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733號、第4352號),
嗣於本院104年4月21日
準備程序(10
4 度交訴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並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基
交簡字第316 號),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游文杰雖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104度交訴字第10號),惟被告於本院104度交訴字
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
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被告就涉犯刑法
第第276條第2項乙節自白犯罪,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
處刑,有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之104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之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刑事裁定書各1 件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外,並補充記載:有
證人林家弘103 年9月8日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林秀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明確
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第8至11頁、
同上署103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新北市貢
寮區衛生所急診病歷(林鄭玉下)、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單影本1紙、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被告游文杰駕駛
執照、行車執行影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第56
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游文杰於本院10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各1 件附
卷
可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同條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又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
,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游文杰係受僱於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
,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
第3 項、第103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規定,並因而致被害人林
鄭玉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
,在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以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通報警察局,並主動向接
獲勤務中心轉報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車禍處理小姐員警徐旭豐坦承其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執勤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54頁、第57至58頁),爰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上開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
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本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竟因疏於上開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
林鄭玉下死亡結果,其上開
犯行對死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素行尚
佳,並於上開犯罪事故發生立即自首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
,亦於
犯後積極與任職之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併共同
與被害人之家屬林秀蘭、林家弘、林家成、林美琪等達成
和
解,並按照調解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3月26
日、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被告亦於本院10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我已經全部
理賠全體
告訴人,我車禍當時有自首,本件我希望給我一個
機會,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並給我給緩刑之宣告,我
以後絕對不敢超速,請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
核與本件共同告訴
代理人黃雅羚
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
備程序時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
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
到庭,對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
內容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
,全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並且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
,全體告訴人也同意等語之情節相符,亦有本院104年4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首及
其所生損害,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經履行賠償損害如前所述,亦深具悔改之意,且考量本件
共同
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陳述: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因為全體告訴人都有授權委任我到庭,對
被告本案的情形表示意見,本件被告已經按照調解內容已經
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全部理賠金額,全體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並且同
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如果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全體告
訴人也同意等語,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鼓勵有悔改決心之被告,切勿心存僥倖再犯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