3 次刷卡 都是消費酒類,喝完了再加點,加點之後馬上刷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 頁),堪信其係基於同一消費之犯意而為,所侵 害之法益復同一,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行為施用詐術,而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金牛俱樂部 」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酒類,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酒類商品, 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ꆼ就事實欄ꆼ之ꆼ部分,被告與「石頭」共同在「華國大飯店 」盜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辦理住宿,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 因刷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獲得免費住宿之利益,所 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詐欺得利未遂罪。 ꆼ就事實欄ꆼ部分,被告在「陳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盜 刷郭權慶之信用卡購買金飾,佯以郭權慶本人消費,惟因刷 卡失敗而無從簽帳消費,亦未取得欲購買之金飾商品,所為 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 ꆼ被告與「石頭」就事實欄ꆼ及事實欄ꆼ之ꆼ、ꆼ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共5 罪,犯罪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 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1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ꆼ之ꆼ、ꆼ及事實欄ꆼ部分,均已著手施 用詐術而未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郭權慶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詐 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郭權慶、富邦銀行及本案特約 商店,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事實欄ꆼ部分之消費款,係由 富邦銀行負擔其中10,200元,其餘10,000元「天使之翼小吃 店」未獲付款,而被告迄未能賠償富邦銀行及「天使之翼小 吃店」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看 護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 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 已交予「天使之翼小吃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消費金額│ 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10,200元│持卡人簽名欄│「郭權慶」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名1 枚 │492 號卷第14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4,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署名1 │103 年度偵字第│ │ │ │ │ │枚 │492 號卷第15頁│ ├──┼──────┼────┼──────┼──────┼───────┤ │ ꆼ │信用卡簽帳單│5,500元 │持卡人簽名欄│「郭Sr」署名│103 年度偵字第│ │ │ │ │ │1 枚 │492 號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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