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63號、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
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被告王明龍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偵訊中之供述」。
㈡上開證據欄內,應補充記載:有汐止郵局簡便書函1 紙、永
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票據背面偽造
「朱忠義」署名影本1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
偵字第2863號卷第37頁、第40頁】,附卷
可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被告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少斌取得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復偽造被害人「朱忠
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於上開支票背面,再由不知
情之第三人陳朝慶持以向郵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朝
慶兌現上開支票詐得現金以遂其詐欺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
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朱忠義」名義之署押(即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㈡茲
審酌被告向
告訴人陳少斌承包建造工程,竟於所取得上開
支票後,進而偽造背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交上開郵
局兌現,進而詐得票面金額之現金,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
害人於偵訊中,雖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
和解,並給予
被告緩
起訴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863號卷第48頁反面),然考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履次傳訊被告未到,亦
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拿錢不施工一直拖延之
犯後態度不
佳、犯罪目的、避不見面令被害人著急時間之痛苦煎熬、被
害人另行施工多支出之勞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朱忠義」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1枚
之支票1 張,雖係被告偽造背書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業已由第三人陳阿玉提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內,並已兌現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
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
10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係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陳少斌簽約,
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工程總價款,向陳少斌承包基
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基隆市政府(99)基府
都建字第000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
其明知朱忠義(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水電工,並未販賣化糞
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8月24日,向陳少斌詐稱:欲向朱忠義代購該屋之化糞
池云云,致陳少斌
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
受款人朱忠義、面額48,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王明龍,王明龍未得朱忠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忠義
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朱忠義」之署名1枚,表示係朱忠義
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陳朝慶行使之,陳朝慶
旋
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母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28日兌現,陳朝慶再將兌現後取
得之現金48,000元交付王明龍,足以生損害於陳少斌、朱忠
義。
嗣陳少斌遲未收到王明龍代購之化糞池,始知受騙,並
於102年1月23日開票向泓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泉公
司)另行購置化糞池。
二、案經陳少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陳少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
證人朱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4) 證人陳阿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陳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6)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7) 系爭支票收據1紙。
(8)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紙。
(9) 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0)陳少斌開立予泓泉公司之支票影本及泓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紙。
(11)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1紙。
(12)系爭建物之工程營造合約、證明書各1紙。
(13)台北安和郵局之存證信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朱忠
義」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