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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豪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坤豪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 ○○路行駛,行經八堵路及國安路口時,欲右轉國安路,因 疏未禮讓在其後方由被害人李顯宏所騎乘沿八堵路直行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左膝擦挫 傷及背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擦撞李顯宏之上述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 害後,被告可得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即救護,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撞 傷李顯宏後逃逸,案發時,伊在家睡覺,而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乃係徐志華所駕駛,104 年9 月8 日伊至徐志 華住處聊天時,知悉徐志華肇事,因徐志華沒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伊基於朋友情誼,幫徐志華出來解決,沒想到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 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及國安路口並右轉國安路時 ,與在其後方由被害人李顯宏所騎乘沿八堵路直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顯宏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上肢、左膝擦挫傷及背擦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反逕行 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顯宏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合計12紙在卷可稽( 104 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24頁),堪以 認定。 (二)證人李顯宏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隔了10幾分鐘 左右有回來找伊,並下車問伊有沒有事,伊說還好,只是機 車比較嚴重,被告跟伊一起等警察來處理云云(同上偵卷第 31頁),然其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是騎機車由南榮路要前往 ○○○區○○○○○路與國安路口,是直行走在外側車道, 突然有一輛計程車突然右轉,伊當時在計程車的車尾位置, 計程車就往伊的左側撞過來,撞到車頭,伊就摔倒,對方都 沒有停車就駛離現場,伊知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有發現伊 所描述的計程車車號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語( 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 後,伊有打電話報警,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警察有到 現場,伊跟警察回派出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完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伊就去醫院再回家,到了下午(即104 年9 月8 日下午),伊再去八堵分駐所製作筆錄,而從車禍發生迄至 伊前往警局的期間,肇事者都沒有回到現場。伊在偵查中說 「被告隔了10幾分鐘後有回來找伊」,這是不實在的。因開 偵查庭前,被告有跟伊討論,要伊幫他,伊跟被告討論之後 ,才決定這樣回答檢察官。伊並不知道誰是真正的肇事者, 而車禍發生後,計程車只有停下來一下子,但是伊看不到肇 事者是誰,本件車禍也已經和解,是以27,000元和解,包括 修車費21,000元及6,000 元的紅包,在修車廠談和解時,被 告有說伊是幫別人出來談和解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至第123頁),細稽證人李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肇事者並未停車就駛 離現場等語,再參以本件既需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肇 事車輛之車號,顯不可能如證人李顯宏於偵查中所證:被告 有回頭查看,並陪李顯宏在現場等警察來等情,故而,證人 李顯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係為幫忙被告,與被告討論後,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 不足採。另由證人李顯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 知,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即 駛離現場,是證人李顯宏自無法知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肇事者究為何人,故而,無法以證人李顯宏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自承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肇事者實係友人「徐志華 」,徐志華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伊的手機號碼是 「0000000000」;伊與徐志華都是跟車行租車的司機,老闆 是同一個人,伊所開的計程車車號為「078-3E」,104 年9 月8 日下午,伊到徐志華住處,徐志華接到一通電話,伊聽 到徐志華跟對方說「是那台摩托車來撞我的」,伊就問徐志 華發生什麼事情,徐志華就說昨天晚上他經過八堵路右轉, 有輛摩托車騎很快撞到他的車,他就開車走了,因為徐志華 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就拜託伊去幫他做民事和解,伊 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而伊在警詢時承認肇事並說因家裡有 急事而離開現場,在偵查中說車禍情形大概如被害人所述等 等,都是為了要幫徐志華而杜撰的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訴外人徐志華向協青交通車行(出租人張官泰)所承 租,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至105年4月22日,被告則係向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租人張官泰)承租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 25日,有租借合約書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證人徐志華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伊的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是伊父親「徐旺德」,伊是計 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伊所租的,和被 告都是向同一個老闆租車。104 年9月7日下午11時30分,伊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過基隆市○○路與 國安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伊要右轉往八堵交流道,被害人 機車與伊同向,在伊右側,但是被害人騎很快,伊正右轉時 ,被害人的機車就撞過來,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往前倒, 但因伊沒有營業登記證,所以伊就離開現場並且回家。後來 ,警察有找到車行,車行在104 年9月8日聯絡伊,當時被告 剛好在伊住處,伊就跟被告說車禍的情形,請被告幫伊處理 ,被告就直接到警局說車子是他開的;本件車禍後來有和解 ,和解時,伊沒有出面,和解費用包括機車修理費2 萬多元 及6,000元紅包,伊事先有把6,000元拿給被告,但機車修理 費是被告先墊的,不過伊有陸續還給被告,後來,伊覺得很 對不起被告,有傳簡訊給被告,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法官說 要判刑的話,就要跟法官說車子是伊開的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2頁),再佐以徐志華於104年11月10日20時59 分、21時02分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給被告, 內容分別為「小豪你甚麼時候開庭我跟你一起去我當面承認 我肇事是我叫你替我出面ㄉ」、「對不起讓你忙這麼久我對 不起你要好好保重」,有本院104 年12月10日、105年1月12 日勘驗筆錄及簡訊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22頁、第 120頁、第127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確 為徐志華之父親「徐旺德」,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徐志華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 110頁至第111頁),相互勾稽上情可知,案發時,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並有權使用之人乃「徐志華」, 而被告斯時亦承租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供己 駕駛營業使用,衡以常情,實無另向徐志華借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必要;再觀之被害人李顯宏亦證稱: 伊不知誰是真正肇事者,被告於和解時,有說是替別人談和 解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而徐志華於104年11月10 日亦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歉意,表示願意出來承認己為肇事 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己為肇事者,並詳述車禍經過 、細節及其如何委託被告出面處理車禍等情,堪認證人徐志 華所證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係頂替,並非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者等語,當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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