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承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0
號、第3159號、第3732號、第4646號),被告二人於
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支,
沒收之。
許承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剪刀
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紀錄
許承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後,經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
年9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多次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侵入住宅)、3月、7月、10月(均竊盜),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前開各罪,
乃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罪,侵入住宅)、
1月又15日、3月又15日、5 月(均竊盜),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後,與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獄;又再犯多次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
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
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丁案),及以99年度桃簡字
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以99年度桃簡
字第92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己案)。甲、乙、丙3案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丁、戊2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乙
、丙3案之執行刑與丁、戊2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甲、乙、
丙3 案之應執行刑先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
;
嗣自100年11月2日起接續執行丁、戊2 案之應執行刑,於
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2 年7月2日起接續執
行己案之拘役50日,於102年8月20日出監,構成累犯)。復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庚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辛案);庚、辛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
15日庚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3 年11月15日辛案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王志宏與許承沛、林嘉麒、劉耀全(林嘉麒、劉耀全2 人業
經檢察官
通緝中)及劉耀全女友、真實姓名為徐莉淇(綽號
「筱淇」,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之成年女子,原同為
派遣臨時工而結識之朋友;王志宏於104年1月間,將其已過
世外婆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頂樓加蓋之
房屋(62之3號5樓),無償出借給許承沛居住,嗣104年4月
間,林嘉麒、劉耀全偕同徐莉淇,亦一同入住○○街00○ 0
號5 樓加蓋房屋內;許承沛、林嘉麒、劉耀全及徐莉淇,因
均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行竊當時因無工作,致缺錢花用,乃
商議搜尋目標下手行竊,其等或結夥、或各別而為下列竊盜
犯行:
一、104年4月間,在前述基隆市○○區○○街○○○○號5樓屋內,
林嘉麒與劉耀全提議行竊後,乃由林嘉麒、劉耀全與徐莉淇
3 人先於104年4月12日,至基隆市○○區○○街「山海觀」
社區一帶勘查地點,尋求下手目標。嗣於104年4月12日凌晨
3、4時許,林嘉麒、劉耀全與徐莉淇至「山海觀」社區內探
查時,見羅慧玲所有居住之基隆市○○街○○號1 樓住處大門
門鎖上插有鑰匙(該鑰匙乃羅慧玲於前一日【11日】晚間 7
時30分許返家時,持鑰匙開門後忘記拔取而留置於門鎖上)
,認有機可趁,乃先行竊取該支鑰匙得手後,返回○○街00
○0號5樓。嗣於104年4月13日凌晨0時至1時許,王志宏及許
承沛應林嘉麒、劉耀全提議,與徐莉淇5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接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3 人以
上結夥分工,由林嘉麒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剪刀各1 支(
未據扣案),並裝放於其隨身所攜之黑色背包內後,由王志
宏提供其所有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訴書將車主
誤繕為「黃志宏」)及其不知情之胞弟王志松所有之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許承沛騎乘AE8-880號機車,林嘉
麒騎乘 779-KQC號機車附載王志宏,劉耀全則騎乘自己所有
之K6U-02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莉淇,5人一同前往基隆市
○○街○○號1 樓羅慧玲住處後,王志宏在「山海觀」社區B3
地下停車場把風守候,許承沛與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則
攜帶前開裝有油壓剪及剪刀之黑色背包,至羅慧玲住處外,
持前預先竊得之大門鑰匙開鎖後,因羅慧玲於4月12日上午7
時許要出門時,已發現前一日夜間遺留在門鎖上之鑰匙遭竊
,乃於12日夜間10時許就寢時,將屋內大門內鎖鏈條扣上上
鎖,故林嘉麒等人以鑰匙開啟門鎖後,仍無法進入,乃持自
備之油壓剪剪斷門內附掛之金屬扣鏈條,而毀壞屬於防閑之
安全設備後(
起訴書漏繕持油壓剪破壞安全設備
一節),未
經許可,侵入羅慧玲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竊取財物
」一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5 人再分別騎乘機車返回王志宏
外婆之○○街00○0號4樓房屋內,朋分
贓物(附表編號一)
。
二、許承沛與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4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 人以上結夥分工,謀
議至「山海觀」社區竊取電纜線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並以
欲至「山海觀」社區找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王志宏(此部
分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商
借機車,而由許承沛、林嘉麒、劉耀全各自騎乘 AE8-880號
、779-KQC號、K6U-022號機車,搭載徐莉淇與不知情之王志
宏,並同由林嘉麒攜帶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之油壓剪及剪刀之黑色背包,於104年4月18日
下午1 時40分許,一同至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
區己棟地下1樓停車場,獨留王志宏在地下1樓停車場3 號出
入口處等候,許承沛、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4 人則攜帶
油壓剪及剪刀,侵入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之
集合住宅大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己棟地下1 樓停車場,再
步行至313號停車格處,由林嘉麒打開313號停車格上方處之
天花板接線盒,持油壓剪剪斷內置之電線拉出後,發○○○
區○○路電話線,
而非有紅銅之電纜線,乃未將剪斷之電話
線取走而未遂。嗣因王志宏等候許久,乃先行離開山海觀社
區,返回基隆市○○街○○○○號4樓之空屋,許承沛4 人竊取
電纜線未得手後,亦離開山○○○區○○○○街○○○○號4樓
之房屋,並告知王志宏前開行竊未遂之情(附表編號二)。
三、104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王志宏至基隆市○○街○○○○ 號5
樓屋內,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許承沛後,許承沛提
及其與劉耀全已事先謀議並規劃勘查好之行竊地點,邀同王
志宏參與;王志宏即與許承沛、劉耀全及徐莉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
,由王志宏提供所有之 AE8-880號機車讓許承沛騎乘並附載
自己,劉耀全則騎乘其自有 K6U-022號機車附載女友徐莉淇
,並由許承沛及劉耀全各攜帶手電筒1 支(未扣案),及由
劉耀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剪
刀1支(已扣案),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一同抵達位於基
隆市○○區○○○路○ ○○○號「立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春公司)之廠區,由側門進入無人居住之空廠房內,
各人分工協力,由王志宏先切斷工廠總電源以免觸電,嗣由
許承沛、王志宏利用梯架,分持扳手
旋扭鬆開螺帽,並由王
志宏、許承沛、劉耀全3 人分持剪刀剪斷電纜線拉下,徐莉
淇則在一旁持手電筒照明,並與劉耀全負責捆捲剪斷竊得之
電纜線,俟至同日夜間8時,已竊得立春公司新裝設之PVC60
公尺電線(約20公尺長,每公尺單價200元)及PVC22公尺電
線(約10公尺長,每公尺單價150元)(連同施作工資7,500
元,共約13,000元)及舊有電線(價值約150,000元) 得手
。4人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分成2捆,各放置1 捆於
AE8-880號機車及K6U-022號機車踏板上,分別騎乘機車離開
立春公司。4人返回○○街00○0 號5樓後,將電纜線置放於
該處,並分工剝除纜線之外皮,抽出塑膠內之紅銅線,分裝
成30公斤、35公斤各1袋,並於
翌日(5月14日)上午8 時許
,由劉耀全指示王志宏、許承沛、徐莉淇騎乘AE8-880 號機
車及K6U-022 號機車,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出售予管理「久信企業社」之簡碧皇(經警以收
購贓物罪移送,由檢察官簽移臺灣士林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王志宏等人以每公斤(裸紅銅)165 元之
價格變賣、65公斤裸線共變賣取得10,700元後,4 人均分而
各取得2,500元,700元則共同購買早餐食用花費一空。許承
沛旋即取出分得贓款中之300元,作為前一日(5月13日)向
王志宏借貸之300元清償之用(附表編號三)。
四、許承沛借住於王志宏提供之基隆市○○街○○○○號5樓住處時
,觀察發現位於隔壁之暖暖街64之3號頂樓(5樓)加蓋房屋
,住戶僅王尚平1 人,且王尚平平日日間需上班工作常不在
家,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起訴書誤為晚間6時40分許),
趁王尚平外出上班不在家之際,從所居之○○街00○0號5樓
踰越2 棟建物間屬於安全設備之女兒牆後,進入王尚平所有
暖暖街64之3號5樓加蓋處之陽台,並徒手打開王尚平未上鎖
之陽台落地窗,未經許可侵入王尚平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
號四「竊取財物」一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許承沛嗣將竊得之
3 錢重金戒指1只與電腦1台,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
跳蚤市場變賣後,得款約13,800元(金戒指以1錢4,100元變
賣,電腦以1,500元變賣),連同竊得之現金3,600元,均花
用一空。
五、許承沛食髓知味,雖於104年9月間,已離開王志宏提供之基
隆市○○街○○○○號5樓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0、11時許(起訴書
誤為晚間7 時許),趁王尚平外出上班不在家之際,從基隆
市○○區○○街○○○○號1樓未關門之樓梯間侵入,再攀爬樓
梯至66之3號5樓加蓋處,從66之3號5樓攀爬水塔鐵梯至62之
3號5樓王志宏外婆原房屋(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嗣沿○○
街00○0號5樓鋁窗攀爬至64之3號5樓後門處,因鋁門窗已上
鎖(王尚平於104 年6月2日遭竊後,已將前門落地窗及後門
鋁門窗均上鎖),許承沛乃以徒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鋁門
紗窗後,從挖破之紗窗縫隙伸手進入開鎖(起訴書誤為推開
未上鎖之落地窗),未經許可侵入王尚平前開住宅,竊取如
附表編號五「竊取財物」一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同將竊得
之K金項鍊1條持往前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
賣得款45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3000元,亦均已花用一空。
參、查獲經過
王志宏與許承沛、劉耀全、徐莉淇行竊立春公司電纜線時(
犯罪事實貳、三),遭立春公司警衛朱五富發現其等形跡可
疑,乃記下王志宏所有之AE8-880 號機車車號及行竊人數,
於清點公司遭竊財物之損失後,在翌日(104年5月14日)上
午10時許,向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報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隨即查知王志宏涉案,通知王
志宏到案說明,經王志宏坦承並其餘共犯
等情,始悉上情;
至王志宏行竊犯罪事實貳、一之羅慧玲住處後,羅慧玲於10
4年4月13日上午5 時許起床後,發現家中櫃子物品遭翻動,
財物遭竊,乃報請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
所員警到場調查處理,經承辦員警蔡旻峰調閱山海觀社區及
裝置於觀海街20號1 樓住戶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已鎖定車牌
000-000號、779-KQC號、K6U-022 號機車之駕駛人或車主涉
案,並從監視器影像查悉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等人,且
循線查出AE8-880號機車車主為王志宏、779-KQC號機車車主
為王志宏之弟王志松,K6U-022 號機車車主為劉耀全,而已
有合理懷疑王志宏等人涉案之事證;
嗣經第三分局員警於10
4年5月14日查獲王志宏後,通報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乃通知
王志宏到案,經王志宏坦承犯罪事實貳、一,並供出犯罪事
實貳、二之行竊者,始查悉此部分案情。犯罪事實貳、四、
五部分,則經王尚平於104年6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下班返家
後發現住處遭竊(犯罪事實貳、四部分),及104年9月18日
下午4 時30分許,王尚平母親欲至王尚平住處代為處理屋內
垃圾時,發現王尚平住處遭竊,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致電
告知王尚平,經王尚平分別報警,而採得許承沛左、右拇指
指紋(犯罪事實貳、四),另於王尚平住處隔壁(即王志宏
外婆所有之○○街00○0號5樓)窗戶旁牆壁及窗戶上,各採
得與許承沛左中指與左食指相符之指紋(犯罪事實貳、五)
,因而查獲許承沛,經許承沛坦承,而悉上情。
肆、案經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李輝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王尚平及立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朱五富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王志宏
之選任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貳、一、三部分(附表編號一、三),
業據被
告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貳、一至五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五),亦據被告
許承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無訛;核
與共犯許承沛、王志宏,
證人即被害人羅慧玲、
告訴人李輝
耀、朱五富、王尚平等人於警詢,證人即承辦本件犯罪事實
貳、一、二部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
蔡旻峰於偵訊,
共同被告即久信企業社負責人簡碧皇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收購物品登記簿、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等
書證資料在卷
可稽,並有
行竊工具剪刀1 支扣案
可佐(前述證據資料詳見附表「證據
」欄所示)。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扳手、油壓剪、剪刀,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考。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犯罪事實貳、一、二之油壓剪及
剪刀,及行竊犯罪事實貳、三之油壓剪、扳手等工具,雖均
未扣案,然各該工具既可剪斷金屬鏈條扣及質地粗硬之電纜
線外皮、扳鬆旋開金屬製螺帽,自均屬質地堅硬或銳利之金
屬製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條文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
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
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
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
第589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
決、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
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
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
適用;亦即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
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
指正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
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
第329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按刑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次按「把風」行為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共同正犯,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一(附表編號一)所
為,係與林嘉麒、劉耀全與徐莉淇謀議,先由其3人於104年
4月12日至山海觀社區勘查尋找行竊目標,嗣3人恰見羅慧玲
留置於門鎖上之鑰匙,而先結夥行竊,嗣接續於4 月13日凌
晨0時至1時許,夥同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共同至現場接續行
竊,雖被告王志宏獨自1 人留於地下停車場把風,然行竊現
場仍有3 人以上,且先前行竊鑰匙之行為,亦在被告等人共
犯謀議範圍內,自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等人以竊得之鑰匙
開啟羅慧玲住處大門後,續持油壓剪剪斷破壞門內附掛防盜
之金屬扣鏈條,自屬破壞安全設備無疑;惟其等係從大門進
入,尚非「踰越」行為,是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就犯罪事實
貳、一(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未論及被告等人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鏈
條部分,容有疏漏,然此仍屬同一條項,且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尚
無庸變更法條。被告王志宏與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
三(附表編號三)所為,因行竊之立春公司為空廠房,夜間
雖有警衛巡視,然警衛並未居住於廠房內,此據被告許承沛
詳述在卷,是該廠房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等人尚構成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尚
有未恰。核被告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二(附表編號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3、4款、第2項之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貳、四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貳、五(附表編
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
一所為,與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間,被告王志宏、許承
沛就犯罪事實貳、三所為,與劉耀全、徐莉淇間;被告許承
沛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與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間,
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
宏、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一與林嘉麒、劉耀全、徐莉淇共
同行竊羅慧玲住處大門鑰匙及屋內財物部分,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且均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支配權
予以侵害,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
罪。
(五)被告王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一、三(附表編號一、三)
所為2 次竊盜犯行,被告許承沛就上開犯罪事實貳、一至五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侵害之
法益互異,均為數罪,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承沛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壹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5次之竊盜犯行,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許承沛所為犯罪事實貳、二(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
行,已
著手於竊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發現僅係電話
線路,非屬有價值之紅銅電線,乃作罷離去而未竊得財物,
屬
未遂犯,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未遂)。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均時值青
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
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許承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多次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心;
而被告王志宏、許承沛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被告許承沛
就犯罪事實貳、二、四、五所為,均係侵入有人住居之住宅
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
猶危害非輕;惟審酌被
告王志宏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竊盜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本件因交友不慎,一時未能克除貪念而誤觸法網,
犯後已
全盤坦承,並配合員警調查,尚見有悔改之心,而被告許承
沛犯後亦坦承犯行,2人犯後態度均稱尚可,是衡量2人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情節輕重
等情,暨2 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
迄今無法
獲得彌補等情,兼衡2 人
智識程度(王志宏國中畢業、許承
沛國中肄業)、家境(王志宏貧寒、許承沛勉持)、品行、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
為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志宏所犯附
表編號一、三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2 人所
犯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1、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
諭
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2、被告2 人用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貳、三(附表編號三)立春
公司電纜線所用之工具剪刀1 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證字第1517號,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381號),雖據
被告2人供稱係共犯劉耀全所有(見本院104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5頁),而該支剪刀係被告2人與共犯劉耀全、徐
莉淇等人攜帶至立春公司廠房內,共同持以行竊電纜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詳參附表編號三「證據」欄
);是依前述共犯責任連帶理論,縱為共犯所有,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附表編號三)併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王志宏、許承沛所犯附表編號一,被告許承沛所犯附
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工具油壓剪及剪刀,被告2 人供稱係共
犯林嘉麒所有,業經林嘉麒搬離基隆市○○區○○街○○○ ○
號5樓時,一併帶走,而未據扣案;被告2人與共犯劉耀全、
徐莉淇所犯附表編號三所使用之其餘工具如油壓剪、扳手,
為共犯劉耀全所有,手電筒2 支,各為劉耀全、許承沛所有
,亦均未扣案,而共犯林嘉麒、劉耀全等尚未到案,各該工
具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時尚屬存在,而各該工具並非
違
禁物或
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其餘未扣案
之油壓剪、剪刀、扳手及手電筒等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4、又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
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且該所得物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
沒收(如竊得他人之動產、財物,雖屬竊盜犯罪「直接」取
得之物,然因屬被害人所有,不因行為人竊盜而移轉所有權
,故仍非屬被告所有,仍不得予以沒收)。故除法律規定得
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
侵占之物所得
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
收之對象。本件被告王志宏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後,其等
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由共犯劉耀全平均分配予每人2500元
,連同被告許承沛清償借款300 元,被告王志宏交付自己分
配所得贓款2,500元及被告許承沛自贓款內取出返還之300元
,共2,800元予警方扣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證字第1516號,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1380號)。然被告王志
宏交付之2800元,均係前揭變賣盜贓物品後自己及共犯所分
得之贓款,依上說明,既非屬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
特定之原物,且並無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
,屬因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
物,又該物原亦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亦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竊取財物│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所有人或│ │ │ │ │ │
│ │管領人)│ │ │ │ │ │
│ ├────┤ │ │ │ │ │
│ │犯罪時間│ │ │ │ │ │
│ ├────┤ │ │ │ │ │
│號│犯罪地點│ │ │ │ │ │
├─┼────┼────┼─────────┼──────────┼────────┼─────┤
│一│羅慧玲 │現金9000│同犯罪事實欄貳、本│一、被告王志宏自白 │王志宏結夥三人以│1.起訴書犯│
│ │ │元、郵局│案事實一、(一) │1.警詢 │上,攜帶兇器,毀│ 罪事實欄│
│ │ │存摺1 本│ │ ⑴104年5月23日警詢│壞安全設備,侵入│ 一、(一│
│ ├────┤、信用卡│ │ 筆錄(第3030號偵│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104年4月│4 張(中│ │ 查卷第10頁反面- │徒刑陸月,如易科│2.行為人為│
│ │12日凌晨│國信託 2│ │ 1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被告王志│
│ │3時近4時│張、聯邦│ │2.偵訊 │仟元折算壹日。 │ 宏、許承│
│ │許、同年│銀行1 張│ │ ⑴104年8月11日偵訊│許承沛結夥三人以│ 沛及共犯│
│ │月13日凌│、凱基銀│ │ 筆錄(第3030號偵│上,攜帶兇器,毀│ 林嘉麒、│
│ │晨0時至1│行1 張)│ │ 查卷第175-177 頁│壞安全設備,侵入│ 劉耀全、│
│ │時許 │、郵局金│ │ ) │住宅竊盜,累犯,│ 劉耀全之│
│ │ │融卡1 張│ │3.庭訊 │處有期徒刑拾月。│ 成年女友│
│ ├────┤、浪琴錶│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綽號「筱│
│ │基隆市中│1 只、銀│ │ 備程序筆錄第 3-4│ │ 淇」之徐│
│ │正區觀海│色戒指 1│ │ 頁 │ │ 莉淇共 5│
│ │街16號 1│只、紅色│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人 │
│ │樓(「山│Nokia 手│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海觀」社│機1 支、│ │二、被告許承沛自白 │ │ │
│ │區) │私章2 個│ │1.偵訊 │ │ │
│ │ │(價值共│ │ ⑴104 年10月28日偵│ │ │
│ │ │約47,000│ │ 訊筆錄(第3030號│ │ │
│ │ │元)。 │ │ 偵查卷第213 頁【│ │ │
│ │ │ │ │ 第3159號偵查卷第│ │ │
│ │ │ │ │ 217 頁、第3732號│ │ │
│ │ │ │ │ 偵查卷第45頁、第│ │ │
│ │ │ │ │ 4646號偵查卷第50│ │ │
│ │ │ │ │ 頁同】) │ │ │
│ │ │ │ │2.庭訊 │ │ │
│ │ │ │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 3-4│ │ │
│ │ │ │ │ 頁 │ │ │
│ │ │ │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
│ │ │ │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 │ │ │三、證人即被害人羅慧│ │ │
│ │ │ │ │ 玲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年4月13日警詢│ │ │
│ │ │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 │ │ │ 查卷第15-17頁) │ │ │
│ │ │ │ │四、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 │
│ │ │ │ │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 │
│ │ │ │ │ 分駐所承辦警員蔡│ │ │
│ │ │ │ │ 旻峰證述 │ │ │
│ │ │ │ │1.偵訊 │ │ │
│ │ │ │ │ ⑴104年8月11日偵訊│ │ │
│ │ │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 │ │ │ 查卷第173-174 頁│ │ │
│ │ │ │ │ ) │ │ │
│ │ │ │ │五、
物證、書證等: │ │ │
│ │ │ │ │1.「山海觀社區」P 棟│ │ │
│ │ │ │ │ 安全門、Q 棟B1、辛│ │ │
│ │ │ │ │ 棟B3等處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擷取照片共26幀(│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25│ │ │
│ │ │ │ │ -34頁) │ │ │
│ │ │ │ │2.現場照片(第3030偵│ │ │
│ │ │ │ │ 查卷第22-33頁) │ │ │
│ │ │ │ │3.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⑴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 │ │
│ │ │ │ │ 53頁、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67頁) │ │ │
│ │ │ │ │ ⑵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 │ │
│ │ │ │ │ 54頁) │ │ │
│ │ │ │ │ ⑶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68頁) │ │ │
│ │ │ │ │ ⑷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 │
│ │ │ │ │ (車主:王志松─│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 │ │
│ │ │ │ │ 55頁) │ │ │
├─┼────┼────┼─────────┼──────────┼────────┼─────┤
│二│基隆市中│無(未遂│同犯罪事實欄貳、本│二、被告許承沛自白 │許承沛結夥三人以│1.起訴書犯│
│ │正區觀海│) │案事實一、(二) │1.偵訊 │上,攜帶兇器,侵│ 罪事實欄│
│ │街「山海│ │ │ ⑴104 年10月28日偵│入住宅竊盜,未遂│ 一、(二│
│ │觀社區」│ │ │ 訊筆錄(第303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 │副總幹事│ │ │ 偵查卷第213 頁【│刑玖月。 │2.行為人為│
│ │(管領人│ │ │ 第3159號偵查卷第│ │ 被告許承│
│ │)李輝耀│ │ │ 217 頁、第3732號│ │ 沛及共犯│
│ │ │ │ │ 偵查卷第45頁、第│ │ 林嘉麒、│
│ ├────┤ │ │ 4646號偵查卷第50│ │ 劉耀全、│
│ │104年4月│ │ │ 頁同】) │ │ 劉耀全之│
│ │18日下午│ │ │2.庭訊 │ │ 成年女友│
│ │1 時40分│ │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綽號「筱│
│ │許 │ │ │ 備程序筆錄第 4-5│ │ 淇」之徐│
│ │ │ │ │ 頁 │ │ 莉淇共 4│
│ │ │ │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人 │
│ ├────┤ │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基隆市中│ │ │二、證人王志宏證述 │ │ │
│ │正區觀海│ │ │1.警詢 │ │ │
│ │街「山海│ │ │ ⑴104年5月23日警詢│ │ │
│ │觀社區」│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己棟地下│ │ │ 查卷第13-14頁) │ │ │
│ │1 樓停車│ │ │2.偵訊 │ │ │
│ │場(約電│ │ │ ⑴104年8月11日偵訊│ │ │
│ │梯出口前│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之313 號│ │ │ 查卷第176-177 頁│ │ │
│ │停車格)│ │ │ ) │ │ │
│ │上方 │ │ │三、證人即「山海觀社│ │ │
│ │ │ │ │ 區」副總幹事李輝│ │ │
│ │ │ │ │ 耀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年5月22日警詢│ │ │
│ │ │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 │ │ │ 查卷第18-19頁) │ │ │
│ │ │ │ │四、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 │
│ │ │ │ │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 │
│ │ │ │ │ 分駐所承辦警員蔡│ │ │
│ │ │ │ │ 旻峰證述 │ │ │
│ │ │ │ │1.偵訊 │ │ │
│ │ │ │ │ ⑴104年8月11日偵訊│ │ │
│ │ │ │ │ 筆錄(第3030號偵│ │ │
│ │ │ │ │ 查卷第174頁) │ │ │
│ │ │ │ │五、物證、書證等: │ │ │
│ │ │ │ │1.現場照片6幀(第303│ │ │
│ │ │ │ │ 0號偵查卷第22-24頁│ │ │
│ │ │ │ │ ) │ │ │
├─┼────┼────┼─────────┼──────────┼────────┼─────┤
│三│立春工業│新裝之PV│同犯罪事實欄貳、本│一、被告王志宏自白 │王志宏結夥三人以│1.起訴書犯│
│ │股份有限│C60M電線│案事實一、(三) │1.警詢 │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事實欄│
│ │公司(管│(約20公│ │ ⑴104年5月14日警詢│,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三│
│ │領人:朱│尺長)及│ │ 筆錄(第3159號偵│,如易科罰金,以│ ) │
│ │五富) │PVC22M電│ │ 查卷第6-10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行為人為│
│ │ │線(約10│ │2.偵訊 │壹日。扣案剪刀壹│ 被告王志│
│ ├────┤公尺長)│ │ ⑴104年8月25日偵訊│支,沒收之。 │ 宏、許承│
│ │104年5月│(連同裝│ │ 筆錄(第3159號偵│許承沛結夥三人以│ 沛及共犯│
│ │13日夜間│設費共計│ │ 查卷第189-191 頁│上,攜帶兇器竊盜│ 劉耀全、│
│ │6 時30分│13,000元│ │ ) │,累犯,處有期徒│ 劉耀全之│
│ │至8 時許│)、舊有│ │3.庭訊 │刑拾月。扣案剪刀│ 成年女友│
│ │ │電線(共│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壹支,沒收之。 │ 綽號「筱│
│ │ │約150,00│ │ 備程序筆錄第 5-6│ │ 淇」之徐│
│ ├────┤0 元),│ │ 頁 │ │ 莉淇共 4│
│ │基隆市七│共計竊得│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人 │
│ │堵區大華│裸銅線約│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二路3 之│65公斤,│ │二、被告許承沛自白 │ │ │
│ │22號「立│變賣得款│ │1.偵訊 │ │ │
│ │春公司」│10,700元│ │ ⑴104 年10月28日偵│ │ │
│ │工廠內 │。 │ │ 訊筆錄(第3030號│ │ │
│ │ │ │ │ 偵查卷第 213-214│ │ │
│ │ │ │ │ 頁【第3159號偵查│ │ │
│ │ │ │ │ 卷第217頁、第373│ │ │
│ │ │ │ │ 2 號偵查卷第45頁│ │ │
│ │ │ │ │ 、第4646號偵查卷│ │ │
│ │ │ │ │ 第50頁同】) │ │ │
│ │ │ │ │2.庭訊 │ │ │
│ │ │ │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第 5-6│ │ │
│ │ │ │ │ 頁 │ │ │
│ │ │ │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
│ │ │ │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 │ │ │三、證人即「立春公司│ │ │
│ │ │ │ │ 」警衛朱五富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年5月14日警詢│ │ │
│ │ │ │ │ 筆錄(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23-26頁) │ │ │
│ │ │ │ │2.偵訊 │ │ │
│ │ │ │ │ ⑴104年8月25日偵訊│ │ │
│ │ │ │ │ 筆錄(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190-191 頁│ │ │
│ │ │ │ │ ) │ │ │
│ │ │ │ │四、共同被告簡碧皇供│ │ │
│ │ │ │ │ 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 年5月14日第1│ │ │
│ │ │ │ │ 次警詢筆錄(第31│ │ │
│ │ │ │ │ 59號偵查卷第13 -│ │ │
│ │ │ │ │ 15頁) │ │ │
│ │ │ │ │ ⑵104 年5月14日第2│ │ │
│ │ │ │ │ 次警詢筆錄(第31│ │ │
│ │ │ │ │ 59號偵查卷第20 -│ │ │
│ │ │ │ │ 22頁) │ │ │
│ │ │ │ │2.偵訊 │ │ │
│ │ │ │ │ ⑴104年8月25日偵訊│ │ │
│ │ │ │ │ 筆錄(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188-189 頁│ │ │
│ │ │ │ │ ) │ │ │
│ │ │ │ │五、物證、書證等: │ │ │
│ │ │ │ │1.竊案現場、銷贓處所│ │ │
│ │ │ │ │ 、作案工具及贓款照│ │ │
│ │ │ │ │ 片26幀、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2 幀(第│ │ │
│ │ │ │ │ 3159號偵查卷第69-8│ │ │
│ │ │ │ │ 3頁) │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 │ │
│ │ │ │ │ 目錄表(王志宏,第│ │ │
│ │ │ │ │ 3159號偵查卷第27 -│ │ │
│ │ │ │ │ 29頁、第31-33頁) │ │ │
│ │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目錄表(簡碧皇,第│ │ │
│ │ │ │ │ 3159號偵查卷第36 -│ │ │
│ │ │ │ │ 39頁) │ │ │
│ │ │ │ │4.認領保管單(第3159│ │ │
│ │ │ │ │ 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 │ │ │5.坤昌工程行收據1 紙│ │ │
│ │ │ │ │ (收據編號:2207─│ │ │
│ │ │ │ │ 第3159號偵查卷第54│ │ │
│ │ │ │ │ 頁) │ │ │
│ │ │ │ │6.久信企業社104 年收│ │ │
│ │ │ │ │ 購物品登記簿(第31│ │ │
│ │ │ │ │ 59號偵查卷第57頁)│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⑴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第│ │ │
│ │ │ │ │ 3030號偵查卷第53│ │ │
│ │ │ │ │ 頁、第3159號偵查│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⑵車牌號碼 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第3030號偵查卷第│ │ │
│ │ │ │ │ 76頁、第3159號偵│ │ │
│ │ │ │ │ 查卷第68頁) │ │ │
│ │ │ │ │8.扣案剪刀1 支(臺灣│ │ │
│ │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104 年度證字第1517│ │ │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 │
│ │ │ │ │ 院104年度保字第138│ │ │
│ │ │ │ │ 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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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王尚平 │金戒指 1│同犯罪事實欄貳、本│一、被告許承沛自白 │許承沛踰越安全設│1.起訴書犯│
│ │ │只(約 3│案事實一、(四) │1.警詢 │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實欄│
│ │ │錢重,價│ │ ⑴104 年10月16日警│,累犯,處有期徒│ 一、(四│
│ ├────┤值約10,0│ │ 詢筆錄(第4646號│刑拾月。 │ ) │
│ │104年6月│00元)、│ │ 偵查卷第4-5頁) │ │2.行為人僅│
│ │2 日上午│電腦1 台│ │2.偵訊 │ │ 被告許承│
│ │ │(價值約│ │ ⑴104 年10月28日偵│ │ 沛一人 │
│ │ │13,000元│ │ 訊筆錄(第3030號│ │3.起訴書將│
│ │ │)、現金│ │ 偵查卷第214 頁【│ │ 王尚平下│
│ ├────┤約3600元│ │ 第3159號偵查卷第│ │ 班返家發│
│ │基隆市暖│。 │ │ 217頁反面、第373│ │ 現遭竊之│
│ │暖區暖暖│ │ │ 2 號偵查卷第45頁│ │ 104年6月│
│ │街64之 3│ │ │ 反面、第4646號偵│ │ 2日下午6│
│ │號頂樓加│ │ │ 查卷第50頁反面同│ │ 時40分許│
│ │蓋處「王│ │ │ 】) │ │ (發現時│
│ │尚平」住│ │ │3.庭訊 │ │ 間),誤│
│ │宅 │ │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為被告行│
│ │ │ │ │ 備程序筆錄第6頁 │ │ 竊時間。│
│ │ │ │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
│ │ │ │ │ 判筆錄第1-10頁 │ │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尚│ │ │
│ │ │ │ │ 平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 年6月2日警詢│ │ │
│ │ │ │ │ 筆錄(第3732號偵│ │ │
│ │ │ │ │ 查卷第4頁) │ │ │
│ │ │ │ │四、物證、書證等 │ │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4年6月17日刑│ │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暨被告許承沛│ │ │
│ │ │ │ │ 指紋卡片(第3732號│ │ │
│ │ │ │ │ 偵查卷第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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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王尚平 │K金項鍊1│同犯罪事實欄貳、本│一、被告許承沛自白 │許承沛毀越安全設│1.起訴書犯│
│ │ │條、現金│案事實一、(五) │1.警詢 │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實欄│
│ │ │3,000 元│ │ ⑴104 年10月16日警│,累犯,處有期徒│ 一、(五│
│ ├────┤ │ │ 詢筆錄(第4646號│刑拾月。 │ ) │
│ │104年9月│ │ │ 偵查卷第4-5頁) │ │2.行為人僅│
│ │18日上午│ │ │2.偵訊 │ │ 被告許承│
│ │10、11時│ │ │ ⑴104 年10月28日偵│ │ 沛一人 │
│ │許 │ │ │ 訊筆錄(第3030號│ │3.起訴書將│
│ │ │ │ │ 偵查卷第 214-215│ │ 王尚平受│
│ │ │ │ │ 頁【第3159號偵查│ │ 通知發現│
│ ├────┤ │ │ 卷第217頁反面-21│ │ 遭竊之10│
│ │基隆市暖│ │ │ 8 頁、第3732號偵│ │ 4年9月18│
│ │暖區暖暖│ │ │ 查卷第45頁反面-4│ │ 日晚間 7│
│ │街64之 3│ │ │ 6 頁、第4646號偵│ │ 時許(發│
│ │號頂樓加│ │ │ 查卷第50頁反面-5│ │ 現時間)│
│ │蓋處「王│ │ │ 1頁同】) │ │ ,誤為被│
│ │尚平」住│ │ │3.庭訊 │ │ 告行竊時│
│ │家 │ │ │ ⑴104 年12月14日準│ │ 間;手法│
│ │ │ │ │ 備程序筆錄第 6-7│ │ 誤繕為從│
│ │ │ │ │ 頁 │ │ 未上鎖之│
│ │ │ │ │ ⑵104 年12月14日審│ │ 落地窗處│
│ │ │ │ │ 判筆錄第1-10頁 │ │ 侵入 │
│ │ │ │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尚│ │ │
│ │ │ │ │ 平證述 │ │ │
│ │ │ │ │1.警詢 │ │ │
│ │ │ │ │ ⑴104年9月18日警詢│ │ │
│ │ │ │ │ 筆錄(第4646號偵│ │ │
│ │ │ │ │ 查卷第12-13頁) │ │ │
│ │ │ │ │三、物證、書證等 │ │ │
│ │ │ │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9 幀(第4646號偵│ │ │
│ │ │ │ │ 查卷第7-11頁) │ │ │
│ │ │ │ │2.現場照片6幀(第464│ │ │
│ │ │ │ │ 6號偵查卷第15-17頁│ │ │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4年10月8日刑│ │ │
│ │ │ │ │ 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鑑定書暨被告許承沛│ │ │
│ │ │ │ │ 指紋卡片(第4646號│ │ │
│ │ │ │ │ 偵查卷第18-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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