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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國係位於台北市○○路○○○巷○ ○○號「旭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走私管制進口之中國大 陸農產品回台販售,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經由海運,自香港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 (櫃號YTLU0000000號)至基隆港,並於同月十 四日,委託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海池辦 理報關手續(報單編號AA/89/1966/0063號 ),入關後暫存基隆關區第三貨櫃中心,嗣於同月十七日經 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櫃內除另申報進口之合法半寶石物品外 ,尚藏有大陸農產品金針菜重約八千一百公斤,並扣得該等 違法之走私大陸農產品。(二)同年月五日,在中國大陸以 GOLDKYLINSTONESHOP名義,委 託香港 「中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將內裝有管制進口之大 陸香菇二千三百七十六公斤、雲南七子餅一千一百四十二公 斤及雲南普洱快瘦竹香茶三點八公斤之一只四十呎貨櫃(櫃 號CNCZ000000000號),自香港以海運 轉委 託「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月二十日運抵基隆港,因 江偉國於前揭四月十七日即接獲洪海池通知(一)之貨櫃涉 嫌走私,復因(二)之提單上之受貨人亦是「旭國有限公司 」,依海關查驗貨物慣例:第(二)之貨櫃極可能遭查驗, 即匿名並以最快速度通知不知情之「中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 責任公司」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稱貨櫃發生 錯運情事,辦理將(二)貨櫃退運回香港,不知情之「正利 航運有限公司」戴小姐即委託不知情之「大一台灣運輸報關 有限公司」曹國樑將(二)貨櫃辦理轉運申報(報單編號A A/89/2163/0053號),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亦 遭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陸農產品香菇、七子 餅及普洱快瘦竹香茶等物,本案兩批走私物品市價價值新台 幣三百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江偉國涉犯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其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江偉國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89年間行為 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惟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江偉國於89年 間所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依被告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惟94 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是 上開新、舊法二者比較結果,被告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揆諸上開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本件應適用被告江偉國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規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3164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稽。惟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復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再於101年6 月1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4、13條 條文;除第2條自101年7 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且 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爰本件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規 定,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第1~3、5 、10、11、15、16、19、25~27、第 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 、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 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 -1 、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 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是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80條上開新舊法結果,以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較有利於 被告,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89年間,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3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83條新 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較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㈣續查,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 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89 年間涉 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 、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 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 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 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 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 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 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 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⒎綜上以觀,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係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為 之,就上開刑法之連續犯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連 續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4 月23日【以下簡稱為A】, 洵堪認定。 ㈤次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行為之連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即(10年)+(2年6月)=(12年6 月),以下簡稱為B】。 ㈥承上㈢,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偵查停止其進行,且本件通 緝發布日:91年8月6日,並有本院通緝書1 件在卷可憑。又 本件被告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8月1日,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 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8月1日長方形印戮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因偵查停止其進行之計算為:2年0月6 日【即 (91年8月6日)-(89年8月1日)=(2年0月6 日),以下 簡稱為C】。 ㈦承上㈢,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停止其進行,且本件上 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件起訴日:89年12月19日,並上開89 年度偵字第3164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繫屬本院日 :89年12月26日,亦有本院90年訴字第16號卷第1 頁之本院 89年12月26日長方形印戮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停止其進行之計算為:8日【即(89年12月26 日)-(89年12月19日)=(8日),以下簡稱為D】。 ㈧承上㈣7A、㈤B、㈥C、㈦D以論,本案被告於89年間涉 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經上開檢察官 於89年8月1日開始偵查,於89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89年 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發 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 、通緝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因此,本件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0月22日【即本 件時效完成日為:(A+B+C)-(D)=(103 年10月 22日)】,洵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行為,經上開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開始偵查至起訴之 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 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上開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 之期間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10月22日已完成,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帶說明,假如本件被告行為後之適用修後刑法第80條、第 83條規定,其計算如下: A.犯罪終了日:89年4月23日。 B.追訴權時效:(20年)+(5年)=(25年)。 C.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91年8月6日(通緝發布日) 》-《89年12月26日》}=《1年8月11日》。 承上:本件時效完成日為116 年1月4日【即(A+B+C) =(116 年1月4日)】,比較上開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 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不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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