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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連為元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兼 送貨員,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永連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上之台塑加油站前時,欲迴轉往百福 社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適告訴人廖博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 明德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廖博淯因而受有左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廖博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周永連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永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9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且告訴人廖博淯於104 年11月26日撤回告訴,並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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