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明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明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鄔明芳因缺錢花用,
乃謀畫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辦妥
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牟
利,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佯向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忠仁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購買機車
,忠仁公司不疑有他,與鄔明芳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鄔明芳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忠仁公司購買22
8 -NBN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9,996元,分12期給付,自103 年7 月15日起,每
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833 元,忠仁公司則將上開對於鄔明
芳之應收帳款及依所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所生之權利,轉讓予配合融資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
仲信資融公司見鄔明芳與忠仁公司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
期付款約定書,表明鄔明芳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穩定,且足
以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因之
陷於錯誤,認鄔明芳真意係欲購
買機車,且有能力購買機車,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亦
即同意收購忠仁公司對鄔明芳之應收帳款,忠仁公司因而將
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鄔明芳,並於同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予鄔明芳使用。鄔明芳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旋以
5 萬元之低於上開機車原價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
情之「寬達機車行」變現牟利,並於103 年7 月2 日過戶予
不知情之人張文政名下,且鄔明芳於103 年10月9 日繳交第
一期分期款項5,833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之分期款,
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鄔明芳催討分期付款未果,查覺有異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鄔明芳於偵查(見偵卷第22-23 頁)及
本院
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並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
繳款明細表、228-NBN 號汽車行車執照、鄔明芳身分證、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見偵卷第3-15頁、第24頁、第29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詐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品、
智識程度、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
未賠償仲信資融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