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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緣於民國103 年春節前某日(即在103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 月29日間),在其所經營之鴻鼎盛公司(案發時址 設臺北市○○區○○街○○號5 樓之1 )旁之賭場(址設臺北 市○○區○○街○○號5 樓之3 )賭博,積欠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賭債新臺幣(下同)12萬元,「阿欽 」遂與陳詩典謀議運毒一事,約定由陳詩典負責向貨運業者 代為簽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續將愷他命搬運至事先透過 不知情之梁水明承租之「摩爾空間」小型倉儲211 、212 號 櫃位(址設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與前開 鴻鼎盛公司、賭場位於同棟大樓),其分工即屬完成,代價 為前開賭債得以抵銷。陳詩典答允後,遂與「阿欽」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首由「阿欽」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不詳廠牌之手機1 具(內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交予陳詩典,做為聯絡運毒事宜及分派工作之用。嗣「 阿欽」自香港地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夾藏於 附表二編號3之菜底小布包19箱貨物之中,而「阿欽」自國 外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我國之過程,陳詩典並未參與, 詳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 為能於國內收取前開愷他命,即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不知情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 司)貨運司機之電話,指示其於103年4月7日將前開夾藏愷 他命之貨物19箱送往陳詩典上開鴻鼎盛公司隔壁(即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3賭場位置),「阿欽」當下與陳詩 典取得聯繫,陳詩典依約下樓取貨,惟貨運司機已不耐久候 而離開。「阿欽」遂又指示貨運司機送往前述「摩爾空間」 倉儲1樓,並於103年4月8日以簡訊傳送:「點哥!我是阿欽 ,我人現在在外面走不開,能麻煩你等一下去倉儲那裡,幫 我收一下包裹!謝謝」之內容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詩典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陳詩典前往上址取貨。該 批貨物於同日送達「摩爾空間」倉儲1樓,由不知情之櫃檯 人員吳玉婷簽收,陳詩典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偕同鴻鼎盛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柯瑋祥一同前往上址搬貨,於搬運上開貨 物至前述地下2樓「摩爾空間」211、212號櫃位之過程中, 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 調查官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詩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 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6頁背面),且查無係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①「阿欽」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詳廠牌之手機1 具做為聯絡運毒事宜及分派工作之 用;②「阿欽」曾於103 年4 月7 日16時42分與得利通公司 貨運司機通話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依約下樓取貨等節 予以否認,辯稱:阿欽未曾交付1 支不詳手機給伊使用,偵 訊中因為緊張才向檢察官杜撰事實,且監聽譯文中從未顯示 曾有該不詳廠牌手機之存在,該不詳廠牌手機亦未據基隆調 查站扣案,依卷內事證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不詳廠牌手 機供運毒聯繫所用;另依卷附監聽譯文、伊所有0000000000 號手機簡訊之內容,可推知伊係103 年4 月8 日早上接收「 阿欽」簡訊時,方確悉要幫「阿欽」代收毒品,而前日(10 3 年4 月7 日)伊下樓是為了看天氣是否可遛狗,而與代收 毒品無關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 44頁、第99頁背面至101 頁),且其遭警當場查獲運輸毒品 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基隆調查站調查官詹孟霖、證人柯瑋祥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513號,下稱偵1513卷,第108至111頁、第150頁、第153頁 )。而「阿欽」利用不知情之梁水明承租前述小型倉儲之事 實,亦據證人梁水明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見偵1513 卷第143至147頁;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下 稱偵4060卷,第31至32頁)。此外,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103年4月1日收據及搜索筆錄、「阿欽」持 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3張 、基隆調查站103年8月4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照 片5張、倉儲櫃位承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詳見偵1513卷第 12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2頁、第90至93頁、第102至104 頁、第167至171頁;偵4060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6至31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6,114包結晶檢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其重量、純度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詳見偵1513卷第166至16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阿欽」 向貨運司機所指「鄰居」會代收貨物,該「鄰居」就是指伊 等語;於偵訊時亦稱:「阿欽」過年後即丟了1支門號不詳 的手機給伊,說會打電話跟伊講要伊幫忙的事,不是扣案的 這支0000000000號,「阿欽」給伊的手機,在伊103年4月8 日被抓之前,「阿欽」曾再打到這支門號不詳的手機,指示 伊把裡面的SIM卡折斷丟到垃圾桶,手機伊隨便扔在臺北市 ○○區○○○路○○○號5樓之1(位處鴻鼎盛公司同棟,為被 告稱友人所經營之星馳經紀公司所在地址,被告擁有該處之 鑰匙)之沙發上,103年4月7日當日是「阿欽」跟伊說貨運 公司到了叫伊下去簽收等語(詳見偵1513卷第8頁、第15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 自白之前,卷內尚無任何關於該手機之資訊,而觀諸被告該 次偵訊所自白之全部內容,檢察官未行任何誘導,被告即主 動供出前開「阿欽」交付手機之作用及細節,實查無其因「 緊張」而刻意杜撰之緣由。再衡諸卷內就「阿欽」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03年4月7日16時 42分21秒時,「阿欽」向貨運司機表示跟鄰居連絡代收事項 等語,旋於同日16時45分50秒時撥打被告公司電話尋找被告 未獲,自時序而言,更可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鄰居」 係指伊等語,堪予採信。爾後,迄至同日17時10分39秒「阿 欽」向貨運司機表示:鄰居說下去看不到人等語前,相距25 分鐘內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被告與「阿欽」對話,然被告 卻能如「阿欽」所述下樓查看,循理反可推知「阿欽」與被 告間確有其他聯繫管道存在,並與被告偵訊時坦承「阿欽」 交付該不詳門號之手機為聯繫運毒所用,伊就是「阿欽」叫 伊下樓簽收等語相合。至辯護人雖辯護稱:「阿欽」同日17 時10分30秒撥打至被告公司未通,又於9秒後撥打給貨運司 機,如鄰居就是被告顯不合理,從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3年4月8日收到之簡訊,可證明被告並非早已得悉運輸毒 品之細節,可證被告並非「鄰居」,可見「阿欽」不相信被 告,是因為最後找不到人才通知被告運毒,足證沒有前開不 詳廠牌手機之存在云云,除無法解釋前情外,亦無法排除「 阿欽」與被告另有其他聯繫之管道,更況以本院審理毒品案 件之經驗,運輸、販賣毒品之成員,持有多支手機交錯撥打 聯繫以躲避查緝應屬常事。又該手機是否扣案,亦與「阿欽 」有無將該手機交予被告無甚關聯。末查,綜合本案被告所 述,其既已與「阿欽」約定賭債12萬元抵銷之條件以協助運 毒,並言明幫「阿欽」將愷他命簽收後放置入「摩爾空間」 211、212號小型倉儲,該事前謀議已然具體,復若所謂「鄰 居」另有其人,「阿欽」實不必對被告以上開重利相邀,另 觀該「摩爾空間」既有櫃位之分,亦有櫃檯管理人員,各櫃 均有上鎖,「阿欽」若無事先交付鑰匙予被告,何能將毒品 收入前開倉儲內,若另有其人擁有鑰匙,益增加走漏風聲、 遭警查獲之風險,實與常理有悖。而本件既有貨運公司改期 重運一情,再行約請被告代為簽收乃為當然,前開辯解並無 足取。是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圖卸,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 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 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復按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 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 ,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僅有幫忙「阿欽」收貨入庫之意 ,依照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與人民法感情而言,貨物送抵「摩 爾空間」運輸應已完成,被告客觀上與一般倉庫搬運工人角 色相同,僅係短期持送,應成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 被告主觀上未曾與「阿欽」事前謀議,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或可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本案被 告已於事前與「阿欽」約定代收毒品入庫之代價為12萬元賭 債抵銷,並言明運抵之地點即為「摩爾空間」211 、212 號 櫃位,且其偵訊時亦稱:「阿欽」於103 年3 、4 月間打電 話給伊,稱有可能貨物這幾天就會到,要伊注意一下,箱數 滿多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53 頁),顯與「阿欽」事前謀 議既定,其本於運輸之意思搬運輸送可謂明確,而衡諸一般 搬運工人倘僅將物品自1 樓搬至地下2 樓之工資,幾無可能 達12萬元,若非運送者、託運者彼此均明瞭該搬運行為有冒 罹犯重典之高風險,必不可能有此約定,辯護人以此類比, 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從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雖未能全部運抵上開小型 倉儲內,行為階段仍已達既遂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阿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至明。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辦之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4060號),核與事實欄 一、所載事實) 完全相同,僅偵查案號有別,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爰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就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 業如前述,仍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業據其坦認不虛,惟就犯罪情節 、與共犯聯絡之內容等多有爭執,意圖將其罪責減至最輕, 已有礙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更難見其悔意之殷,再衡諸毒 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 險性,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高達123,006.76公克,市價高 達3,690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84頁基隆調查站103 年12月4 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如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 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 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 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殊 值譴責,更況其僅為求賭債抵銷即答允運毒,可見其犯罪動 機仍係出於牟取私利。綜合上情,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迥不 相侔,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向為政府 嚴厲查緝禁絕,被告為一己之私而鉅量運輸,足徵其漠視政 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會肇致嚴重危害如前述 ,而被告所為使共同正犯「阿欽」可取得毒品愷他命之穩固 持有,角色當屬關鍵,應值嚴厲非難,另其雖坦承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供,猶生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辯解,避重 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業 遭查獲,尚未散布以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 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並未實際獲有金錢報酬(僅係賭債之 抵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經營鴻鼎盛公司,月入約4 、5 萬元,需幫助家裡 負擔房貸之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檢品共6,114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 ,然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當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 包裝袋6,114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不含愷他命之顆粒狀檢品、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菜底小布包、編號4之乾燥劑等物,分有包裹 藏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免暴露於外、避免潮濕 、偽裝掩飾躲避查緝等功用,而同屬共同正犯「阿欽」委託 被告運輸之物,應係共同正犯「阿欽」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共 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屬被告所有並曾用之與「阿欽」連 繫運毒事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綜上,前述附表一所 示不含愷他命之顆粒狀檢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暨門 號、編號3所示之菜底小布包、編號4之乾燥劑等物,均係 被告或共同正犯「阿欽」所有並達成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且既經扣案, 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③查本院認定「阿欽」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應係共同正犯「 阿欽」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如前,惟難認上開 物品現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及SIM 卡均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本應併予宣告與共同正犯「阿欽」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 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 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 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 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正犯「阿欽」並非本件受判決 之人,前述未扣案之手機,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連帶 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 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 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另,「阿欽」持用之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未扣案且登記名義人為他人,無 法證明為共犯「阿欽」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④末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賭債僅係 自然債務,查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代價為積欠「阿欽」之賭 債得以抵銷,本件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即遭查獲,後續亦未再 與「阿欽」確認收益,難認其有實際所得,應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其緣於103 年春節前某日(即在103 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 月29日間),在其所經營之鴻鼎盛公司旁之賭場 賭博,積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賭債12萬 元,「阿欽」遂與被告謀議自國外輸入管制物品愷他命一事 ,約定由被告負責國內運送之簽收、藏放至小型倉儲,代價 為前開賭債得以抵銷。被告答允後,遂與「阿欽」基於共同 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首由「阿欽」將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詳之手機1 具(內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 )交予被告,做為聯絡走私管制物品事宜及分派工作之用。 再由「阿欽」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菜底小布包19箱(其內放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乾燥劑5 袋)內後,將該19箱貨物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 區「海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攬貨業者以 貨櫃裝載,由「KANWAY GLOBAL 」貨輪於103 年3 月27日自 香港起運後,於103 年3 月30日運抵我國境內基隆港而輸入 臺灣地區,並暫置於「環球貨櫃場」中,由不知情之「秦茂 報關行」(起訴書誤載為泰源報關行,應予更正)於103 年 3 月31日以編號第AW/03/0986/0216 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 基隆調查站循線於103 年4 月1 日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對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在上開進口報單項次64 之「小布包」貨物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即鎖定查緝國內運送前開愷他命之簽收、藏放位置之 涉案人等,循線查獲被告(此部分事實已詳載於事實欄一, 茲不贅述)。因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秦茂報關行基隆地區負責人余金俊之證述(詳見偵4060卷 ,第9 至10頁),及進口報單、海順公司臺灣派件資料(詳 見偵1513卷第13至25頁、第26至31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 對於愷他命係「阿欽」自國外輸入一事毫無所悉,伊只有答 允「阿欽」為其代收愷他命,續將之搬運至「摩爾空間」小 型倉儲而已等語。 ㈣經查,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扣案愷他命之來源 及查緝之過程,而遍觀卷內所有事證,實無證據證明「阿欽 」曾告知被告扣案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輸抵國內,而被告雖替 「阿欽」代收包裹,包裹來源不限於國內外貨物,則實難認 定被告確悉並參與「阿欽」將扣案之愷他命輸入國內之犯行 ,而為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共同正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 │ ├──┼──────┼───────┼────────────────────────┤ │ 1 │愷他命 │19箱(其中6,11│扣押物編號G-01至G-19中,有結晶檢品共6,114 包及顆│ │ │ │4 包為愷他命,│粒狀檢品共85包,其中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 │ │ │85包為顆粒狀檢│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3,006.76公克(驗餘淨重123,│ │ │ │品) │000.61公克,空包裝總重6,232.47 公克,純度93.06% │ │ │ │ │,純質淨重114,470.09公克),顆粒狀檢品85包則均未│ │ │ │ │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廠牌手機(含不詳門號SIM │1支 │未扣案。 │ │ │卡1 張) │ │ │ ├──┼──────────────┼──┼───────────────────┤ │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3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菜底小│19箱│ │ │ │布包 │ │ │ ├──┼──────────────┼──┼───────────────────┤ │ 4 │乾燥劑 │5袋 │經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隨機抽驗未發現│ │ │ │ │法定毒品成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