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祥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號),
嗣被告於本院
104年11月3日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鈺祥犯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被告胡鈺祥於本院10
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詳
細閱覽過,有與我的辯護人研究過,我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事
實,供本案犯罪使用的工具:手機0000000000號1 支(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我是以手機的
通信軟體QQ作為本案的犯罪工具,這支手機是我的,SIM 卡
警察沒有
搜索,警察有還給我SIM 卡,只是要手機裡面對話
紀錄,我的手機是4G手機,這手機是我的,我是以這手機去
上網犯罪的,我是用手機上網去跟一個QQ的通訊軟體聯結在
一起,後來有與被害人公司以手機通電話,是我給被害人公
司電話,被害人公司有打到我的手機,所以手機裡的SIM 卡
有1張,我的手機是1卡1機,我有帶這張SIM卡來,這張卡與
本案犯罪有關係,也是我的,我是以這手機去上網犯罪的,
至於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郵政存簿4本、基隆
市○○區○○街○○○號2樓監視器畫面(兩段)DVD2片、電腦
設備(筆記型電腦)1 台,這些都是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關,其餘請辯護人替我回答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4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
可佐。
二、玆
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胡鈺祥於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
遭競舞公司以違規代打為由,封鎖其上開遊戲帳號,且向競
舞公司提出申覆仍遭拒絕,
乃心生不滿,因而致生本案之源
因,所為實有可議;復酌本件遊戲的經營模式並非是上線遊
玩的同時就會消耗儲值點數,而是在免費遊玩的同時,可以
透過購買遊戲幣來取得不同於其他玩家的遊戲角色造型,所
以,即便是被害人公司有短暫的時間無法提供遊戲服務,但
也只是延後玩家購買角色造型而已,並不是一旦遊戲主機關
閉就遭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失或者是遊戲人口的流失,事實上
,被害人公司平時也會進行不定期的遊戲主機從開機或維修
等作業;再者,被害人公司身為全世界最大網路遊戲的臺灣
代理商,本就有相當之風險遭逢攻擊,平時即有添購防護設
備之花費,被害人公司平時應有瞭解到確實有如此的風險;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知道我做錯了,我是因為
我花了很多錢去投資在遊戲上面,是
告訴人讓我白花這錢,
我因為一時氣憤而欠缺思慮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對
告訴人
感到非常抱歉」等語明確,是被告亦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
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境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上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台
、郵政存簿4本、基隆市○○區○○街○○○號2 樓監視器畫面
(兩段)DVD2片、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 台等,與本案
犯罪無涉,亦非
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毋庸一
併
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6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胡鈺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祥(臉書帳戶名稱:Allen Liz)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0樓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Garena Taiwan
Co.,下稱競舞公司,簡稱GARENA)所代理營運「英雄聯盟
」(League of Legends,簡稱LOL)線上遊戲及「AVA戰地
之王」(Alliance of Valiant Arms,簡稱AVA)線上遊戲
之玩家。胡鈺祥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遭競舞
公司以違規代打為由,封鎖其向該公司所申請之「Z0000000000」(UID:000000000,暱稱:靈刀拳西狼)遊戲帳號,
且向競舞公司提出申覆仍遭拒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基隆市○○
區○○街○○○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上網
,使用「Z0000000000」(UID:000000000)、「Taiwan_Gm
_Admin」(UID:00000000)等帳號登入競舞公司線上即時
客服系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訊息,接續向競舞
公司客服人員揚言將妨害競舞公司線上遊戲營運及使用DDOS
(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ce Attack,分散式阻斷服
務攻擊)方式攻擊競舞公司之遊戲伺服器,競舞公司客服人
員則將該等留言訊息轉知該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
瑞元、營運長周思睿、財務主管張書塘,而以此加害競舞公
司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競舞公司上開管理階層人員,使
渠等均
心生畏懼。
二、胡鈺祥基於恐嚇、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03年8
月9日18時許開始,使用其先前透過網路所購得之DDOS遠端
控制程式,鎖定競舞公司承租放置在臺北市○○區○○○路
○○號機房(下稱中華電信機房)及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機房(下稱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遊戲入口網
站伺服器,藉由IP位址為112.65.227.111、61.155.41.151
、72.233.66.106等大陸地區殭屍電腦,持續寄出大量封包
佔用競舞公司上開伺服器之對外網路頻寬,以此方式干擾競
舞公司之電腦設備,令其他多數玩家無法再行連線進入競舞
公司線上遊戲系統,競舞公司
旋即接獲玩家向客服中心反應
有斷線問題,為恢復系統正常運作,被迫先於同日18時45分
許先關閉遊戲入口網站進行緊急維護,再於同日19時15分許
重新開啟該遊戲伺服器,惟因始終無法排除斷線狀況,競舞
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瑞元、營運長周思睿、財務
主管張書塘等人乃於同日21時許進行內部會議,因懼怕競舞
公司繼續遭受胡鈺祥上開網路攻擊及蒙受更多財務、商譽之
損失,乃決定屈服,於同日21時57分許,將前揭胡鈺祥所申
設「Z0000000000」遊戲帳號破例解鎖,再贈予價值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3,080元之虛擬遊戲幣,然競舞公司業因上
開網路攻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同年8月9日之在線遊戲玩家
人數遽減流失14萬3,292人,損失營收估計約達418萬9,576
元。
三、胡鈺祥因競舞公司對其上開行為提告,心生不滿,竟基於上
開恐嚇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5至8所示之時間,在其基
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上網,使用「Z0000000000」(UID:000000000)、「
deangogi」(UID:00000000)等帳號登入競舞公司線上即
時客服系統,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留言訊息,接續向競
舞公司客服人員揚言將妨害競舞公司線上遊戲營運及使用
DDOS方式攻擊競舞公司之遊戲伺服器,競舞公司客服人員則
將該等留言訊息轉知該公司總經理劉佳衢、營運總監白瑞元
、營運長周思銳、財務主管張書塘,而以此加害競舞公司財
產安全之事恐嚇競舞公司上開管理階層人員,使渠等均心生
畏懼,競舞公司為避免再度遭受類似規模之DDOS攻擊,於
103年底額外花費2,660萬元鉅資,為其遊戲伺服器設備增購
Arbor TMS系列防禦能力最高之網路防禦設備。嗣於同年9月
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
○○○號2樓胡鈺祥居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郵政存簿4
本、HTC牌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各1台。
四、案經競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胡鈺祥於警詢及偵訊│1.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 │中之供述 │ 均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臉書帳戶名稱為Allen Liz │
│ │ │ 之事實。 │
│ │ │3.被告胡鈺祥向競舞公司客服人員│
│ │ │ 傳送如附表所示留言訊息,並表│
│ │ │ 示對告訴人進行DDOS攻擊之IP位│
│ │ │ 址之事實。 │
│ │ │4.被告上傳告證3-3照片至其臉書 │
│ │ │ 網頁,並在臉書上表示以DDOS攻│
│ │ │ 擊及販賣針對英雄聯盟遊戲之 │
│ │ │ DDOS惡意程式之事實。 │
│ │ │5.被告手機復原通訊軟體QQ之ID:│
│ │ │ 0000000000與ID:0000000000對│
│ │ │ 話紀錄,係被告與他人之通訊之│
│ │ │ 事實。 │
├─┼───────────┼───────────────┤
│2 │告訴
代理人白瑞元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3 │
證人劉佳衢於偵訊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4 │證人張書塘於偵訊中之證│1.同上。 │
│ │述 │2.告訴人委派張書塘出面與被告聯│
│ │ │ 繫之事實。 │
├─┼───────────┼───────────────┤
│5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6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恐嚇犯│
│ │18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行之事實。 │
│ │14) │ │
├─┼───────────┼───────────────┤
│6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恐嚇│
│ │9日對話紀錄2份(告證 │
犯行之事實。 │
│ │20) │2.被告向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有發│
│ │ │ 動DDOS攻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 │ 之10個IP位址中,有3個IP位址 │
│ │ │ 遭發現有進行網路DDOS攻擊情形│
│ │ │ (112.65.227.111、61.155.41.│
│ │ │ 151、72. 233.66.10),上開干│
│ │ │ 擾電腦犯行顯係由被告所為之事│
│ │ │ 實。 │
├─┼───────────┼───────────────┤
│7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恐嚇犯行 │
│ │12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之事實。 │
│ │25) │ │
├─┼───────────┼───────────────┤
│8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恐嚇犯行 │
│ │16日對話紀錄1份(告證 │之事實。 │
│ │28) │ │
├─┼───────────┼───────────────┤
│9 │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8月│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嚇犯 │
│ │21日對話紀錄1份、被告 │ 行之事實。 │
│ │上傳照片1張(告證29) │2.被告於103年8月21日10時35分許│
│ │ │ ,操作電腦對IP位址124.108. │
│ │ │ 141.17、124.108.139.152(均 │
│ │ │ 屬告訴人之台灣大哥大雲端機房│
│ │ │ 伺服器設備之網段)持續發送干│
│ │ │ 擾封包(1,024 byte)
予以攻擊│
│ │ │ ,期間長達1,200秒,並將攻擊 │
│ │ │ 之螢幕視窗畫面上傳予告訴人,│
│ │ │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恐 │
│ │ │ 嚇行為之事實。 │
├─┼───────────┼───────────────┤
│10│被告臉書上傳照片檔案1 │被告在其臉書上刊登其以DDOS遠端│
│ │張(告證3-3) │控制程式自IP位址61.155.41. │
│ │ │151、187.189.151.219、112.65 │
│ │ │.227.111、72.233.66.106、68. │
│ │ │213.2.91等遭配置木馬程式之電腦│
│ │ │,對IP位址112.121.84.194(屬告│
│ │ │訴人之中華電信機房之伺服器設備│
│ │ │網段)持續發送干擾封包(512~ │
│ │ │1024byte)之電腦桌面照片,被告│
│ │ │
顯有上開妨害電腦犯行之事實。 │
├─┼───────────┼───────────────┤
│11│被告臉書網頁103年8月6 │被告在臉書上表示以DDOS攻擊英雄│
│ │日、8月9日、8月10日列 │聯盟遊戲之事實。 │
│ │印資料5份(告證3-1、 │ │
│ │3-2、3-5、6、7) │ │
├─┼───────────┼───────────────┤
│12│被告臉書網頁103年8月11│被告在臉書上販賣針對英雄聯盟遊│
│ │日列印資料5份(告證8)│戲之DDOS惡意程式之事實。 │
├─┼───────────┼───────────────┤
│13│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9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恐嚇犯行 │
│ │24日對話紀錄1份 │之事實。 │
├─┼───────────┼───────────────┤
│14│被告手機復原通訊軟體QQ│被告要以妨害電腦之方式破壞,讓│
│ │之ID:0000000000與ID:│告訴人之遊戲沒人玩,暑期營收大│
│ │0000000000對話紀錄1份 │量下滑,搞到告訴人無法營運,讓│
│ │ │告訴人拿錢出來之事實。 │
├─┼───────────┼───────────────┤
│15│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郵 │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存簿4本、行動電話、 │ │
│ │筆記電腦各1台 │ │
├─┼───────────┼───────────────┤
│16│競舞公司103年9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有發動│
│ │內部電子郵件1份 │DDOS攻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告 │
│ │ │證3-3所示之IP位址中,有3個IP位│
│ │ │址遭發現有進行網路DDOS攻擊情形│
│ │ │(112.65.227.111、61.155.41. │
│ │ │151、72.233.66.106),上開干擾│
│ │ │電腦犯行顯係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
│17│告訴人所提供流量監控資│告訴人中華電信機房之遊戲伺服器│
│ │料1份 │(IP位址:112.121.88.135to138 │
│ │ │)於103年8月9日20時許至同年8月│
│ │ │11日20時許期間,遭受來自IP位址│
│ │ │112.65.227.111、61.155.41.151 │
│ │ │、72.233.66.106持續寄出大量封 │
│ │ │包,被告利用前開3台電腦,對告 │
│ │ │訴人電腦設備進行DDOS攻擊之事實│
│ │ │。 │
├─┼───────────┼───────────────┤
│18│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IP位址之用│
│ │統查詢結果103年9月11日│戶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
│ │傳真資料20紙 │號1至7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
├─┼───────────┼───────────────┤
│19│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位址之用戶 │
│ │統查詢結果103年10月6日│為被告,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8 │
│ │傳真資料1紙 │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
├─┼───────────┼───────────────┤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全部犯罪事實。 │
│ │103年11月17日數位鑑識 │2.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經鑑識結果│
│ │報告及所附QQ通訊軟體對│ ,發現QQ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多次│
│ │話紀錄各1份、數位鑑識 │ 提及「DDOS」、「perl lop.pl │
│ │光碟2片 │ 」等關鍵字之事實。 │
│ │ │3.被告交易DDOS遠端控制程式之事│
│ │ │ 實。 │
├─┼───────────┼───────────────┤
│21│被告帳號封鎖解鎖記錄1 │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13時54分許│
│ │紙(告證4) │,以違規代打為由,將被告上開「│
│ │ │Z0000000000」(UID:000000000 │
│ │ │)帳號封鎖,嗣於同年8月9日21時│
│ │ │57分許被迫予以破例解鎖,證明告│
│ │ │訴人因被告上開恐嚇、妨害電腦行│
│ │ │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
├─┼───────────┼───────────────┤
│22│告訴人網站公告訊息列印│告訴人於103年8月9日19時43分許 │
│ │資料1紙(告證5) │,對外公告其遊戲伺服器須進行維│
│ │ │護及重新啟動等訊息,證明告訴人│
│ │ │電腦設備確有遭受干擾,及告訴人│
│ │ │因此受有營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 │ │。 │
├─┼───────────┼───────────────┤
│23│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帳號│全部犯罪事實。 │
│ │登記及交易資料、告訴人│ │
│ │公司客服人員資料各1份 │ │
│ │(告證12) │ │
├─┼───────────┼───────────────┤
│24│告訴人客服中心103年6月│被告因其「Z0000000000」遊戲帳 │
│ │16日對話紀錄、
申訴回報│號遭告訴人封鎖,於103年6月16日│
│ │單資料各1份(告證13) │向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解鎖,遭告│
│ │ │訴人以被告有違規代打為由予以拒│
│ │ │絕之事實。 │
├─┼───────────┼───────────────┤
│ │告訴人遊戲伺服器防火牆│告訴人之遊戲伺服器於103年8月9 │
│25│頻寬資源流量監控報告1 │日12時~20時之間,垃圾封包流入│
│ │份(告證15) │量遽增,證明告訴人電腦設備係遭│
│ │ │被告以頻寬消耗型之DDOS攻擊、佔│
│ │ │用對外網路頻寬方式進行干擾之事│
│ │ │實。 │
├─┼───────────┼───────────────┤
│ │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中華電信機房之遊戲伺服器│
│26│IP封鎖日報表、數據傳輸│(IP位址:112.121.84.194)於 │
│ │機房承租協議書各1份( │103年8月9日遭來自IP位址61.155.│
│ │告證16) │41.151要求連線高達28萬7,277次 │
│ │ │,告訴人電腦設備之網路頻寬遭來│
│ │ │自61.155.41.151之封包占用耗盡 │
│ │ │之事實。 │
├─┼───────────┼───────────────┤
│27│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攻│告訴人臺灣大哥大雲端機房之遊戲│
│ │擊事件紀錄簿1份(告證 │伺服器於103年8月9日受到大量的 │
│ │17) │惡意DDOS攻擊之事實。 │
├─┼───────────┼───────────────┤
│ │103年8月9日線上遊戲在 │告訴人線上遊戲玩家在線人數於 │
│28│線人數曲線圖、統計報表│104年8月9日18時許起之數量較下 │
│ │各1份(告證18) │週同時段遽減,該遊戲之營運狀況│
│ │ │顯受影響之事實。 │
├─┼───────────┼───────────────┤
│ │103年8月9日告訴人客服 │告訴人客服中心網站於104年8月9 │
│29│中心總瀏覽量報告、對話│日之瀏覽人數較上週、下週同時段│
│ │紀錄各1份(告證19) │遽增,且有部分玩家向告訴人客服│
│ │ │人員反應無法連線遊戲伺服器,證│
│ │ │明告訴人電腦設備有遭受干擾之事│
│ │ │實。 │
├─┼───────────┼───────────────┤
│30│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往來│劉佳衢、白瑞元、周思睿、張書塘│
│ │資料2份、遊戲幣兌換資 │等人互相以電子郵件商議如何處理│
│ │料1份(告證22、24) │遭被告以DDOS手法攻擊一事,並決│
│ │ │定為被告新增帳號及贈予遊戲點數│
│ │ │(價值約3080元),佐證告訴人確│
│ │ │有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懼│
│ │ │之事實。 │
├─┼───────────┼───────────────┤
│31│英雄聯盟各網段最高承載│告訴人遊戲伺服器之網路頻寬承載│
│ │量一覽表、路由器網路介│量僅約10~20G上下,超過10G以上│
│ │面規格資料各1份(告證 │之網路流量將造成網路斷線,證明│
│ │26)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通知將│
│ │ │以10G以上流量封包攻擊告訴人遊 │
│ │ │戲伺服器之留言訊息,足以使告訴│
│ │ │人畏懼其網路頻寬遭被告佔用耗盡│
│ │ │之事實。 │
├─┼───────────┼───────────────┤
│32│103年8月12日電話錄音譯│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在電話中向張│
│ │文1份、錄音光碟1片(告│書塘坦承有實施上開干擾告訴人遊│
│ │證27) │戲伺服器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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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訴人於103年底編列2,660萬元為│
│ │價單1份、統一發票1張(│其伺服器設備增添網路防禦設備,│
│ │告證31) │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
│ │ │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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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103年8月9日玩家 │告訴人於103年8月9日玩家人數流 │
│34│人數流失數量統計1份( │失估計約14萬3,292人,損失估計 │
│ │104年5月29日刑事陳報狀│約418萬9,576元,證明被告上開妨│
│ │附件1) │害電腦行為確達到干擾告訴人遊戲│
│ │ │伺服器之程度,及致生告訴人危害│
│ │ │於財產上安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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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客服中心104年4月│佐證被告有上開恐嚇、妨害電腦犯│
│35│14日對話紀錄4份(告證 │行之事實。 │
│ │32)、104年4月16日電話│ │
│ │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 │
│ │片(告證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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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60
條之干擾電腦及相關設備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恐
嚇犯行,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干擾電腦及相關設備罪
處斷。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物(存摺除外),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
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下列罪嫌部分:
⑴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其索討顧問費數十萬元,係涉犯刑法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於103年6月18日12時27分
與告訴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你們應該也很不想搞到
整個遊戲都是你們鎖不了的外掛,遊戲搞臭了後再來告我,
有點晚了,到時不是你一個月要給我幾十萬的顧問費,就可
以解決」等文字,應僅係向告訴人強調其使用外掛程式所將
造成不利於告訴人之後果,並非直接言明倘告訴人給付顧問
費即不予妨害遊戲營運,尚難遽認被告有使用恐嚇手段使告
訴人交付財物,殊難以該罪責究論之。
⑵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恐嚇手法令將上開「Z0000000000」
帳號予以解鎖,係涉有刑法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惟一般玩家
申請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同時與負責營運之線上遊戲簽定契
約後,線上遊戲公司本諸契約義務為玩家提供完善遊戲環境
與服務,玩家則有權利用所申請帳號享受相關服務,而衡酌
一般玩家均會耗費時間、精力進行升級、打寶等遊戲活動,
或儲值點數以交換更多服務,足見遊戲帳號使用人主觀上均
會認為對帳號有相當使用權益,觀之經濟部頒「線上遊戲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亦定有「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
乙方(即線上遊戲公司)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線上
遊戲使用人)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
有支配之權利。」更可見諸上情。本件「Z0000000000」帳
號即為被告所申請建立,且遭告訴人片面以被告有違規事由
為由予以封鎖,則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解鎖,應認係主張自身
權益,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存在。
⑶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8月10、11日在其臉書刊登其對
告訴人進行網路攻擊之照片及文字訊息,係
煽惑他人犯罪乙
節。惟綜觀卷附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僅有提及其曾
對告訴人進行DDOS網路攻擊一事,並未告知犯罪手法(如具
體教導他人如何使用DDOS遠端控制軟體),亦未主動提供犯
罪工具(如散布該駭客軟體或提供下載檔案之來源連結),
亦未以諸如金錢等誘因提供他人興起犯罪動機,亦未指明時
間、目標及號召不特定人齊聚進行駭客活動,應認被告僅係
在公開炫耀其有癱瘓他人伺服器之能力,不能認定係足以使
他人從事犯罪活動之行為。
⑷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再度以相同手法進行網
路攻擊,欲迫使告訴人與其和解,係涉犯刑法干擾電腦、強
制未遂等罪嫌乙節。審諸告訴人所提相關網路流量監測資料
(告證35、36),僅能證明其遊戲伺服器於104年4月14日有
遭受網路攻擊之事實,然不能直接證明該網路攻擊事件亦由
被告所為,而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攻擊來源之IP位址反查資料
供本署調查,實無從認定被告確為實際攻擊者,縱被告因前
次網路攻擊行為而不免涉有相當之嫌疑,然此部分究無任何
客觀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涉有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臆測及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干擾
電腦、強制未遂罪責。
然以上⑴、⑵、⑶、⑷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電腦等犯行,各具有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留言訊息 │來源IP位址 │
│號│ │ │登入/登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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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18日上│「我隨便搞個免費輔助或全防斷線下去玩,很快這遊戲│118.167.33.9 │
│ │午11時36分許 │營業額就剩7成,絕對比當初的CSO更慘,大家都知道對│103年6月16日登入│
│ │ │著互搞我們雙方都沒好處」、「你們如果覺得這沒什麼│至同年6月19日登 │
│ │ │,遊戲沒人要玩,營業掉也沒差,那我們就對著幹,展│出 │
│ │ │現完實力後你們想坐下來談時,我們大家再坐下來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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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18日中│「遊戲搞臭了後再來告我,有點晚了」、「到時不是你│同上 │
│ │午12時27分許 │一個月要給我幾十萬的顧問費,就可以解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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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9日19 │「DDOS」、「61.155.41.151、187.189.151.219、 │114.43.120.252 │
│ │時33分許 │72.233.66.106、201.14.134.202、68.213.2.91、 │103年8月9日18時 │
│ │ │112.65.227.111、114.215.182.161、115.47.41.206、│13分許登入至同年│
│ │ │59.124.91.175、218.3.207.206」、「現在在攻擊你們│8月10日登出 │
│ │ │的IP」、「這只是10個G□」、「請便,我擺越久你們 │ │
│ │ │虧越多,心裡有數,我隨便擺個幾天你們都好玩」、「│ │
│ │ │這只是10個G□,我是服務器代理商,我手頭最少有300│ │
│ │ │G□」、「要讓妳們忙個夠的意思」、「如果你不想解 │ │
│ │ │,要告也無所謂,我敢打就沒再怕你告.....」、│ │
│ │ │「你們今日開始加班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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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9日20 │「重(從)今天開始LOL不用營運,每天照三餐打」、 │同上 │
│ │時47分許 │「說到做到,0000000000等你們高層真的想談時再聯繫│ │
│ │ │我」、「重(從)今天開始LOL不用營運,每天照三餐 │ │
│ │ │DDOS,說到做到,0000000000等你們高層真的想談時再│ │
│ │ │聯繫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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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12日中│「6(應為8)月9號晚間的,只是10G流量的小小壓力測│114.43.126.175 │
│ │午12時16分許 │試」、「我手頭能打出最少300G以上」、「但是我絕對│103年8月10日登入│
│ │ │有把握打個一兩個月讓你們無條件撤告」、「上次的不│至同年8月14日登 │
│ │ │過是遊戲入口端口」、「你們要繼續下去,就是點卡驗│出 │
│ │ │證端口」、「一個月收錢收不了,好不好玩,你們自己│ │
│ │ │心裡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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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16日中│「別再鎖到我帳號,不然我翻臉」、「日後我帳號有問│36.225.49.41 │
│ │午12時54分許 │題你們看著辦」 │103年8月14日登入│
│ │ │ │至同年8月17日登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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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21日上│「我知道你們現在針對英雄聯盟的DDOS一直在防」、「│36.225.49.233 │
│ │午10時24分許 │那我現在這邊可以開示範示範,我一樣還是可以打得掉│103年8月19日登入│
│ │ │,或者斷整個服務器都可以」、「那我們來談談,我可│至同年8月23日登 │
│ │ │以把台灣LOL整個DDOS外掛都收掉,也可以收起來不賣 │出 │
│ │ │,這樣你們就不用再花錢花時間加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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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9月24日22│「你們封大陸ip沒關係.....明天我會去搞台港澳│111.251.42.113 │
│ │時20分許 │的服務器,我看是否你們連台港澳ip都敢封?....│103年9月23日登入│
│ │ │」、「你有封沒封我根本無所謂,封了我去搞台港澳的│至同年9月27日登 │
│ │ │服務器,一樣能對你們照(造)成影響,你們直接說明│出 │
│ │ │白了,堅持要告下去不談,那我就照三餐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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