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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鄔明芳因缺錢花用,乃謀畫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辦妥 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牟 利,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佯向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忠仁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購買機車 ,忠仁公司不疑有他,與鄔明芳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鄔明芳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忠仁公司購買22 8 -NBN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9,996元,分12期給付,自103 年7 月15日起,每 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833 元,忠仁公司則將上開對於鄔明 芳之應收帳款及依所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所生之權利,轉讓予配合融資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 仲信資融公司見鄔明芳與忠仁公司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 期付款約定書,表明鄔明芳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穩定,且足 以支付分期付款金額,因之陷於錯誤,認鄔明芳真意係欲購 買機車,且有能力購買機車,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融資,亦 即同意收購忠仁公司對鄔明芳之應收帳款,忠仁公司因而將 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鄔明芳,並於同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予鄔明芳使用。鄔明芳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以 5 萬元之低於上開機車原價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 情之「寬達機車行」變現牟利,並於103 年7 月2 日過戶予 不知情之人張文政名下,且鄔明芳於103 年10月9 日繳交第 一期分期款項5,833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之分期款, 經仲信資融公司多次向鄔明芳催討分期付款未果,查覺有異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鄔明芳於偵查(見偵卷第22-23 頁)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並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公司催告函、 繳款明細表、228-NBN 號汽車行車執照、鄔明芳身分證、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見偵卷第3-15頁、第24頁、第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詐得財物 價值、所生危害,暨其品、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 未賠償仲信資融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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