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紘紳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29日15至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
○○○ 號前,見曾家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認有機可趁,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曾家恩所有置
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OPEN CHA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
旋離去上址,
嗣並將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
㈡於103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松毅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合菸酒公司〉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平日由三合菸酒公司員工賴松毅使用)鑰匙未取下,
認有機可趁,竟打開車門入內以鑰匙發動貨車,再將該貨車
駛離而竊取該貨車(車上有香菸377條、新臺幣〈下同〉5千
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等物
),欲供己代步使用,且即將該貨車駛至新北市○○區○○
街2 段保福橋前欲至附近訪友,因發現車內有數量不斐之香
菸,認可變賣牟利,遂使用手機呼叫計程車,隨後即搭乘不
知情之陳混元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附載上開香菸,至臺北市
○○區○○○路○ 段○○○○○號之「彰化超市」,以20萬元之
代價將上開香菸變賣予「彰化超市」負責人林學聰(由檢察
官
另案偵辦),得款花用殆盡。
嗣曾家恩、賴松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2月17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
搜索票,至黃紘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曾家恩、賴松毅上開遭竊之行動
電話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家恩、賴松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紘紳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曾家恩於警偵詢、賴松毅於
警詢、陳混元於警詢、林學聰於警偵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
告訴人曾家恩之報案紀錄、
告訴人曾家恩、賴松毅立具之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2紙、告訴人賴松毅遭竊案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蒐證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附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0
號卷第24、41至56、104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
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花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