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連為元宏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兼
送貨員,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永連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明德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上之台塑加油站前時,欲迴轉往百福
社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
適告訴人廖博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自
明德一路往百福社區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擦撞,
致
告訴人廖博淯因而受有左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廖博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因認被告周永連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永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97號
起訴書在卷
可稽。惟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
乃論,且告訴人廖博淯於104 年11月26日
撤回告訴,並有刑
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件
在卷可稽。因此,
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