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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法舟       吳進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洪嘉隆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張凱明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法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嘉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法舟係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負責人 ,擔任基隆市○○區○○路○○○ 號「皇冠公司」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第7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洪嘉隆係上豪公司管 理部專員,受上豪公司指派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吳進 財係皇冠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皇冠大樓庶務及管 理、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張凱明、許勝傑則均以從事招牌 安裝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1年11月12日,MOYA 流行館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黃麗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皇冠大樓管委會簽約申請 在皇冠大樓外牆裝設MOYA流行館之廣告燈箱,再由皇冠大樓 管委會發包給許進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 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設計施作,儒藝 公司設計完成後再交由張凱明承做裝設工程,張凱明另雇請 許勝傑負責懸掛。詎張凱明、許勝傑本應注意懸掛大樓廣告 燈箱時,應將廣告燈箱固定於大樓RC牆上始能穩固,竟疏未 注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將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懸掛在皇 冠大樓外牆時,僅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以膨脹螺絲固定 在皇冠大樓之外牆大理石上,而未深入固定至皇冠大樓RC牆 上,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右側上方之外牆編號1大理 石(各該編號所在位置均詳卷)於102年7月13日破裂,而洪 嘉隆、吳進財於知悉皇冠大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大理石破裂 後,即告知黃法舟,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並曾前往皇冠 大樓外牆會勘。詎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本應注意皇冠大 樓外牆之上開編號1大理石掉落後,在皇冠大樓外牆下方人 行道上應設置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再有大理石掉落砸中 路人,竟均疏未注意,僅在皇冠大樓外之人行道設置簡易三 角錐,造成該MOYA流行館廣告箱後方之2片外牆大理石(編 號3、4)因張凱明、許勝傑未將該MOYA流行館廣告燈箱固定 至皇冠大樓RC牆上,已於不詳時間破裂,致該MOYA流行館廣 告燈箱上方之外牆編號2大理石因下方編號3、4外牆大理石 破裂而無支撐力,終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8時42分許翻落, 並砸中路人留阿善頭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 ,仍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9時3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併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留阿善之夫林博儀及其子林宜璇、林承賢、林祐慶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 傑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前開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另卷內雖有部分供述證據,因未合法定要式,而不得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 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 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法舟、吳進財、許勝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另被告洪嘉隆固坦認渠為上豪公司人員,受公司指派擔 任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而該大樓內廠商MOYA流行館與皇冠 大樓管委會確有於101 年11月間簽約在該大樓外牆裝設廣告 燈箱,然燈箱設置過程中並未將之固定在大樓RC牆面,僅以 膨脹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上,造成大理石破裂後,亦有與 同案被告黃法舟、吳進財等人前往會勘,皇冠大樓管委會復 派人在該處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但於102 年10月13 日晚間8 時42分許,該大樓外牆編號2 之大理石翻落地面, 砸中路人留阿善頭部,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 顱骨骨折死亡等情,被告張凱明固亦坦認確有與同案被告許 勝傑共同於101 年11月間前往皇冠大樓參與廣告燈箱懸掛之 工程,之後該燈箱上方編號2 之大理石於102 年10月13日晚 間掉落砸中路人留阿善,致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 骨折死亡等節,惟被告洪嘉隆、張凱明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洪嘉隆辯稱:伊僅係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之一,曾於同案被告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黃法舟未能出席會議時,暫代會議主席,並承黃法舟指 示前往現場勘查,此外就大樓並無任何權限可言,況於102 年7 月外牆大理石首次掉落後,皇冠大樓管委會即委託金峰 公司評估外牆安全性,則於該公司並未告知有何立即危險性 之情形下,伊更無從預見本件外牆大理石翻落地面之可能等 語;被告張凱明則辯稱:本件外牆燈箱工程係同案被告許勝 傑承攬,伊僅係受許勝傑雇用,於施工時操作吊車,以便許 勝傑實際架設廣告燈箱,是伊既非實際施工固定廣告燈箱之 人,亦非該廣告燈箱裝設工程之承攬人,自無從負責等語。 然查: ㈠被告黃法舟為上豪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皇冠大樓管 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洪嘉隆係上豪公司員工,接受指派擔任 上開管委會委員,被告吳進財為該管委會聘用之總幹事等節 ,分別經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供述在卷,且互核無 訛,並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166 頁至第16 7 頁、同卷㈡第1 頁至第13頁背面、同卷㈡第20至第22頁背 面)在卷可查,則上情均堪肯認。另被告張凱明、許勝傑亦 均供稱係以裝設廣告招牌為業等情,亦核與證人許進義、李 雅祺之證述一致,則就裝設該MOYA廣告燈箱之行為,自屬被 告張凱明、許勝傑2 人業務上之行為無誤。 ㈡皇冠大樓外牆編號1 大理石於102 年7 月13日破裂、掉落後 ,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均知悉上情,並前往該大樓 外牆會勘,事後於該外牆下方人行道設置簡易三角錐等情, 亦有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公司人員陳進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於 同年7 月17日在該大樓外架設「西堤牛排」廣告燈箱之張仁 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76 頁背面),並有張仁松施工時之 外牆照片(見同卷㈢第10頁、第17頁、第18頁)、被告吳進 財提供102 年7 月間照片(見同卷㈢第159 頁)在卷可按, 復與卷附皇冠大樓管委會102 年7 月25日會議紀錄所示情形 無違(見同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是上開各情洵足認定。 ㈢被害人留阿善於102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42分許行經前開皇 冠大樓外牆下方人行道時,因該大樓外牆掛設之大理石掉落 而遭砸到頭部,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林博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大樓保全人員周信冬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 張凱明、許勝傑所不爭執,另有留阿善死亡案現場圖(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6頁) 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7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56頁 、第78頁、第87頁至第112 頁)、檢察官相驗筆錄(見同卷 ㈠第2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NO :000000 0 號)(見同卷㈠第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雅甲字第10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㈠第31頁)、相驗 照片(見同卷㈠第57頁至第7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檢相字第102 雅106 號檢驗報告書(見同卷㈠第79頁 至第84頁)、基隆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案由:102 年10月13 日第二分局轄內留阿善死亡案,見同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現場勘察相片冊見同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現場複勘相片冊 見同卷㈡第64頁至第89頁,遺體相驗相片冊見同卷㈡第90頁 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是前情亦足信實。 ㈣該MOYA廣告燈箱係由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與皇冠大樓管 委會締約後,經皇冠大樓管委會同意施作,並經儒藝科技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再行轉包,並由被告張凱明、許勝傑 實際參與施作工程等情,亦經被告吳進財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儒藝公司人員李雅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 人即MOYA流行館負責人黃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㈡第 33頁至第34頁)、證人許進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見同卷㈢第148 頁至第149 頁)、證人許進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證 人李雅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復與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就此部分之供述無違 ,並有皇冠大樓外牆廣告燈箱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65頁至同頁背面)、契 約書(有關皇冠大樓管委會與儒藝公司間室外廣告招牌工程 ,見同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背面)等在卷可按,則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確認無訛。 ㈤本件大理石掉落之原因,業經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 以:「MOYA流行服飾招牌固定方式,造成正後方石材破裂向 內部掉落,卡在內部鐵件上。傷人之外牆石材為翻落而非掉 落。若MOYA流行服飾招牌後方石材未破裂,讓石材固定鐵片 有變位的空間,純以颱風的風力,尚無法將編號1 石材吹落 。因編號1 石材吹落後所造成之負風壓(為一般風壓3 倍以 上)、石材固定鐵片有變位的空間及翻落石材之上一片石材 固定方式不同…等一連串因素造成傷人的石材翻落。」(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37頁 至第69頁)。復經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陳志宏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目視的範圍,是沒有看到MOYA招牌 有固定到RC牆面……我們目視可及,招牌是釘在石材接縫處 ……正常招牌是不能吊掛在石材上面,應該固定在結構體上 ,我們能看到的地方都沒看到有固定到RC牆上,其他沒看到 的地方,無法做認定」等語(見同卷㈢第73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如前(見同卷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結 文見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石材的狀態是 一個PIN 結構,由底下把它撐起來,就是有石片2 片,中間 有一個插梢( PIN),插梢就是防止石片翻落,等於上面這片 石材它有一個插梢,就是下面這個石材往上頂,但是它有一 個石片是往下插下來,這個插下來實際上就是防止萬一這個 插下來之後這個石片就會翻落,有這樣的功能,石片實際上 整個面如果都沒有破的話,它這樣由下而上連續上去,實際 上是一個完整的面,它自己可以自立撐在那邊,因為可能中 途的過程中,是施工的過程也好或是其他因素也好,只要有 破損的話,完整的結構只要有一點破損就會產生另外的問題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又參諸證人即在 皇冠大樓外牆搭設「西堤牛排」廣告燈箱之張仁松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本件招牌如何固定?)先 初步鑽探大樓外牆內部是空心或實心,確認建物RC結構約11 公分深,我們將招牌使用吊車懸掛後,再以28公分長、直徑 約1 公分之膨脹螺絲,在招牌上方平均鎖進3 顆螺絲,左右 分別使用2 顆螺絲固定到RC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107 頁背面),證人許 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裝大理石招牌一定要把膨脹螺 絲固定到後面的RC牆,這是SOP 的正規流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6頁),證人即參與皇冠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金峰事 業有限公司工務經理陳進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要怎麼樣會安全?)……一定要把石材全部拆下來,拆下 來以後他會去洗孔,鑽穿RC牆,後面再把要固定的鐵件鎖好 ,鎖好以後石材再去鑽孔,石材弄回去,廣告再裝上去,所 以它就不會去載重到牆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背面),證人即參與本件事故鑑定之建築師林燕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廣告燈箱固定在大理石上不牢靠,只靠大理石板 的力量不足以支撐,應該要打到RC牆面方有黏著力,大理石 打洞就會造成其易碎,經過風吹雨打就不牢靠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益見廣告燈箱之裝設,依其業 界之常規,確係需固定於RC牆面,以確保其安全性,斷不能 僅使用膨脹螺絲固定在外牆大理石材而已,被告許勝傑、張 凱明既均供稱係以裝設此等廣告招牌為業,對此自不能諉稱 不知。是足認本件大理石材翻落之事故發生原因,實為MOYA 廣告燈箱安裝工程施作不當;被告許勝傑既自承伊係實際裝 設該廣告燈箱之行為人,則其雖應注意、能注意卻仍疏未注 意依上開常規施作該MOYA廣告燈箱之行為,致該廣告燈箱所 依附之外牆大理石材無法支撐、碎裂後,導致其上方編號2 大理石翻落地面,且因該大理石材翻落砸中被害人留阿善, 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而死亡,顯見其過失未 依常規施作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是核被告許勝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所為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㈥被告張凱明雖辯稱伊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於掛載廣 告燈箱當天亦僅係在樓下操作吊車,以便利同案被告許勝傑 之施工而已,就上開工程施作不當即無責任可言等語,然查 : ⒈被告張凱明於施作前開MOYA廣告燈箱固定工程時,係在皇冠 大樓樓下操作吊車,並未實際登上外牆施作乙情,除經被告 張凱明陳述明確之外,亦核與被告許勝傑之供述、證人即同 日受雇前往擔任該燈箱裝設工程助手之游智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無違,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 肯認。 ⒉上開廣告燈箱安裝工程係由被告張凱明向儒藝公司承攬施作 乙節,迭經同案被告許勝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儒藝公司 負責人許進義、證人即該工程發包時之儒藝公司承辦人員李 雅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再以: ⑴被告張凱明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到案時供稱:該MOYA廣告招 牌係儒藝公司發包給伊,伊負責施工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㈠第172 頁背面),且 若被告張凱明於該工程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則其於 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當指出該工程並非伊承攬之情形,以明 責任,斷無絲毫不提及同案被告許勝傑,而於供述中一再陳 稱「是管委會請我們做的」、「是儒藝科技廣告公司發包給 我們做的。我們沒有公司名稱。」等語(見同頁)。故可見 被告張凱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實與同案被告許勝傑、證人許 進義、李雅祺等人之陳述並無二致。 ⑵再以證人游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裝設MOYA廣告燈箱 時,與被告許勝傑、張凱明一同前往,並擔任助手,負責施 工時管制週遭人員出入,而伊係按日計酬之方式向被告張凱 明領取工資,當日亦係被告張凱明點伊上工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可見該工程所需人力、 所撥付之酬勞均係由被告張凱明負責;如若被告張凱明僅係 受雇於被告許勝傑,衡諸渠等共僅3 人從事該工作,彼此均 有直接之接觸,有關事務自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張凱明 自無代為發給酬勞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張凱明為該工程實際 之承攬人,方有上開權責。 ⑶故被告許勝傑供稱:該工程係被告張凱明承包等語,應可信 實。 ⒊被告張凱明雖空言否認向儒藝公司承攬該廣告燈箱裝設工程 ,惟查: ⑴被告張凱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儒藝科技廣告公司發 包給我做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333 號卷㈡第2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 ⑵被告張凱明雖又稱:伊並未包儒藝公司的工程,該公司的工 程只有被告許勝傑包來找伊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 ),則依被告張凱明之供述,當無向儒藝公司收取工程款項 之可能性;然證人許進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確有被告張 凱明之配偶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第120 頁)之情形 (被告張凱明經本院提示後,亦表示:伊配偶有前往儒藝公 司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則被告張凱明否認 曾經承包儒藝公司工作之辯解,即難遽信。 ⑶至證人游智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招牌這 個工作是誰去承攬的?)許勝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 背面),然證人游智超復證稱:伊當日在該架設MOYA廣告燈 箱工程中擔任助手,係被告張凱明找伊去的,工錢也是被告 張凱明給伊,伊不清楚被告許勝傑、張凱明2人間如何搭配 、其合作模式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同頁背面、第 30頁),則除可見證人游智超實際上對於承攬工程之過程實 未參與,故其所稱「許勝傑承攬是項工程」乙節已有可疑之 外,由證人游智超所述,益見該工程進行所需之人力調度、 金錢分配等情,均係被告張凱明所為,是益徵被告張凱明辯 稱:伊於本案中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許勝傑等語,確有不實 。 ⑷被告張凱明雖另提出筆記數紙(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同頁 背面),記錄之帳款日期約自101 年7 月至翌年6 月,然其 中僅有被告張凱明一人之筆跡,被告張凱明亦坦言係使用同 一支筆書寫(見本院卷㈡第84頁),僅能認為該筆記亦屬於 被告張凱明本人之陳述,而難以作為其前開辯解之佐證。 ⑸被告張凱明雖另辯以:證人許進義與同案被告許勝傑係堂兄 弟,自應將工程交由被告許勝傑承包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其 他憑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許進義前開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上,亦載有多筆同案被告許勝傑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1 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證人李雅祺亦證稱:當時儒 藝公司有幾個配合的師傅,證人許進義會明確向伊指示哪件 工程找哪個人負責,伊就直接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8頁背面),除可見證人許進義並非毫無將工程交由被告 許勝傑承攬之情形之外(遑論其中亦有多筆註明「阿榮哥」 或「榮哥」之款項,均係指儒藝公司須給付被告張凱明之款 項),亦與公司經營者會分散風險,避免只與單一對象配合 以免受制之常情相符,由是益見被告張凱明之上開辯解難以 採憑。 ⑹被告張凱明之辯解既有自我矛盾及與其他證人、證據不符之 情形,即難信實。本件MOYA廣告燈箱安裝施作工程確係被告 張凱明向儒藝公司承攬無訛。 ⒋被告張凱明既承攬該MOYA廣告燈箱安裝施作工程,本即應擔 保該施工結果之安全性,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傑證稱: 施工方法係依照張凱明指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152 頁);被告張凱明既指 示同案被告許勝傑前揭不符常規之施作方式,則因該工程缺 失所衍伸之大理石碎裂、翻落(乃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等 節,自亦須負責。 ㈦就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及吳進財之責任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卷附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規約第2 條:「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 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權人所有者。㈡共用 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㈢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㈣約定共用 部分: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83頁),應認該外牆大理石材非屬專有部分,而卷內 亦未見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有何約定專用之決議, 是該皇冠大樓外牆大理石材之維護、修繕及管理,自應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應堪認定。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 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等。查本件被告黃法舟於案發時擔任皇冠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 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而被告吳進財自民國 95年起迄今,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亦經 其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證人陳 進枝等人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吳進財負有管理、維護、修繕 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亦洵堪認定。 ⒊被告洪嘉隆雖辯稱:伊僅係管委會委員之一,於主委即同案 被告黃法舟缺席會議時,事後向其報告,並無其他權責等語 ,然查: ⑴依卷附皇冠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可見:102 年度之第七屆管 委會會議主席均由洪嘉隆擔任(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㈡第1 頁至第13頁),則被告洪嘉 隆辯稱「只是某次會議代理主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2 頁、第161 頁),已難信實。 ⑵被告洪嘉隆供稱:第一塊大理石掉落後,伊有請同案被告吳 進財去要求保全人員做防護動作,有三角錐、封鎖線圍起來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 ㈢第156 頁),可見被告洪嘉隆事實上確有指示、督促皇冠 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吳進財之權限,此部分事實亦顯與其上開 辯解未合。 ⑶再者,被告洪嘉隆供稱:於第一塊大理石掉落後,於102 年 7 月14日和黃法舟一同至皇冠大樓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3 號卷㈢第156 頁),則若被 告洪嘉隆僅具有在皇冠大樓管委會主委即同案被告黃法舟未 出席管委會時,於事後傳達訊息之作用,當時既未召開管委 會(依前揭會議紀錄所示,係102 年7 月25日始召開管委會 會議,會中仍由被告洪嘉隆代理會議主席職務),被告洪嘉 隆當無陪同黃法舟一同前往勘查之必要。 ⑷證人即參與修繕皇冠大樓外牆工程之金峰公司人員陳進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間第一塊大理石板掉落後,有 關修繕工程除了與同案被告即總幹事吳進財聯繫之外,亦有 與代理主委之被告洪嘉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同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亦表明:被告洪 嘉隆係代理主委,有向其報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33號卷㈠第11頁),被告黃法舟亦陳稱 :有關皇冠大樓管委會都委託被告洪嘉隆前往處理,會議紀 錄比較少看等語(見同卷㈡第31頁、同卷㈢第157頁、第15 8頁),由是益徵,被告即皇冠大樓管委會主委黃法舟確有 委託被告洪嘉隆代為行使主委之職權。 ⑸被告洪嘉隆雖又辯稱:於事發後基隆市政府仍不准其架設防 護設備等語,然參諸被告洪嘉隆所提出皇冠大樓管委會與基 隆市政府之往返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第195 頁), 可見皇冠大樓管委會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架設永久性之頂蓋 設施,自於法不合;此與為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損害,所設置之臨時性安全設施自有不同,不能一概而 論。故被告洪嘉隆執此為由,辯稱無法設置安全措施等語, 實難採憑。 ⑹綜上,洪嘉隆除身為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外,亦實際代理皇 冠大樓管委會主委黃法舟參與決策、執行,是其前開辯解, 自非可採。 ⒋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又其 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 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 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皇冠大樓外牆編號1 大理 石板於102 年7 月13日掉落後,外牆其餘大理石板即有掉落 之可能,且此等立即之危險性,會因為其後經歷之時間、承 受風雨、地震等天然或人為災害,而益形嚴重;徵諸證人陳 進枝證稱:「一般如果石材有掉,當然它整個抓著力會受到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益見於第一塊石板 掉落後,皇冠大樓管委會即應立即因應上情,無論係消極以 隔離之方式防免行人通過該大理石板下方人行路段、封閉該 處出入口(極端言之,如若建築物因事故發生,致產生危險 性,即應行封閉,避免人員進入,以維公眾安全),抑或以 積極方式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修繕,孰料皇冠大樓管委會竟 於該事故發生後,以財務等枝節問題遲延鑑定、修繕工作之 進行(遑論皇冠大樓管委會所接觸之各該工程公司均對皇冠 大樓之安全性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不能以對方未在皇冠大 樓管委會委託鑑定之前,即能詳予告知危險性等情為由,諉 稱不知該處外牆大理石板確實仍有掉落之危險性),又未能 徹底防杜行人通過該外牆大理石下方人行步道,致被害人留 阿善於行經該大樓外側開放空間時,遭外牆編號2大理石翻 落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死亡,是被告即皇冠 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黃法舟、被告即代黃法舟處理皇冠大樓 事務之皇冠大樓管委會委員洪嘉隆、被告即皇冠大樓管委會 總幹事吳進財等人,就該期間之不作為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實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故被告黃法舟、 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證據,一併敘明。 ㈧本件因皇冠大樓外牆廣告燈箱工程施作不當致外牆大理石翻 落,砸中被害人留阿善,致其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而死亡,既可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 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 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 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又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 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 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黃法舟於案發當時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參諸上 開說明,除負責處理麗榮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亦有監督、 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被告吳進財則自95年起迄今, 受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為該大樓管理服務 人員,被告洪嘉隆受雇於上豪公司並經該公司委派擔任皇冠 大樓管委會委員,於案發該年度均受同案被告黃法舟指派處 理該大樓事務,另被告張凱明、許勝傑均係以從事招牌安裝 為業,是渠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黃法舟、洪嘉隆 、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法舟、洪嘉隆、吳進財、張凱明、許勝傑等人 ,確各有前揭過失,對本案之發生,實均有責任,並因而造 成人命喪失,損害非微,然參酌被告黃法舟、吳進財、許勝 傑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嘉隆、張凱明則否認犯行,惟上開被 告5 人均與被害人方面已經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仍 依約履行(僅餘最後2 期尚未給付)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到庭陳述明確,足見渠等悔過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黃法舟為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吳進財為皇冠大 樓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張凱明承攬MOYA廣告燈箱施作工程、 被告許勝傑為實際裝設該廣告燈箱之人、被告洪嘉隆為皇冠 大樓管委會委員、受雇於被告黃法舟,及渠等個別就本案發 生應擔負之責任,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黃法舟、洪嘉隆、許勝傑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被告黃法舟、許勝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被告洪嘉隆雖未坦承犯行,然衡其本非該皇冠大樓管 委會主任委員,又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黃法舟、受其指示之員 工,不宜過度苛責,復上開被告均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 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 告黃法舟、洪嘉隆、許勝傑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被告黃法舟、 洪嘉隆、許勝傑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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