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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進入」更正為「至」、第3行「竊 取鋁箔圈... 」補充為「竊取林漢聰所有置於該址住處前之 鋁箔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宏泰企業社』內」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劉德盛所經營之『宏泰企業社』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 『合信鐵材行』竊得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補充為「至基隆 市○○區○○路000 號林遠能所經營之『合信鐵材行』,徒 手竊取林遠能所有之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 行「竹節鋼筋1捆1公噸斤」更正為「 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第6行「被告」等2字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犯案經過補充「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00○0 號前,攀爬踰越該址大門,以進入該址由劉俊 彥承包之工地」、第2 行「劉俊彥所有」更正為「劉俊彥負 責保管」。 ㈥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中「㈡、㈢、㈤」更正為「㈡、 ㈢、㈥」、編號三待證事實欄中「㈠、㈥、㈦」更正為「㈠ 、㈣、㈤、㈦」、編號九待證事實欄中「㈢、㈣」更正為「 ㈣、㈤、㈥」、編號十三待證事實欄中「㈡」更正為「㈢」 。 ㈦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思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⒉新北市 ○○區○○路○○巷00○0 號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至30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 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 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並為警查獲: 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2時6分、3時5分、3時 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 ○區○○路0○0號,接續徒手竊取鋁箔圈2綑(重量約600 公斤)與白鐵(重量約200公斤),得手後,利用原車將 竊得物品載離現場逃逸。嗣經被害人林漢聰調閱監視器並 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星城寶石旋風」遊戲 光碟3 片後,至該店角落拆開光碟包裝,取出其內之遊戲 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密碼,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逃逸。嗣經被害人葉梅查悉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後而查得上情。 ㈢於103年5 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宏泰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大小不一之白鐵材料10片 (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劉德盛查悉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後而查得上情。 ㈣於103年 5月23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基隆市○○ 區○○街000○0號「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使用 竊盜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後(使用竊盜小貨車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 定),再駕駛該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 信鐵材行」竊得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 ㈤於103年5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復以上揭方式使用竊盜 上揭小貨車後(上揭使用竊盜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再駕 駛該貨車至「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鋼筋1捆1公噸斤得手 。嗣經被害人林遠能查悉後報警,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凌晨 被告再度赴上址行竊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㈥於103年5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以使用「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小貨車後 會返還之意思,駕駛該車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沈克彬所有之不鏽鋼推 車、不銹鋼架、不銹鋼條等物,得手後,利用上揭小貨車 載貨離去,事後並返還該小貨車。 ㈦於10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00○0號,徒手竊取劉俊彥所有之500 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總長12.18公尺,總重57.7公斤) 與22mm硬裸銅線1綑(總重69.3公斤),合計價值約 19,400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警方經劉俊彥報案 後,前往上揭現場當場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思翰於103年6月25│被告坦承上揭㈡、㈢、㈤│ │ │日、同年7月18日警詢與 │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同年8月12日偵查中之自 │ │ │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 │ │ │ │2999、3088號案卷)。 │ │ ├──┼───────────┼───────────┤ │ 二 │被告陳思翰於103年9月23│被告坦承上揭㈦之竊盜犯│ │ │日警詢與同日偵查中之自│行之事實。 │ │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 │ │ │ │3750號案卷)。 │ │ ├──┼───────────┼───────────┤ │ 三 │被告陳思翰於104年4月20│被告坦承上揭㈠、㈥、㈦│ │ │日偵查中之自白。(見10│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4 年度交查字第60號案卷│ │ │ │)。 │ │ ├──┼───────────┼───────────┤ │ 四 │證人林漢聰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㈠之竊盜犯│ │ │103 年度偵字第3974號案│行之事實。 │ │ │卷)。 │ │ ├──┼───────────┼───────────┤ │ 五 │證人葉梅之指述。(見10│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游│ │ │3年度偵字第2999號案卷 │戲點數之事實。 │ │ │)。 │ │ ├──┼───────────┼───────────┤ │ 六 │證人劉德盛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㈢之竊取白│ │ │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案 │鐵材料10片之事實。 │ │ │卷)。 │ │ ├──┼───────────┼───────────┤ │ 七 │證人林遠能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㈣、㈤之2 │ │ │104年度交查字第60號案 │度竊取竹節鋼筋各1綑之 │ │ │卷)。 │事實。 │ ├──┼───────────┼───────────┤ │ 八 │證人沈克彬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㈥之竊取不│ │ │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案 │鏽鋼推車、不銹鋼架、不│ │ │卷)。 │銹鋼條等物之事實。 │ ├──┼───────────┼───────────┤ │ 九 │證人陳金銘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㈢、㈣之竊│ │ │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案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 │卷)。 │貨車之事實。 │ ├──┼───────────┼───────────┤ │ 十 │證人劉俊彥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㈦之竊取 │ │ │103年度偵字第3750 號案│500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 │ │卷)。 │與22mm硬裸銅線1綑之事 │ │ │ │實。 │ ├──┼───────────┼───────────┤ │十一│103年5月16日凌晨新北市│證明被告上揭㈠之竊盜犯│ │ │○○區○○路0○0號之監│行之事實。 │ │ │視錄影擷取畫面計14張(│ │ │ │見103年度偵字第3974號 │ │ │ │案卷)。 │ │ ├──┼───────────┼───────────┤ │十二│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254 │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游│ │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戲點數之事實。 │ │ │相片2張、該店於103年5 │ │ │ │月18日之店內監視錄影擷│ │ │ │取畫面2張、遭竊光碟相 │ │ │ │片與擺放位置之相片各1 │ │ │ │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 │之相片9張等(見103年度│ │ │ │偵字第2999號案卷)。 │ │ ├──┼───────────┼───────────┤ │十三│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114│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白│ │ │號「宏泰企業社」之相片│鐵材料之事實。 │ │ │2 張、該店於103年5月22│ │ │ │日之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 │ │ │面2 張、遭竊之白鐵材料│ │ │ │相片1 張、被告得手後騎│ │ │ │乘機車逃逸之相片11張等│ │ │ │(見103年度偵字第2999 │ │ │ │號案卷)。 │ │ ├──┼───────────┼───────────┤ │十四│1.金山分局偵辦0524中山│證明被告上揭㈥之竊取不│ │ │ 路292 號新世紀補習班│鏽鋼推車、不銹鋼架、不│ │ │ 遭竊案監視器畫面1紙 │銹鋼條等物之事實。 │ │ │ 。 │ │ │ │2.金山分局偵辦0524中山│ │ │ │ 路292 號新世紀補習班│ │ │ │ 遭竊案現場示意圖1 紙│ │ │ │ 。 │ │ │ │3.金山分局偵辦0000000 │ │ │ │ 自小貨AAY-5816遭竊案│ │ │ │ 監視器畫面-1與-2各1 │ │ │ │ 紙。 │ │ │ │4.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 │ │ │ 東勢街168-1 號自小貨│ │ │ │ AAY-5816遭竊案現場畫│ │ │ │ 面1紙。 │ │ │ │(均見103年度偵字第308│ │ │ │ 8號案卷)。 │ │ ├──┼───────────┼───────────┤ │十五│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證明被告上揭㈦之竊取50│ │ │ 分局103年9月23日搜索│0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與│ │ │ 扣押筆錄1份。 │22mm硬裸銅線1綑得手後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經查獲,上揭贓物業發還│ │ │3.刑案現場照片6 張。 │被害人之事實。 │ │ │(均見103年度偵字第375│ │ │ │0號案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7次竊盜犯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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