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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63號、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 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㈠被告王明龍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記載為「偵訊中之供述」。 ㈡上開證據欄內,應補充記載:有汐止郵局簡便書函1 紙、永 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之票據背面偽造 「朱忠義」署名影本1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 偵字第2863號卷第37頁、第40頁】,附卷可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少斌取得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復偽造被害人「朱忠 義」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於上開支票背面,再由不知 情之第三人陳朝慶持以向郵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朝 慶兌現上開支票詐得現金以遂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朱忠義」名義之署押(即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少斌承包建造工程,竟於所取得上開 支票後,進而偽造背書,並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交上開郵 局兌現,進而詐得票面金額之現金,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 害人於偵訊中,雖同意就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和解,並給予 被告緩起訴機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863號卷第48頁反面),然考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履次傳訊被告未到,亦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起因、手段、拿錢不施工一直拖延之犯後態度不 佳、犯罪目的、避不見面令被害人著急時間之痛苦煎熬、被 害人另行施工多支出之勞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朱忠義」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票據背面偽造「朱忠義」署名1枚 之支票1 張,雖係被告偽造背書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惟該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業已由第三人陳阿玉提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內,並已兌現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 10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係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陳少斌簽約, 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工程總價款,向陳少斌承包基 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基隆市政府(99)基府 都建字第000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 其明知朱忠義(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水電工,並未販賣化糞 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8月24日,向陳少斌詐稱:欲向朱忠義代購該屋之化糞 池云云,致陳少斌陷於錯誤,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 受款人朱忠義、面額48,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王明龍,王明龍未得朱忠義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忠義 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朱忠義」之署名1枚,表示係朱忠義 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陳朝慶行使之,陳朝慶 將該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母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28日兌現,陳朝慶再將兌現後取 得之現金48,000元交付王明龍,足以生損害於陳少斌、朱忠 義。陳少斌遲未收到王明龍代購之化糞池,始知受騙,並 於102年1月23日開票向泓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泉公 司)另行購置化糞池。 二、案經陳少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 告訴人陳少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 證人朱忠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4) 證人陳阿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陳朝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6)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7) 系爭支票收據1紙。 (8)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紙。 (9) 陳阿玉在瑞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0)陳少斌開立予泓泉公司之支票影本及泓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紙。 (11)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1紙。 (12)系爭建物之工程營造合約、證明書各1紙。 (13)台北安和郵局之存證信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朱忠 義」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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