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紘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29日15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前,見曾家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曾家恩所有置 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OPEN CHA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離去上址,並將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 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松毅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合菸酒公司〉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平日由三合菸酒公司員工賴松毅使用)鑰匙未取下, 認有機可趁,竟打開車門入內以鑰匙發動貨車,再將該貨車 駛離而竊取該貨車(車上有香菸377條、新臺幣〈下同〉5千 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等物 ),欲供己代步使用,且即將該貨車駛至新北市○○區○○ 街2 段保福橋前欲至附近訪友,因發現車內有數量不斐之香 菸,認可變賣牟利,遂使用手機呼叫計程車,隨後即搭乘不 知情之陳混元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附載上開香菸,至臺北市 ○○區○○○路○ 段○○○○○號之「彰化超市」,以20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香菸變賣予「彰化超市」負責人林學聰(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得款花用殆盡。 嗣曾家恩、賴松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2月17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紘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曾家恩、賴松毅上開遭竊之行動 電話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家恩、賴松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紘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家恩於警偵詢、賴松毅於 警詢、陳混元於警詢、林學聰於警偵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 告訴人曾家恩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曾家恩、賴松毅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2紙、告訴人賴松毅遭竊案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0 號卷第24、41至56、104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花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