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77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治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重治係貢寮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北基農田水利會「粗坑一圳
五支線等災害復建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其因施工需通
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而上開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
理,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
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9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
開發、經營、使用。
詎林重治知悉上開土地有相當之坡度,
應屬山坡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求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之同意,即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擅自僱用不知情
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土地開挖剷平作為施工便道之用
(合計開挖面積共11平方公尺),造成土石裸露,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
嗣經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
有人呂彥勳之母呂魏阿好發現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
證人即貢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林重治係北基農田水利會「粗坑一圳五支線等災害復建工程
」之現場施工負責人等語。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並經行政
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
告1份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附卷
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依北基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所附
施工圖,其原應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東側進入施工地,但因該處建有房屋,遂改由同地號土地
西側進入,而其並未確認該土地係何人所有,亦未徵求該土
地所有人之同意,即租用挖土機將需通行之道路剷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呂魏阿好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理人徐沛曛、王耀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擅自開挖土地之情節相符,且卷附北基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
書所附施工圖既已標示各相鄰土地之地號,被告自顯知悉其
僱工開挖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西側相鄰之同段78-1、79-1地號土地。
㈣被告僱工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開挖之施工便道,合計面積共11平方公尺,且開
挖處破壞坡地竹林植被,造成土石裸露,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6 月16日北農山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3日新北瑞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9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憑。
㈤被告辯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均為平地,且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道路用地、
一般農業區,並非山坡地云云。惟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
公告為山坡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其開挖
施工便道前未確認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何,顯見其行為時並
未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無從主張其係因土地登
記謄本上關於地目及使用分區之記載,而誤信上開土地非山
坡地。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所陳其係自貢寮住處走台2 丙
接102 線道前往施工處之路線(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被
告行駛之102 線道為上坡路段,且地勢顯高於相鄰之雙溪水
道,此有Google地圖5 紙附卷
可參;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被
告開挖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有相當之坡度,與相鄰同段80地號土地為平坦之田地
顯有不同(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0、12、15、80、
105-106 頁),故被告對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論罪
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
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
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
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核定公
告之公有山坡地,被告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內開挖施工便道,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係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是核其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
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為間接
正犯。被告已
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
審酌被告為施工之便,未徵求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開挖山坡地作為施工便道之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
,亦忽視水土保持之維護,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開挖之山
坡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且至遲
已於103 年9 月23日將所開挖之處復舊,此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3 年10月24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74頁),兼衡其為國小畢業,
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3號
卷第2 頁),
暨其
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年事已高,犯罪情節亦
非鉅,而其雖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然對於擅自僱工
開挖施工便道一事,始終均
坦承不諱,犯後並已將開挖地復
舊,
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固採
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項既未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開挖施工便道所用之挖土機,係
向他人承租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不
得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