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振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之「李英泓」簽名共陸枚均
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振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711號
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 年7月6日23時許,在其所服務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號之「願淶環保有限公司」,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號垃圾壓縮車駕駛座旁置有公司股東李英泓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
犯行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李英泓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佯為真正
持卡人刷卡消費,除附表編號5、6所示簽帳單屬免簽名交
易外,並在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特約商店列印之簽
帳單上,偽造「李英泓」之署名(因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
又非以複寫方式為之,故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造之
署名,而簡振芳所自行留存之顧客聯內則無偽造之署名),
表示為李英泓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
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英泓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犯行
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英泓、如附表1至4、7、8所示之各該
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簡振芳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詐得金戒指共3 枚後,
並於同日將3 枚金戒指分別持往基隆市○○區○○路○○號「
玉福銀樓」、基隆市○○區○○路○○號「乾隆珠寶銀樓」、
基隆市○○區○○路○○號「魔鑽精品珠寶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供己償債之用。
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通知
李英泓與銀行聯繫,李英泓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簡振芳帶同警方前往基隆
市○○區○○路○○號「協和旅社」205 號房床墊下起出上開
信用卡。
二、案經李英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振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李英泓、告訴
代理
人余錫昌、證人林進益(「中國城酒店」現場管理人)、陸
冠羽(「屈臣氏廟口分公司大夜班主任」)、蔡美筵(「頂
好常青店」店長)、黃瑋之(「金瓜石仔打金店」員工)、
彭瓊慧(「玉福銀樓」營業員)、江淑娟(「乾隆珠寶銀樓
」店長)、許思婷(「魔鑽精品珠寶有限公司」店員)於警
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共8 張、「屈臣氏廟口分公司」刷卡產品明
細表1張、「頂好常青店」購物明細2張、「金瓜石仔打金店
」統一發票3 張、「玉福銀樓」、「乾隆珠寶銀樓」、「魔
鑽精品珠寶有限公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張、
告訴人李英
泓上開信用卡背面照片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方蒐證
照片、「金瓜石仔打金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
卷
可稽(偵字卷第39至51、56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英泓上開信用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
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8所
示之時、地,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李英泓」之署名並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以消費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免
簽名之方式,盜刷告訴人李英泓之信用卡消費,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在「中
國城酒店」消費,僅因現場管理人林進益要求被告先買單,
買單後被告仍繼續消費,始分3 次刷卡,且林進益為配合被
告表示不要以酒店名義刷卡,故前2 筆帳單係以「新台北養
生會館」之名義刷卡
等情,業據證人林進益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為,雖均係
在「頂好常青店」消費,如附表編號7、8所為,雖均係在
「金瓜石仔打金店」消費,然時間均有明顯區隔,且據被告
供稱其係分別離開「頂好常青店」、「金瓜石仔打金店」後
復於同日再次前往該2 店家消費,證人黃瑋之亦證稱被告係
離開「金瓜石仔打金店」後又返回消費(偵字卷第18頁反面
),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為,及如附表編號7、8
所為,均不具有時間之密接性,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接續犯
之要件不符,應各屬分別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被告上開1次竊盜犯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編號
1至3為1次,附表編號4、7、8各1次)、2 次詐欺取財
犯行(附表編號5、6各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
消費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竟又利用工作
之便竊取告訴人李英泓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
費,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甚有不該,且
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各次盜刷之金額,及其教育程
度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㈥本件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簽帳單雖均屬偽造之私
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則該等文
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
4、7、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英泓」署名各1 枚,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 │盜刷金額及│偽造之署押│判處之罪刑 │
│號│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財物 │ │ │
├─┼─────┼────────┼─────┼─────┼────────────┤
│ │102 年7月7│基隆市中正區義一│8300元 │「李英泓」│簡振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日1時8分 │路107號1樓「中國│(飲酒) │簽名1 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城酒店」(惟店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以基隆市中正區義├─────┼─────┤元折算壹日。簡振芳在信用│
│ │102 年7月7│二路75號1 樓「新│6400元 │「李英泓」│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2│日2 時20分│台北養生會館」之│(飲酒) │簽名1 枚 │偽造之「李英泓」簽名共參│
│ │ │名義刷卡) │ │ │枚均沒收。 │
├─┼─────┼────────┼─────┼─────┤ │
│ │102 年7月7│基隆市中正區義一│2600元 │「李英泓」│ │
│3│日4 時22分│路107號1樓「中國│(飲酒) │簽名1 枚 │ │
│ │ │城酒店」 │ │ │ │
├─┼─────┼────────┼─────┼─────┼────────────┤
│ │102 年7月7│基隆市仁愛區愛四│10607元 │「李英泓」│簡振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5時5分 │路76號「屈臣氏廟│(保養品、│簽名1 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口分公司」 │化妝品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4│ │ │ │ │元折算壹日。簡振芳在信用│
│ │ │ │ │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之「李英泓」簽名壹枚│
│ │ │ │ │ │沒收。 │
├─┼─────┼────────┼─────┼─────┼────────────┤
│ │102 年7月7│ │78元 │免簽名 │簡振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5│日7 時43分│ │(飲料)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 │日。 │
├─┼─────┤路2段164號B1「頂├─────┼─────┼────────────┤
│ │102 年7月7│好常青店」 │29元 │免簽名 │簡振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6│日9時3分 │ │(飲料)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2 年7月7│ │10460元 │「李英泓」│簡振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9 時48分│ │(金戒指1 │簽名1 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7│ │ │ │ │元折算壹日。簡振芳在信用│
│ │ │ │ │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之「李英泓」簽名壹枚│
│ │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 │ │沒收。 │
├─┼─────┤路30號1 樓「金瓜├─────┼─────┼────────────┤
│ │102 年7月7│石仔打金店」 │14400元 │「李英泓」│簡振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0時3 分│ │(金戒指對│簽名1 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戒1 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8│ │ │ │ │元折算壹日。簡振芳在信用│
│ │ │ │ │ │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之「李英泓」簽名壹枚│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