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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訂房需求 單」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美 玲」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鴻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下 旬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 ○○ 號6 樓住處,冒用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里○○路○○號2 樓,下稱華岡旅行社)名義製作 訂房需求單,並以不詳方式,在該訂房需求單之「公司確認 章欄」內偽造「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華 岡旅行社代表人「陳美玲」個人章印文各1 枚,繼將該偽造 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予墾丁水世界渡假村(址設屏 東縣○○鎮○○路○ 號)預訂房間,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 社、陳美玲及墾丁水世界渡假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岡旅行社會計徐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傳真影本1 紙。 ㈤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 」個人章印文。 ㈥被告供稱:前揭偽造之印文係其自臉書下載貼上去的云云, 惟其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陳美玲」印文均不相同,此據證人陳美玲、徐碧 珠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顯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而非直接下載擷取華岡旅行社之真正印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偽造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並持向墾丁水世 界渡假村訂房,足以生損害於華岡旅行社、陳美玲及墾丁水 世界渡假村,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有在訂房需求單上留存其 真實姓名及電話,供作訂房聯絡之用,信其供述犯罪動機 係欲獲得較優惠之房價,始冒用華岡旅行社名義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第13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5頁), 應屬實在,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103 年12月中旬,已前 往華岡旅行社致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082號卷第9 頁反面),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華岡旅行社訂房需求單正本上偽造之「華岡旅行社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及「陳美玲」印文,雖未據扣案,然尚無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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