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
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殺人未遂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9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
第239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9年
12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原
假
釋期滿日應為101 年4 月7 日,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案件,
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減刑條例聲請法院就案所處刑期
予以減刑
,並與不得減刑之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 年10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於101年
10月18日確定,而洪金順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先行執行之刑期
,已逾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所定之刑期,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72號,免予執行結
案,是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1 年10月18日為其執
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復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案
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趙善性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擺攤工作之
按摩
師,與洪金順
彼此互不相識。103年1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洪金順於酒酣後,前往上址騷擾趙善性,趙善性乃報警處
理,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劉上裕及張
家晟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即對洪金順及趙善
性查驗身分,未料,洪金順除拒絕配合外,並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員警張
家晟所戴之安全帽,且於張家晟阻止洪金順找趙善性理論時
,續與張家晟發生拉扯,損害張家晟所持之警用裝備M-POLI
CE電腦、揹帶及其私人藍芽無線耳機,並使張家晟受有右肩
輕微拉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張家晟
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參103 年度
偵字第456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二)
證人趙善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61頁至第62頁)。
(三)證人張家晟於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四)現場
暨警用裝備之M-POLICE電腦、揹帶及張家晟所有藍芽無
線耳機受損照片共23張(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
(五)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電子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
警用裝備M-POLICE維修照片影本共6 張(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3頁背面、第25頁)。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論處。
(二)又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配
合,更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用裝備受損,破壞國家法紀
執行之尊嚴性,行為嚴重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
已賠償警用設備維修費(參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收據及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
參酌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偵卷第6 頁
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