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訂房需求
單」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美
玲」印文各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鴻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下
旬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 ○○ 號6 樓住處,冒用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里○○路○○號2 樓,下稱華岡旅行社)名義製作
訂房需求單,並以不詳方式,在該訂房需求單之「公司確認
章欄」內偽造「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華
岡旅行社代表人「陳美玲」個人章印文各1 枚,繼將該偽造
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予墾丁水世界渡假村(址設屏
東縣○○鎮○○路○ 號)預訂房間,
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
社、陳美玲及墾丁水世界渡假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鴻於偵訊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岡旅行社會計徐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影本1 紙。
㈤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
」個人章印文。
㈥被告供稱:前揭偽造之印文係其自臉書下載貼上去的云云,
惟其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陳美玲」印文均不相同,此據證人陳美玲、徐碧
珠證述在卷,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顯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而非直接下載擷取華岡旅行社之真正印文。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應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並持向墾丁水世
界渡假村訂房,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社、陳美玲及墾丁水
世界渡假村,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有在訂房需求單上留存其
真實姓名及電話,供作訂房聯絡之用,
堪信其供述
犯罪動機
係欲獲得較優惠之房價,始冒用華岡旅行社名義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3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5頁),
應屬實在,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103 年12月中旬,已前
往華岡旅行社致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082號卷第9 頁反面),並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
正本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印文,雖未據
扣案,然尚無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
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