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傳
林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
26號、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劉傳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
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
之白色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破壞剪壹支、黑色手套壹雙、鐮
刀壹支、鋸子壹支、鐵鎚壹支、斧頭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
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黑色塑膠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黑色
剪刀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均
沒收。
林易祥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
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鐮刀
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劉傳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案所處徒刑與
、、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
二、
詎蘇劉傳仍不知悔改,復向林易祥提議行竊,經林易祥應允
後,與林易祥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各次竊
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其等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附近之萬壽山登山步道,竊取瑞芳區公所所有之14平
方公釐路燈銅製電線5 捆共33公斤得手後(即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因疑似聽到有人靠近,且疲累飢餓,故先將竊得
之電線
搬運至距離行竊地點約100 公尺外之草叢中藏放,預
計隔日清晨再返回拿取,隨即返回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吃飯後睡覺。嗣警
方接獲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步道有電線
遭剪斷,且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可疑人士,
乃於103年8月1日6時18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對蘇劉傳、林易祥進
行盤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扣得白色剪刀1 支
,在後車廂扣得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黑色手套1 雙,而
查獲其等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林易祥於警詢坦承該次犯
行後,並帶同警員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步道
旁草叢,起出其等未及取走銷贓之14平方公釐路燈銅製電線
5 捆共33公斤,並扣得其等暫與電線一同藏放在草叢內裝放
有鋸子1支、鐵鎚1支、斧頭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
支、手電筒1個、黑色塑膠手套1雙、尖嘴鉗1支、黑色剪刀1
支等工具之黑色包包1 個,復帶同警員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腳踏板扣得其等作案用之鐮刀1 支;林易祥並在接受警方
詢問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該5 次竊盜犯行,而
自首並接
受裁判,始查獲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三、案經陳秋發、簡志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蘇劉傳、林易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
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蘇劉傳、林易祥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劉傳、林易祥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秋發、張傳宗、
連聰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簡志霖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賴柏瑞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
告訴人陳秋發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
區○○路○○○號前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路○○○號
附近步道旁草叢查獲贓物及工具照片、附表編號1至6竊盜
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54、56、60
至6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至第158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
第92頁反面),且有白色剪刀1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 支
、黑色手套1雙、鐮刀1支、鋸子1支、鐵鎚1支、斧頭1 支、
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手電筒1個、黑色塑膠手套1雙
、尖嘴鉗1支、黑色剪刀1支、黑色包包1 個等物扣案
可證,
足認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白色剪刀1 支
、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鐮刀1支、鋸子1支、鐵鎚1 支、
斧頭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黑色剪
刀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
憑(103 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61至62頁),如持以攻擊,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顯均屬兇器無疑。則被告蘇劉傳、林易祥於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犯行,由被告蘇劉傳攜帶並使用上開扣案之老虎鉗、
破壞剪、鐮刀各1 支,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蘇劉
傳攜帶上開扣案工具並使用其中之老虎鉗、鐮刀各1 支行竊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
所
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竊盜或損
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
重
處斷。」,電業法第1條、第2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用戶。行為人竊盜或損壞之電線,倘非經營供給電
能之事業所有,而屬一般用戶所有,自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線
,係分屬瑞芳區公所、張英傑、琦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或設置
等情,業據證人陳秋發、張傳宗、簡志
霖、連聰達、吳進榮(台電公司瑞芳服務所電務主辦)證述
明確,足見該等電線均非台電公司所有,則被告2 人竊取該
等電線,自均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尚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罪,自有誤會。又按電業法第105條
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
,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
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
即依竊盜罪
論罪科刑,符合
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
,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
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
388號判決參照)。據此,電業法第105條本身既無「刑」之
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則公訴意旨誤認被告2 人尚構成
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並誤認該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
無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劉傳、林易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劉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林易祥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附表編號1、
3、4、5),或尚不知有犯罪之事實(附表編號2)前,
即於因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該5
次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並據證人張傳宗證
稱案發後並未報案等語屬實(103 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第10
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蘇劉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蘇劉傳、林易祥均
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妄想
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易祥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蘇劉傳初始雖否認犯行,
惟於偵查中
已表示認罪,非無悔意,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或造成之損害、其等參與之程度及
主從地位,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蘇劉傳國小
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易祥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蘇劉傳
所犯各次
加重竊盜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爰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林易祥所犯各次加重
竊盜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
5),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就被告林易祥所
犯各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僅就
被告林易祥均得易科罰金之5 罪(附表編號1至5)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被告林易祥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各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㈧沒收
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鐮刀各1 支,均係被告蘇劉傳所有
,且為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正
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在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老虎鉗1支、鐮刀1支、手電筒1 個,均係被告蘇劉傳
所有,且為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白色剪刀1支、破壞剪1支、黑色手套1雙、鋸子1
支、鐵鎚1支、斧頭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黑色
塑膠手套1雙、尖嘴鉗1支、黑色剪刀1 支,則均係被告蘇劉
傳所有,且為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如附表編號6犯罪預備
之物,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亦為被告蘇劉傳所有,且為被
告蘇劉傳、林易祥用以統一裝放上開工具俾便如附表編號6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02 頁正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6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支,雖據被告蘇劉傳供稱為其所有,
惟復據被告蘇劉傳、林易祥供稱該行動電話與其等行竊電線
無關(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行動
電話與被告蘇劉傳、林易祥所犯竊盜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劉傳、林易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以此方式造
成臺電公司對於該地區公共照明輸電之中斷,因而妨害供
公
眾之電氣事業。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
事業罪嫌。
二、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
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
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
列舉公用事業之利
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
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
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
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
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
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
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線,係分
屬瑞芳區公所、張英傑、琦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台電公司所有或設置,遭竊後,係影響
該等路燈(附表編號1、3、6)、收費亭(附表編號2)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該工廠(附表編號4)、統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瑞芳廠(附表編號5)之用電等情,業據證人陳秋
發、張傳宗、簡志霖、連聰達、吳進榮證述屬實,則被告2
人竊取該等電線,自僅造成特定少數人之用電遭受影響,未
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8 條之罪相繩。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財物 │判處之罪刑 │
│號│ │ │ │ │ │
├─┼─────┼─────┼─────┼─────────┼────────────┤
│ │103年6月26│新北市瑞芳│瑞芳區公所│由蘇劉傳使用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1時3○○○區○○路(│(路燈管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又名浪漫公│員為陳秋發│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
│ │ │路)自在早│) │成危險之老虎鉗、破│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堂至水湳洞│ │壞剪、鐮刀各1 支,│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1│ │派出所間之│ │剪斷該處包覆在PVC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路旁水溝內│ │管內之路燈電線,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林易祥在旁把風,共│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 │ │同竊取約1500公尺長│壞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14平方公釐之路燈│ │
│ │ │ │ │銅製電線1 批得手。│ │
├─┼─────┼─────┼─────┼─────────┼────────────┤
│ │103年7月10│新北市瑞芳│張英傑(該│由蘇劉傳使用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6 ○○ ○區○○路7 │處停車場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至新山路│理員為張傳│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
│ │ │1 號旁停車│宗) │成危險之老虎鉗、破│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2│ │場收費亭沿│ │壞剪、鐮刀各1 支,│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線 │ │剪斷該處沿線之電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由林易祥在旁把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共同竊取50公尺長│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 │ │之電線1 批得手。 │壞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103年7月11│新北市瑞芳│瑞芳區公所│由蘇劉傳使用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4時許 │區北34線金│(路燈管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水橋旁 │員為陳秋發│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
│ │ │ │) │成危險之老虎鉗、破│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壞剪、鐮刀各1 支,│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3│ │ │ │剪斷該處包覆在PVC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管內之路燈電線,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林易祥在旁把風,共│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 │ │同竊取約60公尺長、│壞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14平方公釐之路燈銅│ │
│ │ │ │ │製電線1 批得手。 │ │
├─┼─────┼─────┼─────┼─────────┼────────────┤
│ │103年7月13│新北市瑞芳│琦鎏股份有│由蘇劉傳使用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5○○ ○區○○路27│限公司(負│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 │責人為簡志│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
│ │ │ │霖) │成危險之老虎鉗、破│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4│ │ │ │壞剪、鐮刀各1 支,│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剪斷該址後方屋簷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方之電纜線,由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祥在旁把風,共同竊│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 │ │取30公尺長之電纜線│壞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1 批得手。 │ │
├─┼─────┼─────┼─────┼─────────┼────────────┤
│ │103年7月13│新北市瑞芳│統一企業股│由蘇劉傳使用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5時3○○○區○○路27│份有限公司│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號前 │(瑞芳廠組│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
│ │ │ │長為連聰達│成危險之老虎鉗、破│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壞剪、鐮刀各1 支,│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剪斷統一企業股份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5│ │ │ │限公司用以啟動水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地馬達以讓水送至新│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破│
│ │ │ │ │北市○○區○○路27│壞剪、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 │ │ │ │之3 號工廠之電纜線│ │
│ │ │ │ │,由林易祥在旁把風│ │
│ │ │ │ │,共同竊取約10公尺│ │
│ │ │ │ │長之電纜線1 批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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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31│新北市瑞芳│瑞芳區公所│由蘇劉傳攜帶客觀上│蘇劉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20時至○○○區○○路22│(路燈管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時許 │5 號附近之│員為陳秋發│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扣案之白色剪刀壹支、老│
│ │ │萬壽山登山│) │成危險之白色剪刀、│虎鉗壹支、破壞剪壹支、黑│
│ │ │步道 │ │老虎鉗、破壞剪、鐮│色手套壹雙、鐮刀壹支、鋸│
│ │ │ │ │刀、鋸子、鐵鎚、斧│子壹支、鐵鎚壹支、斧頭壹│
│ │ │ │ │頭、十字起子、尖嘴│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
│ │ │ │ │鉗、黑色剪刀各1 支│子壹支、手電筒壹個、黑色│
│ │ │ │ │、一字起子2 支,並│塑膠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
│ │ │ │ │使用其中之老虎鉗、│、黑色剪刀壹支、黑色包包│
│6│ │ │ │鐮刀各1 支,剪斷該│壹個均沒收。 │
│ │ │ │ │處路燈電線,由林易│林易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 │祥在旁把風,共同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取14平方公釐之路燈│之白色剪刀壹支、老虎鉗壹│
│ │ │ │ │銅製電線5 捆共33公│支、破壞剪壹支、黑色手套│
│ │ │ │ │斤得手。 │壹雙、鐮刀壹支、鋸子壹支│
│ │ │ │ │ │、鐵鎚壹支、斧頭壹支、一│
│ │ │ │ │ │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
│ │ │ │ │ │、手電筒壹個、黑色塑膠手│
│ │ │ │ │ │套壹雙、尖嘴鉗壹支、黑色│
│ │ │ │ │ │剪刀壹支、黑色包包壹個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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