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丕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之仿冒「美羊羊」商標圖樣之兒童拖鞋壹仟零壹拾陸雙,
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資訊港管理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記載,應補充
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
意圖販賣而輸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兆利貿易有限公司」、「建
中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不知情之兆利貿
易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建中企業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資訊港管理公司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李丕鈴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並增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
被告李丕鈴雖於偵訊時辯稱:大陸工廠雖有傳樣品給伊看過
,然伊沒有在看電視,不知道喜羊羊這部卡通,也不知道成
品會弄得那麼像云云。惟查: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係指異時
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
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
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
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
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
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
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
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是若商標圖樣中有特別突出之主要部份,應就該主要部
份之「外觀」、「觀念」、「讀音」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
,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
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889、2262號判決參照)。查資訊港管理公司註冊
第00000000號之「美羊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一卡通
綿羊圖案,該圖案為一完整的綿羊圖像,除有圓臉、大眼、
鼻子、嘴巴、耳朵、頭飾、羊角、羊毛等頭部特徵外,尚包
含軀幹、手部、腳部及圍巾,觀之上開商標圖樣,其中綿羊
頭部占整體圖案逾二分之一大,其頭部之特徵明顯,極易在
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至於其軀幹、手部、腳部及圍巾
之設計較諸一般卡通圖案之設計並無特殊顯著特別之處,自
難發揮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從而,就系爭商標圖樣
整體觀之,該綿羊頭部圖案應為消費者事後所留下之印象,
是該綿羊頭部圖案,實為該商標中特別引人注意部分,而得
在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比對中取得主要識別部分之地位。再觀
諸本案扣得兒童拖鞋上之綿羊圖案,其為一圓臉造型,經與
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綿羊頭部圖案相較,整體輪廓
及配色相似度極高,除臉部為正面或側面之差異外,僅有前
額毛髮方向及髮飾不同;羊角部分之原版配色為白、粉相間
,仿冒品配色則為黑、粉相間,然形狀均屬向下彎曲。以一
般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可能會誤認系爭仿冒商品亦為
告訴人所產製,或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故扣案之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他人註冊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首
堪認定。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
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
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衡以被告輸入前開仿冒商品
乃以營利為目的,
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自當較一般消費
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既於輸入前即看過扣案仿冒商
品之樣本,就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僅以每雙人民幣5.2 元(約新臺幣<下同>20餘元
)之價格購入扣案之仿冒商品,其進貨價格顯然遠低於真品
之市售價格500 元,益徵其主觀上應知所輸入者係仿冒之商
品
無訛。故其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二、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
為警查獲,自應構成輸入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其經營之信雅企業社名義利用不知情
之兆利公司、建中公司輸入前揭仿冒商品,為間接
正犯。至
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輸入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為
圖一己私利,罔顧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一旦被他人仿冒,非但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
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該扣案之仿冒商品未及賣
出即遭警方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又被告雖否認
犯
行,然衡其因突生此事,難免為己辯護而否認犯罪,但其
犯
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足見其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市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不再追究被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刑事陳報狀
1 紙
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美羊羊」商標圖樣之兒童拖鞋1,016 雙,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李丕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丕鈴明知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
案,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向大
陸地區福建省協晟工廠,以每雙約人民幣5.2元之代價,購
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兒童拖鞋1016雙,係仿冒前開商標
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委託
兆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代辦進口,再由兆利公
司委託建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報關。
嗣於104
年4月8日,裝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兒童拖鞋1016雙等貨物之
貨櫃自大陸地區運抵基隆港,於104年4月9日,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華小隊執行該貨
櫃落地追蹤檢查,在基隆市○○區○○街0號,查獲仿冒前
開註冊商標之兒童拖鞋1016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丕鈴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兆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良龍、建中公司
職員念家豪之證述。
(二)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萬國
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比對報告、萬
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件、照
片8張。
(三)兒童拖鞋1016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扣案之兒童拖鞋1016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
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