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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733號、第4352號),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10 4 度交訴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並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基 交簡字第316 號),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游文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04度交訴字第10號),惟被告於本院104度交訴字 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被告就涉犯刑法 第第276條第2項乙節自白犯罪,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 處刑,有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外,並補充記載:有證人林家弘103 年9月8日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林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明確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第8至11頁、 同上署103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新北市貢 寮區衛生所急診病歷(林鄭玉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單影本1紙、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被告游文杰駕駛 執照、行車執行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第56 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游文杰於本院10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 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同條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又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 ,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游文杰係受僱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第103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規定,並因而致被害人林 鄭玉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以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通報警察局,並主動向接 獲勤務中心轉報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姐員警徐旭豐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54頁、第57至58頁),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上開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本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竟因疏於上開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 林鄭玉下死亡結果,其上開犯行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 佳,並於上開犯罪事故發生立即自首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 ,亦於犯後積極與任職之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共同 與被害人之家屬林秀蘭、林家弘、林家成、林美琪等達成和 解,並按照調解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3月26 日、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被告亦於本院10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已經全部 理賠全體告訴人,我車禍當時有自首,本件我希望給我一個 機會,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並給我給緩刑之宣告,我 以後絕對不敢超速,請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 核與本件共同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 到庭,對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 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 ,全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並且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 ,全體告訴人也同意等語之情節相符,亦有本院104年4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及 其所生損害,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經履行賠償損害如前所述,亦深具悔改之意,且考量本件 共同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到庭,對 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內容已經 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全體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且同 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全體告 訴人也同意等語,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鼓勵有悔改決心之被告,切勿心存僥倖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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