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燕輝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知悉以自己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
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惟為圖利益,竟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等證件予陳姓男子,並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顯鈦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顯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謝燕輝與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明知顯鈦公司並未銷貨予
浩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計72張,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
浩恩股份有限公司、銘麒國際有限公司、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宏烽有限公司、宗偉科技有限公司、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延振有限公司、仲翎科技有限公司、欣合企業社、昆翰工程
行,
乃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①至⑩「營業稅額」
欄所示稅金,金額合計148萬4,824元,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
號①至⑩所示公司會計帳簿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核定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公司所應繳納營業稅、營業所得
所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謝燕輝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以書信向外交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坦承前揭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外交部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函轉謝燕輝所撰信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乃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謝燕輝於偵查中之
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16頁正反面)。
(二)
證人連國宏於偵訊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2101號卷第59頁)。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顯鈦企業
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顯鈦企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1號卷第11頁至
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顯鈦企業有限公司」案件資料所附顯
鈦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案情報告、顯鈦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
異常查核清單、顯鈦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給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74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顯鈦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 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20頁至
第25頁)。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
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
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
重,無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係顯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由陳姓男子以顯鈦公司名義,接續填製72張不實之統
一發票,並將其中36張交由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公司,
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97年間,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其
行為於概念上,
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
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提供顯鈦公司之發票予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係以開具不實發票
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五)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
度
上訴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4年6月2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1年7月又15日;臺灣
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前揭案件之殘
刑併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4年2月又23日,俟於95年11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繼而,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之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日本
服刑期間之98年11月2 日即主動以書信向外交部台北駐日經
濟文化代表處申告己身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後經外交
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追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親筆撰寫自白書信影本各1 份存卷
可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1 號卷第28
頁至第32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爰
審酌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
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
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
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利事業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浩恩股份有限公司│ 2│ 1,479,000│ 73,950│
├──┼────────┼────┼─────┼─────┤
│ 2 │銘麒國際有限公司│ 7│ 3,710,690│ 185,534│
├──┼────────┼────┼─────┼─────┤
│ 3 │登富開發有限公司│ 6│11,916,050│ 595,803│
├──┼────────┼────┼─────┼─────┤
│ 4 │宏烽有限公司 │ 1│ 614,490│ 30,725│
├──┼────────┼────┼─────┼─────┤
│ 5 │宗偉科技有限公司│ 3│ 1,539,670│ 76,984│
├──┼────────┼────┼─────┼─────┤
│ 6 │力保興業有限公司│ 6│ 7,075,200│ 353,760│
├──┼────────┼────┼─────┼─────┤
│ 7 │延振有限公司 │ 3│ 2,025,750│ 101,288│
├──┼────────┼────┼─────┼─────┤
│ 8 │仲翎科技有限公司│ 1│ 516,410│ 25,821│
├──┼────────┼────┼─────┼─────┤
│ 9 │欣合企業社 │ 6│ 509,170│ 25,459│
├──┼────────┼────┼─────┼─────┤
│ 10 │昆翰工程行 │ 1│ 310,000│ 15,500│
├──┴────────┼────┼─────┼─────┤
│ 合 計 │ 36│29,696,430│ 1,484,8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