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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勤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累犯,免刑。 因犯罪所得財物人民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葉守勤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利用其從事茶葉小盤批發,經常往來兩岸地 區之機會,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為「方秀嬌」及香港「 新寶樹外幣找換公司」(下稱「新寶樹公司)身分不詳自稱 為「謝太太」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7月間某日起,以 自訂之匯率,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守勤於101年9月14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接獲 客戶即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杜先生」之電話向其詢 問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差額,葉守勤於告以新臺幣與人民 幣之匯率差額後,「杜先生」即向葉守勤表示欲以新臺幣69 萬元兌換人民幣。葉守勤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方秀嬌」 ,「方秀嬌」於獲知此一訊息後,隨以自訂之匯率進行換算 ,並告知葉守勤新臺幣69萬元所得兌換之人民幣金額為14萬 6970元,並提供與「方秀嬌」平日有商業往來之臺灣地區人 民黃旺根設於臺灣銀行大昌○○○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予葉守勤,並由葉守勤將上開得以兌換之幣值及帳號等訊 息回報予「杜先生」。「杜先生」於獲知上開帳號後,乃經 由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不詳、綽號「風哥」之成年人,將上 開帳號告知於古庚生,並指示古庚生將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 款項新臺幣69萬元攜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 至黃旺根之上開帳戶。嗣「方秀嬌」乃再致電不知情之黃旺 根,表示黃旺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69萬元係錯匯,並央請 黃旺根將款項轉匯至統農機械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太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方秀嬌」於確 認上開款項匯入後,乃與葉守勤約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東渡碼頭,由「方秀嬌」將人民幣14萬6970元交予葉守勤 。嗣葉守勤於扣除其中690元作為報酬後,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之市區,當面將人民幣14萬6280元交予「杜先生」 ,以此方式完成匯兌之手續。 ㈡葉守勤又於101年9月2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接 獲客戶即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杜先生」之電話向其 詢問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差額,葉守勤於告以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率差額後,「杜先生」即向葉守勤表示欲以新臺幣 66萬元兌換人民幣。葉守勤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謝太太 」,「謝太太」於獲知此一訊息後,隨以自訂之匯率進行換 算,並告知葉守勤新臺幣66萬元所得兌換之人民幣金額為13 萬9900元,並提供與新寶樹公司平日有商業往來之臺灣地區 人民陳忠和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臺北 ○○○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予葉守勤,並由葉守勤將 上開得以兌換之幣值及帳號等訊息回報予「杜先生」。「杜 先生」於獲知上開帳號後,乃經由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不詳 、綽號「風哥」之成年人,將上開帳號告知於古庚生,並指 示古庚生將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新臺幣66萬元攜至兆豐 銀行中壢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至陳忠和之上開帳戶。「謝 太太」俟於不知情之陳忠和致電查詢該款項之來源時,確認 陳忠和已收受該款項後,先向陳忠和表示該款項係新寶樹公 司償還先前所積欠陳忠和之貨款,復匯款人民幣13萬9900元 至葉守勤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葉守勤於自其大陸地區之帳戶領出「謝太太 」所匯上述金額之人民幣,並於扣除其中之600 元作為酬勞 後,將人民幣13萬9300元交予「杜先生」,以此方式完成匯 兌之手續。 ㈢葉守勤復於101年9月2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接 獲客戶即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杜先生」之電話向其 詢問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差額,葉守勤於告以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率差額後,「杜先生」即向葉守勤表示欲以新臺幣 45萬元兌換人民幣。葉守勤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謝太太 」,「謝太太」於獲知此一訊息後,隨以自訂之匯率進行換 算,並告知葉守勤新臺幣45萬元所得兌換之人民幣金額為 9 萬5400元,並提供陳忠和上開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之帳戶予 葉守勤,並由葉守勤將上開得以兌換之幣值及帳號等訊息回 報予「杜先生」。「杜先生」於獲知上開帳號後,乃經由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不詳、綽號「風哥」或「鳳梨」之成年人 ,將上開帳號告知於古庚生,並指示古庚生將詐騙集團詐騙 所得之款項新臺幣45萬元攜至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匯款之 方式匯至陳忠和之上開帳戶。「謝太太」俟於不知情之陳忠 和致電查詢該款項之來源時,確認陳忠和已收受該款項後, 先向陳忠和表示該款項係新寶樹公司償還先前所積欠陳忠和 之貨款,復匯款人民幣9 萬5400元至葉守勤於大陸地區之帳 戶。嗣葉守勤於自其上開帳戶領出「謝太太」所匯上述金額 之人民幣,並於扣除其中之450元作為酬勞後,將人民幣9萬 4950元交予「杜先生」,以此方式完成匯兌之手續。 二、查獲經過: 嗣葉守勤於警方查緝古庚生詐騙集團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 前述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述之犯行,警方依其 供承,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古庚 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旺根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陳忠和之女陳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及證人蔡佳樺於 警詢之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匯兌紀錄表、被告與「方秀嬌」之簡訊內容照片、證人 古庚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10月3 日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之匯款畫面照片、黃旺根上開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14日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無褶存入憑 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農機械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10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忠和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 易往來明細、匯出款明細單、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存摺 存款類存款憑條、及新寶樹公司於101年9月20日之匯款紀錄 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該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供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守勤自白承認(見102 年度偵字 第3125號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古庚生、黃 旺根、陳美雯及蔡佳樺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125 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反 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102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㈡第14頁至第15 頁),並有匯兌紀錄表、被告與「方秀嬌」之簡訊內容照片 、證人古庚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10月3 日在兆豐銀行中 壢分行之匯款畫面照片、黃旺根上開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14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無褶 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農機械有限公司 開戶資料、10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陳忠和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匯出款明細單、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新臺 幣存摺存款類存款憑條及新寶樹公司於101年9月20日之匯款 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㈠第141頁 至第142 頁、第15頁、第42頁正反面、第89頁、第90頁、第 88頁、第9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 10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9 頁)。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上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因為不瞭解銀行法禁止非 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相關規定,始會從事兩岸匯 兌之業務云云。然銀行法禁止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旨在於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因此之故,在金融交易市 場上,僅見有銀行業者公告每日外匯匯率之牌價,而未見有 其他非銀行業之業者或私人有此公告之資訊者。且限定由銀 行業者辦理匯兌業務,適可避免一般私人藉由地下匯兌之方 式,以達特定犯罪之目的。而查,被告係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資訊 自得為其所明知。再被告亦自承其所以參與本件之地下匯兌 業務,係因透過銀行業者辦理匯兌,手續甚為麻煩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㈡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 係知悉外幣匯兌業務係受法令所管制,故會有甚為繁複之手 續,且除銀行業者外,並非任何業者或私人所得從事。從而 ,被告係明知非銀行之業者不得從事國內外之匯兌業務,仍 決意與「方秀嬌」及「謝太太」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禁令,而 從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兩岸匯兌之業務,所為自已該 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 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 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000000 00號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又所 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 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 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 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 輸送,藉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其客戶完成資金 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 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被告明知其並非 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本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受託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 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方秀嬌 」、「謝太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 務之決意,前後3 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11月確定,嗣於合併執行後,於 96年8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5月4日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或免除: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犯 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 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 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 、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件之犯行,係警方於查緝被告之妻李育榆涉嫌 詐欺案件,經由被告到案向警方說明後,始為警方所知悉, ,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偵查佐於本院證述:係被告告知警方,警方始知悉被告有在 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 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已合於銀行法前開條文關於自首規定之要件。 ⒊又本件被告為其客戶辦理地下匯兌,除扣除其為客戶辦理地 下匯兌之報酬外,其餘金額均已交付其客戶,是核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為客戶辦理地下匯兌所得報酬,總計為 人民幣1740元(計算式:690+600+450=1740),而此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7日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堪認 定。 ⒋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 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 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 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 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 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 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 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 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 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 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 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 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 ,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 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衡諸銀行 法第125 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 之,上開行為固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 行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不可等同視之。而查,被告為 匯兌次數不多,犯罪所得經折合新臺幣後亦僅為新臺幣8244 元,被告雖為賺取微薄之利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 匯兌,然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縱科以 最低刑度之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顯屬過重。又被告業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經檢察官起訴 及本院之審理後,已有悔悟之心。且查,被告家中尚有妻女 尚待扶養,其女亦年僅2 歲餘,猶需被告陪伴其成長,以健 全以身心之發展,此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茲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本件 尚無對被告執行徒刑之必要,爰為被告免刑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 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幣 1740元,業經被告繳交國庫,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設於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非專用為兩岸匯兌之使用,且被告尚有 往來兩岸從事商業交易之需求,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 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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