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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丕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美羊羊」商標圖樣之兒童拖鞋壹仟零壹拾陸雙,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資訊港管理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記載,應補充 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兆利貿易有限公司」、「建 中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不知情之兆利貿 易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建中企業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資訊港管理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李丕鈴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並增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 被告李丕鈴雖於偵訊時辯稱:大陸工廠雖有傳樣品給伊看過 ,然伊沒有在看電視,不知道喜羊羊這部卡通,也不知道成 品會弄得那麼像云云。惟查:按商標相同或近似,係指異時 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 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 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 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 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 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 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是若商標圖樣中有特別突出之主要部份,應就該主要部 份之「外觀」、「觀念」、「讀音」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 ,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889、2262號判決參照)。查資訊港管理公司註冊 第00000000號之「美羊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一卡通 綿羊圖案,該圖案為一完整的綿羊圖像,除有圓臉、大眼、 鼻子、嘴巴、耳朵、頭飾、羊角、羊毛等頭部特徵外,尚包 含軀幹、手部、腳部及圍巾,觀之上開商標圖樣,其中綿羊 頭部占整體圖案逾二分之一大,其頭部之特徵明顯,極易在 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至於其軀幹、手部、腳部及圍巾 之設計較諸一般卡通圖案之設計並無特殊顯著特別之處,自 難發揮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從而,就系爭商標圖樣 整體觀之,該綿羊頭部圖案應為消費者事後所留下之印象, 是該綿羊頭部圖案,實為該商標中特別引人注意部分,而得 在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比對中取得主要識別部分之地位。再觀 諸本案扣得兒童拖鞋上之綿羊圖案,其為一圓臉造型,經與 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綿羊頭部圖案相較,整體輪廓 及配色相似度極高,除臉部為正面或側面之差異外,僅有前 額毛髮方向及髮飾不同;羊角部分之原版配色為白、粉相間 ,仿冒品配色則為黑、粉相間,然形狀均屬向下彎曲。以一 般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可能會誤認系爭仿冒商品亦為告訴人所產製,或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故扣案之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他人註冊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首 堪認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 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 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衡以被告輸入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 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自當較一般消費 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既於輸入前即看過扣案仿冒商 品之樣本,就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僅以每雙人民幣5.2 元(約新臺幣<下同>20餘元 )之價格購入扣案之仿冒商品,其進貨價格顯然遠低於真品 之市售價格500 元,益徵其主觀上應知所輸入者係仿冒之商 品無訛。故其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自應構成輸入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其經營之信雅企業社名義利用不知情 之兆利公司、建中公司輸入前揭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至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 圖一己私利,罔顧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一旦被他人仿冒,非但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 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該扣案之仿冒商品未及賣 出即遭警方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又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衡其因突生此事,難免為己辯護而否認犯罪,但其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足見其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市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刑事陳報狀 1 紙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美羊羊」商標圖樣之兒童拖鞋1,016 雙,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李丕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丕鈴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 案,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向大 陸地區福建省協晟工廠,以每雙約人民幣5.2元之代價,購 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兒童拖鞋1016雙,係仿冒前開商標 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委託 兆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代辦進口,再由兆利公 司委託建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報關。嗣於104 年4月8日,裝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兒童拖鞋1016雙等貨物之 貨櫃自大陸地區運抵基隆港,於104年4月9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華小隊執行該貨 櫃落地追蹤檢查,在基隆市○○區○○街0號,查獲仿冒前 開註冊商標之兒童拖鞋1016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丕鈴之自白。 (二)證人即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良龍、建中公司 職員念家豪之證述。 (二)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比對報告、萬 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件、照 片8張。 (三)兒童拖鞋1016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扣案之兒童拖鞋1016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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